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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訴人
熊錦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被上訴人
喻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9年6月9日對兒女即伊與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誰養她,就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10,000及其上同小段51979建號全部、52006建號應有部分1,794/100,000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給誰。經伊當場表達願意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致決議後,由伊自89年10月起負擔一切費用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則多次表示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成立之上開協議係屬雙務有償契約,被上訴人並自89年10月起與伊同住在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6樓之1住處(下稱系爭文林北路房屋),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捐,並扶養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於99年1月11日召集「熊氏九十九年度家族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在會中追認前開協議,被上訴人亦表示在伊完納系爭房地貸款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1年5月3日已繳畢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協議,並於101年8月31日搬離兩造同住之系爭文林北路房屋,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扶養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爰根據前述雙務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兩造間從未成立上訴人所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系爭會議係上訴人要求其他子女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召開,未有任何討論及決議,會議紀錄係上訴人製作,內容與實情不符,無所謂追認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事。縱認伊於89年6月間曾表示願於將來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照顧、扶養伊至天年之子女,上開意思表示僅屬附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伊尚未死亡,上訴人照顧、扶養伊至百年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為伊代墊系爭房地部分貸款,伊已允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償還。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8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熊錦國(下稱熊錦國)、熊錦雲(下稱熊錦雲)、熊錦圖(下稱熊錦圖)、熊錦雯(下稱熊錦雯,與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合稱熊錦國等4人)之母親,曾於89年6月間因中風半身癱瘓。

㈡上訴人及熊錦國、熊錦雲、熊錦雯於89年6月間就誰扶養被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熊錦圖則認為當時有此氛圍。經證人熊錦國等4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

㈢兩造於8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31日同住於系爭文林北路房屋,此期間上訴人有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外籍看護之開銷,被上訴人並自90年6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49萬0,24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及上訴人之郵政存摺帳戶提款紀錄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士家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2至21、24至45頁】。

㈣被上訴人及熊錦雲、熊錦圖及熊錦雯等人曾於99年1月11日參與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上訴人設定之議題包括討論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期限及過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活照顧。有系爭會議簽到單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

㈤系爭房地貸款業於101年5月3日繳納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自願搬離上訴人之系爭文林北路房屋。

㈦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1、46至47、4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間,合意成立如其扶養被上訴人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其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雙務有償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因中風半身癱瘓,其全體子女即上訴人及熊錦國等4人就「誰扶養被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31日住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文林北路房屋內,由上訴人負擔其各項生活之開銷,上訴人並自90年6月起陸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249萬0,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㈡及㈢)。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既在上訴人及其他兒女達成上開共識後,自89年10月起即經上訴人迎養同住於上開處所,迨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自行搬離為止(見前述三、㈥),將近12年之時間,均由上訴人支應同住期間之生活花費,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衡情,被上訴人對其全體子女間所為上開共識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證人熊錦國於原審證稱:伊於81年至89年扶養被上訴人,因為關係不好退出來,在89年之前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因婆媳相處關係鬧的不愉快,故伊在89年時與其配偶、小孩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曾承諾伊幫忙繳房貸即把系爭房地給伊,嗣因婆媳關係,伊未再繳納,被上訴人有把已繳的錢還給伊,伊繳100個月,將近8、9年,差不多繳到被上訴人生病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正反面);證人熊錦圖證稱:前面10年(貸款)是伊大哥(按即熊錦國)繳的,後來被上訴人把錢還給大哥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以往確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作為邀約兒女扶養、協助繳納房貸之對價之前例。參以證人熊錦雯於原審證稱:大家有決議說誰照顧母親,房子就歸屬於誰,伊所說的大家是指五個兄弟姊妹及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1日參與由上訴人所召集,議題設定包括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期限及過戶事宜之系爭會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前述三、㈣),被上訴人並在記載上開議題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與其他兄妹於89年6月所達成之由照顧、扶養被上訴人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與上訴人成立雙務有償契約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採憑。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及其相互對價內容,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縱有上訴人照顧其至百年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亦屬死因贈與,並非雙務有償契約云云。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死因贈與,為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有償契約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前,即曾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邀約其長子熊錦國扶養及繳納房貸,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因聽聞其子女提議送其至養老院,因而嚎啕大哭,堅持不去養老院,數度宣稱「誰養她,她的房子就給誰」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證人熊錦國則證稱被上訴人於89年行動不方便住院時,兄弟姊妹曾談到被上訴人是要由何人照顧或是送到養老院,嗣在醫院成立「誰要照顧媽媽房子就將交給誰」、「誰撫養母親房子就給他」之口頭協議,以及「後來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到原告(按即上訴人)家去由原告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64頁);證人熊錦雯證實89年6月間被上訴人中風住院,被上訴人稱「誰照顧她房子就給她」,以及被上訴人及其等5名子女(含上訴人)決議「誰照顧她(即被上訴人)房子就給他」,上訴人表示願意照顧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頁、73頁反面);證人熊錦雲證稱其於89年被上訴人住院時,討論到系爭房地事宜,兄弟姊妹同意由照顧好被上訴人之人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當時亦在場(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熊錦圖亦證實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中風住院時,兄弟姊妹間曾有提議要將被上訴人送到養老院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是綜觀上訴人與熊錦國等4人所述,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中風住院後,因不願被其子女送往養老院,故經其餘子女同意,與上訴人仿照其與熊錦國之協議前例,達成由上訴人盡照顧、扶養之責並兼繳納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應納稅捐,被上訴人允為日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合意,上開約定雙方應負履行義務內容,顯係互為對價,尚非無償贈與;參以被上訴人亦認假設兩造上開雙務有償契約存在,係附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扶養且扶養的好,另外條件是被上訴人百年之後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所成立之前述協議內容,係雙務有償契約,與真實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協議內容為死因贈與云云,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且被上訴人自行搬離兩造同住處所拒絕繼續受其扶養,視為雙務有償契約條件已經成就,其得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9年6月間已合意成立由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扶養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所負扶養被上訴人義務終了時間為「到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協議內容是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其終老,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看護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如兩造間之雙務有償契約存在,係以上訴人以扶養的好之方式扶養被上訴人,並至被上訴人百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相符,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31日自行搬離兩造同住上開處所(見前述三、㈥),惟上訴人自承「...我們的(按即上訴人)扶養義務是基於協議而來」、「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31日就搬走了,當然現在還是有扶養的義務」(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其自被上訴人離去兩造同住處所後,101年9月份開始每月均保留應該負擔之撫養費,仍有繼續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第55頁),以及協議過戶系爭房地之條件「目前還沒有完全成就」(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迄今健在,上訴人依約所負扶養義務猶然存在,兩造間關於89年6月間成立之雙務有償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故被上訴人於契約訂定時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熊錦雯於原審所述「(問:89年證人母親在住院的時候有無說照顧母親的要照顧多久,房子才會登記給他,還是有人要照顧房子就登記給他?)是指從原告(按被上訴人)接下照顧我媽媽(按即被上訴人)的責任到我媽媽百年的時候」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佐以熊錦國於原審所述其於81年至89年因被上訴人承諾幫忙繳貸款即給予系爭房地,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繳納貸款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即登記為熊錦國名義,且被上訴人於熊錦國因其配偶與被上訴人相處問題,無意繼續繳納房貸並遷出與被上訴人同住處所後,即償還所繳貸款數額等情(見前述四、㈠),足見兩造約定之雙務有償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百年,資為系爭房地移轉之條件,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自行搬離兩造同住處所,無意繼續受其扶養,係故意阻止扶養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經查,倫語為政篇載明「子游問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謂能養。至於犬馬,皆能有養;不敬,何以別乎?』」。本件被上訴人固係自行搬離與上訴人同住之處所(見前述三、㈥),惟被上訴人指稱其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上訴人在寒假、暑假期間全家出遊「不留適當食物,亦未妥為交代,任令被上訴人與外籍看護以剩菜充饑」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依證人熊錦雲、熊錦圖於原審所述,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召集之系爭會議主要亦係討論被上訴人之三餐飲食問題,惟不歡而散(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70、71頁),證人熊錦雯更證稱其因被上訴人說吃的不理想,於當日幫被上訴人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熊錦圖、熊錦雯另證稱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文林北路房屋前後,曾抱怨住的不太愉快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72頁反面),熊錦雲亦證稱被上訴人住了半年即開始抱怨(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兩造於同住於系爭文林北路房屋之期間,相處多有齟齬,並非融洽。又觀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致其姊妹們之聲明書記載「...我(按即上訴人)和媽媽(按即被上訴人)有過多次的激辯,不僅是言語的衝突,日子更是過得非常不愉快...有的時候媽媽在我面前數落會龍(按即上訴人之配偶)的不是,只要我沒有順著她的意思或有些辯解,媽媽就會連諷帶刺的講一些傷人的話...對於媽媽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在後面唆使,我也不想再玩下去了,我已經累了,我不想每天再為了這些不定的事煩惱...」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及於同年月20日提出二項方案要求其餘兄弟姊妹就扶養被上訴人事宜擇一履行之聲明書所書「...被繼承人喻美珍遲遲不願將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繼承人熊錦霞擔心日後不動產繼承發生糾紛,數次與被繼承人協調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事誼(應為「宜」之誤繕),被繼承人均推託不肯面對,如今只願口頭承諾:往生後再將房屋過戶給繼承人熊錦霞,顯然不願履行先前已承諾之事...請各位繼承人詳閱以上方案,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以前回覆選擇方案...如有任何疑義請當面提出,理性協調,若置之不理或私下反對,協調不成將訴請法院裁示...當年本人未要求以白紙黑字寫下承諾,然而世風日下,人心不古,才會造成事隔多年後的今日,母親受到親友們的蠱惑而出爾反爾,不願履行承諾的結果。本人擔憂母親往生後,繼承子女會因為爭產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為了杜絕此患,情非得已,只有選擇當機立斷的做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至42頁),即對於被上訴人其餘子女以書面表達對被上訴人之抱怨與質疑,則被上訴人辯稱因感覺受辱,無法再與上訴人同住,自行遷離另覓他處居住(見原審卷第28頁),衡諸我國向來倫常觀念,予以客觀評價,尚難認其行為不正當。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扶養被上訴人之方法包括實際扶養或負擔扶養費用,惟坦承其於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系爭文林北路房屋後,自101年9月份開始即未支付扶養費用,且其在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9頁),其於本件訴訟送達之後,知悉被上訴人現時住所,自陳並未將扶養費寄交被上訴人,亦未於其子女探望被上訴人時交付扶養費(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正反面);且其於訴訟中經由閱覽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0至98、146至160頁),知悉被上訴人於郵局或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帳號,亦未以匯款等方式交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是依其舉止,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扶養費之給付,且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於101年8月31日離去兩造同住系爭文林北路房屋,未再受上訴人以迎養方式扶養,尚無從認定有何故意阻止兩造雙務有償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負扶養條件成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會議確認89年6月間之合意內容,被上訴人並於其後表明於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地貸款時,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其配偶羅會龍之陳述以及系爭會議紀錄為依據,惟查,熊錦雲證稱其不記得羅會龍於系爭會議在場(見原審卷第66頁),又熊錦圖、熊錦雯均證稱羅會龍不在開會所在之飯廳(見原審卷第71、73頁正反面),即羅會龍亦證稱其係供應茶水、點心,並未在場參加會議,甚至表示「中間有一些事情我去上廁所,我就沒有聽到」(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是以羅會龍能否證明系爭會議討論內容全貌,已非無疑。次按,羅會龍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上關於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簽名係「簽到」、「簽完就開始討論」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反面),足見參與會議之人署名原因係因到場,並非確認會議決議結論所致。至熊錦國等4人雖在該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或「散會」欄簽名(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惟熊錦國證稱其未參與上開會議,未見過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討論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熊錦雲證稱該次會議資料雖載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提議,惟當時開會沒多久就吵架,討論到被上訴人三餐即不歡而散,未討論到系爭房地事宜,當時亦未聽到被上訴人說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該次會議紀錄上雖書寫其為「紀錄」,但其並未作過該件會議結論(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熊錦雯證稱當天並未做出任何決議(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熊錦圖亦證稱系爭會議當天一開始討論被上訴人伙食如何後,被上訴人在旁邊還沒有講話,其等就吵起來了,吵了之後就沒有討論系爭房地的事情,並未提到提案第1點【按即「追認標地(應為「的」之誤繕)物歸屬熊錦霞所有權及過戶期限」】,亦無做出決議第1點【按即「⑴九年前母親突然中風導致下半身癱瘓,不良於行,當時家族成員—致通過,負責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及一切開銷者,則擁有致遠一路房子所有權辦理過戶,九年後的今天希望能履行承諾。⑵辦理過戶後熊錦霞對喻美珍(母親)生活照顧,一如往常,絕不怠慢(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第1點)】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70、71頁)。上開熊錦雲、熊錦圖所述核與羅會龍證稱該次會議當日先討論被上訴人之飲食問題,熊錦圖發言後,熊錦雯質疑熊錦圖所述內容,意見不一致,沒有結果,熊錦雯先離開,被上訴人亦表示累了由外籍看護工扶進房間後,其與熊錦雲、熊錦圖二人繼續談(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會議當日並無決議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羅會龍所謂系爭會議已經參與者確認89年6月間之協議內容,或者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允諾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係其個人想法,尚非被上訴人甚或熊錦國等人一致首肯之意見,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又羅會龍證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上訴人製作(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惟系爭會議既未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決議第1點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允諾於其繳清房貸時,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同樣難以採取。

六、從而,兩造雖於89年6月間合意成立由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百年(死亡),並繳清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雙務有償契約,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允於繳清房貸時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其自101年9月以後又未繼續扶養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是其根據上開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理由,難以准許。惟上開雙務有償契約迄今未經解消,是則上訴人日後如履行扶養義務,於條件成就時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約給付,與被上訴人日後如有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情事時,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課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於89年6月合意成立之雙務有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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