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5號
- 抗告人
-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共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具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因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二人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權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坐落花蓮縣秀林鄉,而相對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公務所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之9號,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5樓),共同被告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係因系爭土地租賃權存否而涉訟,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而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22年抗531號判例,謂相對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不因有特別審判籍法院而受影響,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云云,然上開判例乃係就單一被告事件,同時具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管轄競合情形,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經原告選擇向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時,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由,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所為之闡示,此與本件係有多數共同被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尚有不同,自無比附適用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如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即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者外,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再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再以無管轄權為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非謂第一審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附此敘明。從而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