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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陳美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第三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先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58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822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司法事務官裁定理由無非係以(1)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其自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2)異議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3)該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異議人行使終止權。然查,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臺灣高等法院最新見解不同,應予以廢棄,詳細說明如下: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乃是屬於保險人之資金,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並非屬要保人之財產,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乃係以保險公司之資金作為扣押標的,當於法不合,此有10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及10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可為佐證,詳細說明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鈺雲在台新銀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抗告人對許鈺雲清償;參之執行法院其後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其上記載:「經第三人(按指抗告人)聲明現有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280元存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48至49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以屬於抗告人資金之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質言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乃是保險公司之財產,當無從加以查封,更遑論有何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之「債權」可言。
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中國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以執行法院104年5月15日予相對人之函文略載:「…檢送債務人(按指抗告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債權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對於本件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按即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中國壽險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所陳報之解約金數值,係以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試算至文到日(即104年4月8日)之解約金金額,僅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要保人【指抗告人】尚未解約),…」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0月1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34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係以屬於中國壽險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3、依照本件104年8月3日發文之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陳美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若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健康、傷害或單純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則毋庸扣押)」,是以,依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本件扣押命令所查扣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保險公司之財產,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根本無從扣押,故該扣押命令乃於法有違。況且,在執行命令通知扣押時,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保險人之財產,在保險事故未發生或保險契約要件尚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即扣押當時根本沒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可言,執行法院根本就無從加以扣押。
(二)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是以,執行法院並無權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49號、104年抗字第1223號及104年抗字第1334號裁定之共同意旨,故本件104年12月9日所核發終止債務人四份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乃於法有違,詳細說明如下:
1、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同此旨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49號、104年抗字第1223號及104年抗字第1334號裁定,乃是關於對債務人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之最新裁判的高院裁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均明確指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乃是由要保人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且屬一身專屬權,是其為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並認為執行法院強制代位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乃於法不合。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債務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執行法院當不得涉及實體權利之行使,自亦不得代債務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指出「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於104年4月19日強制代位許鈺雲向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欠允妥。」。
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3號裁定指出「又按抗告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終止其與林月菊間之保險契約,於法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而已,據此,執行法院應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命第三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權。」
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指出「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是系爭函文有關擬終止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有欠允妥。」
(三)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理由主張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亦於法不合,詳細說明如下: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所執行之標的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例如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貸款或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其執行之對象自不包括他人間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變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明示:「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契約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規定不合。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就非屬已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可供參考。綜上,本件要保人並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是故,本件債務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是以,並非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更遑論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3號裁定指出「又按抗告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終止其與林月菊間之保險契約,於法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而已,據此,執行法院應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命第三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權。」
(四)若執行法院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嚴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應不得為之:契約訂立後,雙方應予遵守,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是故,契約之履行,涉及雙方之利益,非僅債務人一方之權利而已,又保險契約乃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對受益人而言,亦具有某期待利益在內。通常而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之權利,應僅為單純債權之請求,而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例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向其承攬契約之業主請求給付某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而非介入該承攬契約使其效力消滅,此觀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即可證明。要保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僅屬要保人之利益而已,亦存在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符合三方之最大利益。倘若他人(包括執行法院)有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則有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甚大,蓋依同一理由,舉凡所有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若均可任意代位終止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自不可取。況且,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債務人,卻須因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矛利益,自非公平。
三、經查: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其他保險給付債權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8月3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95822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第三人收受後於104年8月13日函覆債務人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故無給付條件之問題,104年8月24日函覆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6日函轉知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1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第三人則於104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債務人於104年12月23日對換價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12月24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82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8月13日(於104年8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函覆債務人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故無給付條件之問題,104年8月24日函覆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第三人,第三人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異議,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有各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第三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