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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告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各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命第三審上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69元、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7,20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0元、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40元、第一審航空照片申購費800元、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12,225元、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第三審裁判費65,503元,合計315,003元。依據前開裁判主文所載,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部分為290,053元(計算式:【315,003-65,503】×9/10+65,503),扣除抗告人已預納之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第三審裁判費65,503元,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209,125元(計算式:290,053元-12,225元-3,200元-65,503元=209,125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125元,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表示不同意鑑定,且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均未採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之意見。更有甚者,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不但不能證明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反而對相對人不利,顯見系爭鑑定無必要且無實益,則該鑑定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為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事件,經相對人之聲請,認有鑑定之必要,因而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費用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不同意鑑定,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對於證據資料之評價取捨,係屬法院職權範圍,縱於判決理由中未予採納鑑定意見,尚不得以此遽指鑑定費用之支出,係非必要而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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