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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43號

原告
劉峻位
訴訟代理人
張詩政
被告
謝銀花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劉大瑋連帶給付勞務報酬,該案件第一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以下稱系爭案件)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判決主文並准予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告為免現所居住之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04年6月24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1,740,000元以免遭假執行。系爭案件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確定。經查,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勞務報酬之理由,略以原告之父親劉木重曾雇用被告擔任看護人員,工作之內容包括熟煮三餐、採買所需物品、打掃、洗衣、協助外出就醫及運動等,惟訴外人劉木重未曾給付勞務報酬,直至劉木重死亡時,已積欠8年餘之薪資未付,因此請求劉木重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大瑋應於繼承劉木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勞務報酬2,495,342元,然而,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被告自95年起照護劉木重乃係因其與劉木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平日互為照料,雙方從未締結僱傭契約,更未約定應每月給付被告25,000元之薪資作為勞務報酬,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原告之上訴後,即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因而釐清被告與劉木重間並無僱傭關係,故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被告未就第二審判決上訴,系爭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明知其與劉木重間並無僱傭關係,卻於劉木重死亡後,起訴請求劉木重之繼承人給付報酬,並傳訊有利於其之證人到庭作證,意圖證明被告與劉木重間存在僱傭關係,第一審法院因一時不察而判決被告勝訴,該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即依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為免僅有之住所遭致拍賣,四處向親友借貸以籌措反擔保之款項,因此受有金錢利息之損害。被告應賠償174萬元自辦理擔保提存時起至取回提存物日(自104年6月24日至105年3月31日止,共281天)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978元(計算式:1,740,000×5%÷365×281=66,978)。又原告提起上訴時,曾給付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27,339元,案件審理時,亦因傳訊證人而給付證人旅費3,840元,合計共31,179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失66,978元、訴訟費用支出31,179元,合計共98,15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劉大瑋提起系爭案件,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及訴外人劉大瑋之主觀上惡意,且自被告於系爭事件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所為之有利證詞及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以觀,被告並非無憑無據虛構起訴之原因事實,僅係因無法於訴訟中善盡舉證之責任及未能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木重生前及時向劉木重請求報酬致使被告未能於上開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是殊不得僅因被告最終未獲勝訴判決即推定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假執行之初即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即民事訴訟法賦予起訴原告保全債權之權利,被告依法行使其應得行使之權利,更無逕因前事件最終未認定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即導果為因地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查,原告雖主張其為免受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利息為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提供擔保金之數額除於取回時無減少外,更受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以定存利率計付利息,何來損害之有?再者,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外,更未就該擔保金如未經提存本即有何計畫用途善為舉證,是除無受損害外,更應無「所失利益」可資請求。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受有利息之損失有理由,然原告所請求之281天利息,其中多達4個半月約135天,係因與原告同為上訴人之劉大瑋往返國內外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準備程序係於104年10月1日終結),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公示送達生效後,方於105年2月2日為言詞辯論,則上開4個月之延宕,及原告於105年3月17日收受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後,遲至105年3月31方予取回系爭擔保金,此半個月之延宕,既均係可歸責原告者,則基於損益相抵及公平原則,原告請求之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應扣除上開台灣銀行之利息給付及4個半月之利息,始合於損害賠償制度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另關於系爭案件之裁判費負擔,業經系爭案件判決主文確定在案,應為系爭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裁判費31,179元之請求,除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外,更非得以本事件更行請求之訴訟標的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原告於因繼承劉木重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訴外人劉大瑋連帶給付被告174萬元,被告並得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為供擔保提存1,740,000元以停止被告所聲請之假執行,系爭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部分,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業已取回上開擔保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取字第53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供擔保金額之利息損害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二審訴訟費用,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部分: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案件新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所為被告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業經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確定,原告為免遭假執行而已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按所供擔保金額為計算自其供擔保時起,至可取回擔保金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被告雖以其提起系爭訴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原因,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原告於系爭案件一審判決後之104年6月24日提供1,74 0,000為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二審法院於105年3月8日即廢棄新北地院一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105年3月8日起已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供擔保之提存物,原告延至105年3月31日始行聲請返還,核屬怠於行使權利,是被告僅應就104年6月2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所述系爭案件因與原告同為上訴人之劉大瑋公示送達程序延滯4個月訴訟期間等語,乃法院為實施訴訟所為必要之程序,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被告所辯該段期間應予扣除等語,亦非可採。

3、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經新北地院提存所於104年6月24日存放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於104年度存字第980號卷宗可稽,依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所提供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實際領得之利息應為2,679元(計算式:1,740,000×0.2%÷365×281=2,67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佐,而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為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得請求之利息金額61,496元(計算式:1,740,000×5%÷365×258=61,496),則原告因提存所受之利息損失,扣除其已實際領得之利息2,679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817元(計算式:61,496-2,679=58,817)。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案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第二審證人旅費3,840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惟上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命兩造依勝敗結果分擔,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在案,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4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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