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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陳婷玉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依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提起之再審理由係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下稱其餘確定裁定)及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其餘確定裁定,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並未具體表示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卻遭執行法院以其未經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前開土地優先承買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8年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10頁聲請再審狀),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本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及所提起再審事由有否遵守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