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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告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相對人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875,012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後,僅勝訴4,743,528元(亦即敗訴18,131,484元);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其敗訴部分(占第一、二審訴訟用之五分之四)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嗣相對人就敗訴18,131,484元之其中11,268,560元部分上訴第三審,亦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故上述第二審法院命相對人負擔其敗訴18,131,484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該第二審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於計算上述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確定之相對人應負擔其敗訴部分18,131,484元(0000000+00000000)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時,僅計算相對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之6,862,924元部分,就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遭最高法院駁回而隨後確定之11,268,560元部分,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漏未列入計算。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48,044元【計算式:{(517976-155402-3041-255162)+(320016-96011-1879-157644)}×50 %-36383=48044】,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確定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8,0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與抗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建公司起訴請求北水局應給付22,875,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中建公司全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中建公司負擔。

㈡中建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⑴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中建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既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北水局應給付中建公司4,743,528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其餘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水局負擔1/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

㈢北水局就上開第二審敗訴4,743,528元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建公司則就其中敗訴11,268,560元部分上訴第三審(其餘敗訴6,862,924元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北水局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臨時水電費、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履約保證增加費用合計9,143,493元之二分之一即4,571,747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⑵北水局其他上訴駁回。⑶中建公司之上訴駁回。⑷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北水局其他上訴部分,由北水局負擔,關於駁回中建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中建公司負擔。

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建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北水局應給付中建公司4,437,466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其餘上訴(即134,281元部分)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北水局負擔9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惟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發回而尚未確定4,571,747元部分,本院更一審判決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比例,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部分,故本院更一審判決之主文第⑷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係「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北水局負擔9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之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中建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134,281元),因中建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述說明,即應由北水局負擔9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

㈤北水局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北水局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4,318,008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⑵其他上訴駁回。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北水局負擔。

㈥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建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⑵北水局應再給付中建公司2,181,946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其餘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北水局負擔50%,餘由中建公司負擔。

㈦兩造各自對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北水局再給付自96年8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中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北水局其他上訴駁回。⑷中建公司之上訴駁回。⑸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中建公司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㈧上開歷審判決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36,793元,其中相對人中建公司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7,976元、鑑定費31萬元,第二審裁判費320,016元、第三審裁判費166,76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78號裁定核定在案),合計為1,084,756元;至抗告人北水局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72,03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核定在案),合計為152,0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洵堪認定。

四、準此,本院依歷審裁決主文,據以計算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說明如下:

㈠中建公司起訴請求北水局給付22,875,012元,第一審判決中建公司全部敗訴,中建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北水局應給付中建公司4,743,528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即其餘18,131,484元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水局負擔1/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北水局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中建公司則僅就其中敗訴11,268,560元部分上訴第三審,其餘敗訴6,862,924元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確定金額6,862,924元,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第二審判決應由北水局負擔1/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故北水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0,283元、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1,1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就北水局上訴4,743,528元部分,將其中4,571,747元本息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就中建公司上訴11,268,560元部分則全部上訴駁回。故北水局171,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1781)敗訴確定部分、中建公司11,268,560元敗訴確定部分,關於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北水局負擔1/5,餘由中建公司負擔,故北水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3,820元、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35,2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北水局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4,27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80,6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本院更一審判決北水局應給付中建公司4,437,466元本息,中建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北水局就其4,437,466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中建公司就134,281元敗訴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4281)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中建公司此部分敗訴確定之金額134,281元,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更一審判決之諭知,北水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673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177元;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4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北水局上訴部分,於4,318,008元範圍內廢棄發回第二審,北水局其餘上訴駁回,故北水局敗訴確定部分119,4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9458),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更一審判決之諭知,北水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157元、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北水局負擔,故北水局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9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

㈤本院更二審判決北水局應給付中建公司2,181,946元,中建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惟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北水局再給付自96年8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判決北水局之其他上訴駁回,中建公司之上訴駁回,是北水局2,181,946元上訴部分敗訴確定、中建公司2,136,062元上訴部分亦敗訴確定,而關於最高法院諭知上述廢棄改判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上開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更二審判決之諭知,北水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9,092元、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79,0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6、7所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之諭知,北水局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54,344元、中建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53,2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編號5、6所示)。

㈦綜核上述,北水局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22,025元(見附表二之合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64,774元(見附表三之合計),北水局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86,799元(計算式:222025+64774=286799),扣除北水局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2,037元(見附表一之合計),北水局仍應負擔不足之訴訟費用為134762元(計算式:286799-152037=134762)。而中建公司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15,967元(見附表二之合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34,027元(見附表三之合計),中建公司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49,994元(計算式:615967+334027=949994),扣除中建公司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084,756元(見附表一之合計),是中建公司溢繳之訴訟費用為134,762元(計算式:949994-0000000=-134762)。從而,本件堪以確定抗告人北水局應賠償相對人中建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134,762元,始為正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6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堪認定。原法院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447元,核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應係誤算,自難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