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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94年11月3日確定,所請求者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縱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延長為五年。然相對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民執字第122994號)而無結果,顯已超過五年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伊請求。惟相對人於102年10月4日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伊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使兩造提出攻擊、防禦後判斷之,非得經由非訟程序認定之。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於94年11月3日確定,相對人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而不得強制執行等情,相對人則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伊係本於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頁),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於實體法上之效力問題,兩造既爭執甚烈,未盡明確,自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而抗告人就此時效消滅之爭執,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以弭本件實體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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