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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瑜娟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告
王偉隆
被告
陳姵錡
被告
陳俟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追加 被告 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俟杰(下稱陳俟杰)、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下稱陳姵錡)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給付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8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訴訟中以原非當事人之張玉蓮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張玉蓮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162 頁),雖被告及張玉蓮均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第173 頁),然核原告所為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受詐欺致支出金錢購買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陳姵錡及陳俟杰為遂行吸金目的,於90年間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由陳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擔任執行長,對外宣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嗣一卡公司於91年1月22日辦理增資,將登記資本額增為6億元,實收資本額增為4億5000萬元,其中3億9000萬元由訴外人鈴木旭以「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以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兩項技術出資入股。然陳姵錡與陳俟杰明知由鈴木旭提供上開技術於當時尚未量產,亦未經聯合國認證,一卡公司更未取得客戶訂單,且自公司成立起之營業額為零,竟為誘騙投資人投資購買股票,透過追加被告張玉蓮(下稱張玉蓮)向伊宣稱:公司股票將於美國以一股10美金上市云云,並提供不實之營運計畫書,致伊誤信為真,乃同意以11萬2000元購買股票2 張(即2000股),另簽發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嗣則由陳姵錡通知伊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一卡公司址交付一卡公司股票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予伊持有至今。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顯然係以不法手段詐欺伊購買股票,致伊受有支出上開買賣價金之損害;其上開銷售股票之行為不僅違法,且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當然無效。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返還所得利益等語。爰聲明求為: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8頁)。

三、陳姵錡、陳俟杰係以:原告自承係向張玉蓮購買股票,伊等並不認識張玉蓮,更不認識原告,亦不曾出售或交付一卡公司股票予原告或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且一卡公司係於90年間設立登記,於91年間辦理增資;原告則自承係於89年12月間即交付價金支票購買股票,則其購買股票顯與伊等全然無關;其請求權並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時效。又原告係本於股票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且其給付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股票出賣人之間,與伊等無涉,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玉蓮則以:伊於89年間任職於伯斯公司,並經伯斯公司主管指示代為推介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卡公司)股票,伊向原告收取價金支票於伊個人名義帳戶兌現後,已如數繳回伯斯公司,並無詐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伊受陳俟杰、陳姵錡及張玉蓮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同意以11萬2000元價金購買系爭股票,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以交付價金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股票、「陳麗美」名片、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系爭支票及營運計畫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80 頁、第178頁至第244 頁),並引據陳俟杰、陳姵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即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0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為據(本院卷第3 頁至第35頁)。然陳俟杰、陳姵錡及張玉蓮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有關陳姵錡、陳俟杰於90年5 月間成立一卡公司後,為於91年1 月22日辦理增資,乃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予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再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誘騙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等情,雖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明確,有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35頁),並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證節本存卷為憑(影卷節本另存卷外放)。然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一卡公司係於90年9月20日設立登記,於91年1月22日始辦理增資,而陳姵錡及陳俟杰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時間更係在一卡公司91年1 月22日辦理增資以後(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對照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即股票交易時間係於91年間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嗣已更正其買賣股票之時間應係在89年間(本院卷第78 頁、第268頁背面),且原告提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確為89年12月22日,且係於同日於張玉蓮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388號函附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該行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2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581號函及第3871 號函附更正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0頁、第161頁)。堪認原告經張玉蓮推介後付款進行股票交易之時間,應係在89年間,且確係在一卡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至明。再參以原告主張由張玉蓮於推介股票時所交付營運計畫書係以「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為名,並由張玉蓮以「易卡聯絡人」為名簽記於封面,下方則附有易卡公司董事長黃文賢之名片乙紙;該營運計畫書內容則在說明易卡公司之經營計畫、產品經營概況、組織架構,技術分析、行銷策略等等,有營運計畫書影本乙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44頁),核與一卡公司顯然無關。張玉蓮並強調:伊當時受僱於伯斯公司,經公司指示進行推介者係易卡公司股票,其時並不知道一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更自承:伊當時是要購買易卡公司股票,資料上也是易卡公司名稱,但伊不知道賣方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正、背面)。堪認原告於89 年間受張玉蓮推介購買之股票應為易卡公司股票,而非一卡公司股票,且其買賣股票乙事,與陳姵錡、陳俟杰上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並非相同。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主張:伊係受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詐欺購買股票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伊所持有系爭股票確係陳姵錡於交易後數年主動通知伊前往一卡公司址領取,故陳姵錡、陳俟杰應與本件股票買賣相關云云,然此均經陳姵錡、陳俟杰否認。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易卡公司雖係陳姵錡與訴外人黃文賢於89年5 月間成立,並由黃文賢擔任負責人,陳姵錡任職副總經理,然於欲釋股時,係因黃文賢積欠他人債務,導致易卡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停止運作等情(上開刑事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3頁背面)。陳姵錡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伊有投資易卡公司,黃文賢是易卡公司負責人,後來該公司經營不善,並因違約與鈴木旭中止合作關係,鈴木旭因而收回其於易卡公司之權利;一卡公司成立後,因為黃文賢不在,鈴木旭則表示欲對易卡公司原股東負責,乃請伊將易卡公司原股東持有易卡公司股票與鈴木旭名下一卡公司股票交換,用以補償易卡公司股東之權益,伊只是負責協助鈴木旭處理股票交換而已等語(筆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97頁,94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㈠第117頁、第240頁、第241頁,卷㈡第37頁、第14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完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3頁背面);陳俟杰亦陳稱:伊成立一卡公司,並由鈴木旭支援技術,一卡公司成立後,鈴木旭跟伊談易卡公司債務,並表示要對原來股東負責,要求以其在一卡公司的技術股交換伊以前在易卡公司舊股東的股份,條件由鈴木旭與易卡的股東談,一卡公司並不負責易卡公司的債務,關於易卡公司股權以一卡公司股權交換係由陳姵錡處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㈡第14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㈡第101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黃文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為易卡公司負責人,並向鈴木旭取得相關專利及技術,為公司經營支出1億8000 餘萬元,伊後來去大陸,且無法再支付日本研發費用,鈴木旭要求將其技術及作品取回,伊雖表同意但要求鈴木旭應概括負責原來易卡公司股東權益,後來鈴木旭與誰合作與伊無關等語(筆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㈠第236頁、第2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㈡第39頁),尚相符合。據上各節,並參酌原告自承於89年間交易股票,且係為購買易卡公司股票之上情,堪認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縱係由陳姵錡通知前往一卡公司領取,顯係受鈴木旭委託交付,用以彌補原告因投資購買易卡公司股票所受損失,與陳姵錡、陳俟杰於90年成立一卡公司及91年辦理增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行為,並無關聯,益臻明瞭。

㈢至於原告主張:伊係因張玉蓮向伊宣稱易卡公司股票將於美國以一股10美金上市,並提供不實之營運計畫書,致伊誤信該公司前景看好,乃同意以11萬2000元購買股票云云,業據張玉蓮否認。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雖係於張玉蓮帳戶提示兌現,然於兌領後確已分次領出乙節,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388號函附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再參以原告自承於上開交易後數年確有陳姵錡通知伊前往一卡公司址領取系爭股票,已如前述;益證張玉蓮抗辯:伊僅單純受伊任職伯斯公司指示提供易卡公司營運資料向原告推介股票而已,伊並非股票出賣人,所得價金亦已繳回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得等語,衡情尚非無據。再查易卡公司係於89年5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黃文賢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 頁),該公司雖曾欲從事與一卡公司相同之業務,惟因財務困難故停止運作等情,亦載明於上開刑事判決書足據(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該公司於89 年間因財務困難停止營業前,輾轉透過張玉蓮向原告募股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就易卡公司股票交易曾以如何之詐欺行為誘騙其購買股票;另核閱原告提出經張玉蓮交付易卡公司營運計畫書僅在介紹該公司經營計畫、技術分析、市場及生產分析、行銷策略、未來財務預測及風險分析(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44頁),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則原告於89年間因投資購買易卡公司股票縱受有任何損失,或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交易對造主張權利;尚難率指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有何以虛偽、詐欺方式買賣股票、或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據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有共同詐欺買賣股票之行為,該交易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並應由渠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全數返還;且伊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陳姵錡、陳俟杰及張玉蓮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舉證顯有未足,自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