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峻位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複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劉大瑋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謝銀花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銀花(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峻位及劉大瑋(下合稱上訴人,各別時則各以其姓名稱之)為共同被告,主張劉木重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及代墊之修繕款,因劉木重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木重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2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第一審判決後劉峻位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劉大瑋,爰將劉大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劉大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劉木重之繼承人,劉木重生前為全盲命理師,於95年4月間聘僱伊,約定伊除應全年無休照顧其生活起居外,尚需於其命理工作室接聽電話、接待客人、約妥客人來訪時間,並採買所需祭祀水果等;劉木重則提供食宿,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報酬,於每年年底給付。伊自95年4月17日起遷至劉木重住處為其服勞務,其迄未給付報酬。伊因念及劉木重為盲人無法自理生活,仍持續照顧至103年8月11日止,合計積欠伊薪資達249萬5,342元。又因劉木重住處前、後陽台有水泥不平、漏水、牆壁有壁癌等情,伊經其同意於97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紀敏村修繕,代墊付修繕費9萬5,000元,劉木重亦迄未返還。上訴人為劉木重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59萬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於因繼承劉木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萬元,及劉峻位自103年12月27日、劉大瑋自1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9萬5,000元修繕費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5,000元,及劉峻位應自103年12月27日、劉大瑋應自1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74萬元薪資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劉峻位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父劉木重為同居關係,彼此間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對外以大嫂自居,且生活開銷費用均由劉木重負擔。否認雙方間有劉木重應按月給付2萬5,000元報酬之約定。退言之,縱認劉木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劉木重代墊修繕費用9萬5,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求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大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木重於103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劉木重於103年8月12日即搬到臺南與上訴人之四叔同住,搬家前1日,曾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木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劉木重應依約按月以2萬5,000元計算,給付其薪資報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間係同居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鄭豐榕(即鄭文龍)於本院104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與劉木重是師兄弟,伊亦認識被上訴人。劉木重先就其與被上訴人交往好不好乙事來問伊,之後被上訴人也來,被上訴人希望和劉木重在一起,當時劉木重旁邊已經有一位助理(即鄭馥卿),被上訴人說助理需要薪水,但她不用,那時候我問被上訴人,為什麼要跟劉木重,被上訴人說感情的事情很難說,只想要有感情,她說劉木重很聰明,問劉木重什麼事情,他都知道,兩個人講話很合得來。94年農曆4、5月間,被上訴人一直來,希望伊湊合他們,伊跟被上訴人說,有緣就會在一起。後來劉木重叫伊卜卦,伊叫劉木重自己卜,伊幫忙解答,後來卜出來的卦不好,但是他們兩個人還是繼續來往,被上訴人跟伊說,她不拿錢,劉木重為什麼不跟她在一起,反而要跟需要錢的在一起。到了95年農曆1月間,劉木重問伊和被上訴人在一起比較好,還是跟鄭雅靜(鄭馥卿之小名)在一起比較好。後來劉木重自己卜兩個卦,伊幫他解卦說和鄭雅靜在一起沒有後顧之憂,和被上訴人在一起,有後顧之憂。再過10天,劉木重打電話問伊,卜卦情形可否改變,伊說除非人為的因素很堅定、很強烈。後來劉木重與被上訴人有在一起,被上訴人不遵守不要錢的諾言,劉木重違反卦意。伊未聽過劉木重或被上訴人說過劉木重1個月要給被上訴人多少薪水,因為被上訴人說她不要錢,說她很會賺錢。伊作證說的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⒉證人鄭馥卿於同日證稱:伊小名鄭雅靜。伊去劉木重那裡算命,彼此講話很投機,劉木重就要伊去他那裡工作,從89年3月間去,倒水、接電話、拖地,開始時每月薪水1萬元。後來因為SARS,伊學煮飯,工作就包括煮飯,變成每月1萬5,000元。後來劉木重要求伊帶他去公園走一走,要伊提早成6點半至7點到,每月薪水變成2萬1,000元,工作到95年3月止。劉木重叫伊回家休息,被上訴人要來做這份工作。95年3月之後,變成只週六半天班,帶劉木重去戶外走走,爬山,每次薪水1,000元,一直到103年5月、6月間劉木重生病,沒辦法再爬山為止。95年3月份伊離開後,就是被上訴人來做這份工作。伊問劉木重,伊做得好好的,為什麼要換人?劉木重說被上訴人要免費服務。伊在劉木重處工作,劉木重沒有積欠或遲付過薪水。劉木重每週六爬山時,沒有提到過要算薪水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都是做免費的。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常常跟劉木重吵著要結婚。伊曾陪同劉木重去找過何世英。何世英跟劉木重是朋友,劉木重找何世英的目的是他不要繼續讓被上訴人照顧,要何世英幫他講,何世英一口回絕說他不管男女間的事,不願幫忙,劉木重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⒊證人劉敏主於同日證述:伊是劉木重的弟弟,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劉木重在一起8年。被上訴人跟劉木重說,她可以照顧劉木重,不要錢。所以劉木重就請之前的小姐不要來了。被上訴人與劉木重24小時住在一起,應該是同居人的關係。突然換成被上訴人照顧時,因為鄭馥卿抱怨,伊就打電話問劉木重換人的原因,劉木重說被上訴人不用錢,可以24小時照顧他,劉木重應該沒有付薪資給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開始來照顧劉木重時,伊就問過劉木重。劉木重、鄭馥卿、被上訴人3人協議,劉木重每週六都跟鄭馥卿一起去運動,因被上訴人突然來照顧,鄭馥卿不放心,而且也捨不得,所以就每週六一起去爬山。劉木重到台南由伊照顧是因為劉木重生病後,被上訴人一直抱怨說為何兄弟都不照顧,伊即上台北照顧劉木重,但對台北環境、醫生不熟悉,伊才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伊照顧,伊要帶劉木重回台南,被上訴人起初不願意,約隔1個禮拜,被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此時才同意讓伊帶劉木重去台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⒋證人劉佑仔於同日證述:伊是劉木重弟弟,認識被上訴人,好幾年前,被上訴人一大早跟劉木重到伊家,說要去運動爬山,劉木重介紹說被上訴人是他朋友。劉木重算命館,之前請過鄭雅靜作助理。後來換成被上訴人,換人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她要到劉木重那邊做事不用錢,要劉木重把鄭雅靜換掉。被上訴人說鄭雅靜每個月要2萬1,000元,換被上訴人來做,不用錢,這是鄭雅靜還在劉木重處工作時,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的。後來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跟伊說,劉木重請她8年,都沒有發薪水給她,那時候劉木重已經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㈡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劉木重住處,於95年3月前係聘僱助理鄭馥卿,負責煮飯、拖地等家庭雜務及倒水、接電話等接待事務,暨陪同劉木重至戶外散步,每天6點半至7點到班,每月薪水2萬1,000元。鄭馥卿係每日來回並未居住在劉木重住處,且劉木重從未積欠或遲付過鄭馥卿薪資。嗣因劉木重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表示願不支薪到劉木重住處協助,要求劉木重換掉鄭馥卿,進而劉木重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24小時居住在劉木重住處,長達8年,劉木重從未給付過被上訴人報酬等情。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全年無休隨伺在側,劉木重除提供食宿,自其遷至劉木重住處服務起,從未給付報酬(見原審卷第1頁)。依社會經驗法則推斷,被上訴人與劉木重間應未存有一般僱傭契約,蓋社會上絕無任何僱傭契約係24小時服勞務全年無休,且僱主從未給付報酬,勞工卻仍願繼續服勞務者。

㈢雖原審於10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證述略謂:

⒈證人張壁月證稱:伊只知被上訴人是劉木重請的,某次伊在劉木重老師家吃飯,伊問劉木重說被上訴人幫他煮飯還有打掃房子,是多少錢請她的,劉木重開玩笑聊天說沒有多少只有2萬5,000元而已。從伊7、8年前給劉木重老師算命,當時被上訴人就在那邊。伊有向被上訴人求證,她說是真的。被上訴人在劉老師命理工作室會幫忙替客人引路接見,客人進去後,被上訴人就會和等待的客人聊天。客人打電話來,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接電話的,除非被上訴人不在,劉木重才會自己接。被上訴人還有照顧劉木重的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何世英證稱:伊了解被上訴人與劉木重間之關係,十幾年前,劉木重請了一個鄭小姐(即鄭馥卿)來照顧他,然後鄭小姐不做了,才找被上訴人來照顧他。鄭小姐在那邊做是有薪水的,大約2萬多元。被上訴人來照顧劉木重,伊猜測應該是有領報酬的,因為當初鄭小姐照顧劉木重有報酬,所以伊想被上訴人應該也有報酬。伊是外人,不知道,也不方便介入。伊記得當初鄭小姐是作了5、6年,有一次伊去劉木重那邊發現房子打掃的像新的一樣,才知已經換成被上訴人。劉木重還沒有死前,劉峻位在前兩天有帶劉木重來找伊,沒找到,後來鄭小姐也有帶劉木重來找伊,那時伊在,劉木重是要拜託伊幫他處理他跟被上訴人的事情,劉木重進來只說一句話說煮的那麼難吃,伊跟劉木重說已經煮了7、8年了,現在才說這麼難吃。因當天有其他的客人在,劉木重沒有說要伊幫忙處理何事。當初為了薪水的事,伊也跟劉木重談了好幾次,說薪水應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人家。當時劉木重與被上訴人已經吵架了,因為被上訴人要跟劉木重要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⒊查依證人張壁月所證,劉木重係以開玩笑聊天說2萬5,000元僱請被上訴人,雖證人張壁月曾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說是真的云云。惟男女朋友同居,偶遇外人恣意打探隱私,當事人或因不好意思,或因無意告知,而隨意應答,實屬社會常見,自難僅依證人張壁月上開證述,即認劉木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另依證人何世英所證,其謂被上訴人照顧劉木重,應該有領報酬,係何世英猜測的,因為當初鄭馥卿照顧劉木重有報酬,所以何世英想被上訴人應該也有報酬。何世英亦自承其是外人,不知道,也不方便介入劉木重與被上訴人間,是依何世英之證詞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觀諸被上訴人與劉木重曾共同以同居情侶身分接受壹週刊專訪,有上訴人提出壹週刊第628期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而文中所稱飛雲子即指劉木重,安妮即指被上訴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至劉木重住處照顧、協助劉木重,係因雙方為同居關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照顧劉木重。綜上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所辯:劉木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男女同居關係乙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木重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縱使於同居期間,被上訴人24小時照顧劉木重生活起居,亦屬男女同居交往之情誼,無從認定劉木重當然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其與劉木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劉木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按月以2萬5,000元計算,給付積欠之薪資計17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劉木重住處前、後陽台有水泥不平、漏水、牆壁有壁癌等情,伊代委請紀敏村修繕,並代墊修繕費9萬5,000元,上訴人應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紀敏村於原審103年3月30日辯論期日證稱:約在6、7年前,伊去作水泥,作廚房的牆壁還有牆內走廊的地磚。總共作了3次,每1次大約都1萬多元。伊印象最深的是廚房的牆壁是跟老師同住的女生拿錢給伊的。廚房的1萬2,000元伊確定是與老師同住的女生拿的,是她自己掏錢給伊的,另外2次到底她是找老師拿錢,還是找誰拿錢給伊,伊不知道。還有作地磚部分,這是劉老師自己拿的錢。其餘劉老師叫伊做的部分,都跟被上訴人無關,是劉老師自己拿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另證人紀敏村復於本院104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做過好多次工程,總共幾次不記得了,7、8年前廚房粉光工程費用約1萬2千元,另外是走廊貼磁磚也是1萬2千元,總共2次,每次都1萬2千元,其他都忘記了,這3次都是劉木重老師叫伊過去的,但是廚房粉光工程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的,那次是劉木重老師說他不要作粉光,被上訴人說要作,所以伊就說那個錢要被上訴人出,所以是被上訴人從口袋拿錢給伊。水槽工程是劉木重老師叫伊做,錢也是劉木重老師付給伊的。從7、8年前開始差不多每年都有作修修補補工程,都是劉木重打電話叫伊過去,有時候錢是劉木重親自拿給伊的,有時候是被上訴人進去找劉木重拿,再拿出來給伊的。還有兩次地磚,都是劉木重叫伊去做別的,被上訴人說要作地磚,劉木重說不要作,被上訴人叫伊作。被上訴人進去裡面拿錢,伊不知道她是拿她自己的錢,還是向劉木重拿的,但是錢是透過被上訴人的手拿給伊的,兩次地磚的錢總共2萬4千元,也就是說粉光的錢和兩次地磚的錢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粉光的錢是被上訴人從口袋直接拿出來的,兩次地磚的錢,是被上訴人進去裡面拿,但是伊不知道是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㈡依上開證人紀敏村證詞可知,其多次與劉木重間就房屋有承攬修繕關係,其中與被上訴人有關的僅有3次,1次廚房粉光工程是劉木重說不要作,被上訴人說要作,所以是被上訴人直接拿錢給紀敏村。另兩次地磚工程,也是劉木重說不要作,被上訴人叫紀敏村作,被上訴人進去裡面拿錢,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自己的錢,還是向劉木重拿的,但錢是透過被上訴人的手拿給的紀敏村的,是該3次工程均係劉木重不願意施作,被上訴人要求紀敏村施作者,該部分之承攬修繕契約係違背劉木重之意思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紀敏村間,縱使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者,亦無權要求劉木重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委請紀敏村修繕而代墊之修繕費9萬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因繼承劉木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其174萬元薪資(其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萬5,000元代墊修繕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4萬本息部分),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5,000元修繕費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蕭艿菁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