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3號
- 抗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林月菊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人為林月菊,伊為第三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函知抗告人,要求抗告人終止與林月菊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大眾銀行,因抗告人認林月菊對抗告人並無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亦無從解除(終止)保險契約,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為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容有不當,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得提起訴訟,以求受償。
三、經查:大眾銀行於104年3月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林月菊與抗告人間保險契約,林月菊所得領取各項給付及權利,包含生存保險金、還本金、解約金、保單失效後之責任準備金等,予以扣押,並請契約條件成就時准由大眾銀行受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3月10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祥字第25285號扣押命令,禁止林月菊收取對抗告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收受該命令後即聲明異議,表明林月菊目前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可供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處理此異議。嗣大眾銀行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聲請終止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5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祥字第25285號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終止與林月菊間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8萬8,242元向法院支付轉給大眾銀行,該執行命令於104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5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陳明林月菊對抗告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解除(終止)保險契約,爰就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命令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呈報狀、抗告人104年5月22日聲明異議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85號卷第1頁、第10-12頁、第16頁、第30-32頁、第36-37頁),足見抗告人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異議,且其異議內容係指不承認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林月菊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大眾銀行,是否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爭執,尚不得對此項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任作主張,以抗告人此項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進而駁回其異議,其處分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又按抗告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終止其與林月菊間之保險契約,於法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而已,據此,執行法院應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命第三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該規定不合。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有無權限代債務人林月菊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亦屬有疑。綜上,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均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