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06號
- 抗告人
- 胡新德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傳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月2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1日合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下稱四腳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02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2年3月7日確定,抗告人於103年6月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伊通訊地址係設於伊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則係租屋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而伊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設籍地),為伊姐之住所,坪數不大,已有伊姐及其家人5人居住,伊並無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居住之客觀行為,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為伊姐夫,明知伊之住所,卻指為住所不明,且相對人提出之切結書係偽造,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伊於103年5月間方知系爭支付命令一事,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支付令命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而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固向抗告人上開設籍地為送達,於102年2月1日寄存於四腳亭派出所,原法院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7、18及21頁)。惟查抗告人主張其通訊地址設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期間,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業據抗告人提出租期為102年1月1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保險單、保險到期通知書、股東常會通知書、銀行文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對帳單、電信公司轉帳代繳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30頁),另經本院向四腳亭派出所查詢結果,抗告人事實上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上開設籍地面積98.87平方公尺,約30坪,且有抗告人之姐姐、其配偶、子、媳及孫女計5人設籍該址,此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9頁),則抗告人主張設籍地坪數不大,已有姐姐一家5人居住,其無法居住其內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無實際上居住於設籍地之客觀行為,亦未有久住之主觀意思,應為可取,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上開設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此不因原法院有無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改變。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猶不能送達於抗告人,該命令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原裁定僅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寄存送達於設籍地,即謂已合法送達,而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有維持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