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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告人
周夢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廣玲
抗告人
廖瑞雲
抗告人
張洋三
抗告人
蘇鳳柔
抗告人
張淑敏
抗告人
許明麗
抗告人
李文達
抗告人
彭淑慧
抗告人
鍾永旺
抗告人
蔡鈴珍
抗告人
李旻洳
抗告人
周鴻德
抗告人
賴淑珠
抗告人
張世明
抗告人
陳貞燁
抗告人
張瑋莉
抗告人
張富翔
抗告人
呂游惠美
抗告人
呂勝志
抗告人
張惠如
抗告人
朱婉寧
抗告人
鍾秀容
抗告人
吳魏蘭英
抗告人
謝秋玲
抗告人
張素禎
抗告人
陳春蘭
抗告人
梁雅欣
抗告人
林張梅桂
抗告人
劉宥嫺
抗告人
吳俊昇
抗告人
張麗卿
抗告人
周廷桓
抗告人
黃慧珍
抗告人
周平卿
抗告人
劉智誠
抗告人
柳文吉
抗告人
許蜀
抗告人
柳琮仁
抗告人
彭信凱
抗告人
彭鄭新妹
抗告人
彭聖登
抗告人
傅秀媛
抗告人
張惠傑
抗告人
賴林秀琴
抗告人
賴永宏
抗告人
賴永乾
抗告人
賴永坤
抗告人
謝禎達
抗告人
林秋純
抗告人
黃信杰
抗告人
廖盛祥
抗告人
陳曉佩
抗告人
林昭智
抗告人
梁美月
抗告人
梁喬鈞
抗告人
吳湘畇
抗告人
吳福添
抗告人
鄭玉鳳
抗告人
鄭如娟
抗告人
鄭玉琴
抗告人
古瑞美
抗告人
張寶珠
抗告人
劉秀鳳
抗告人
趙于晴
抗告人
劉炳榮
抗告人
張佳雯
抗告人
謝榮立
抗告人
鍾美仁
抗告人
陳月英
抗告人
葉惠菱
抗告人
鄭春妹
抗告人
賴明琪
抗告人
温娘鏡
抗告人
紀曜廷
抗告人
曾政夫
抗告人
黃韻宇
抗告人
陳桂蘭
抗告人
張潔蘭
抗告人
謝曉君
抗告人
羅國湧
抗告人
朱秀萍
抗告人
陳鄭素英
抗告人
胡藝禎
抗告人
劉玉碧
抗告人
王經球
抗告人
劉陳梅蕉
抗告人
余廷榮
抗告人
廖仁聯
抗告人
廖徐日英
抗告人
劉貴楨
抗告人
張金木
抗告人
羅雪雲
抗告人
黃雅稜
抗告人
黃次常
抗告人
黃美如
抗告人
張顥嚴
抗告人
田欣芳
抗告人
李金彬
抗告人
范姜仁春
抗告人
郭乃榕
抗告人
陸鳳寶
抗告人
黃美蘭
共同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富元(下逕稱其姓名)前為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而與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合稱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為籌措「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開發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第三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持有永久店面,因此吸金達新台幣數億元,而伊等分別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二(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20頁,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時間,經業務人員招攬,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合約類型、合約起迄期、定約日期、金額等契約,並已付清投資款項,且相對人皆於桃園市平鎮區內,或為招攬行為,或為收受伊等交付之財物,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實施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在桃園市境內,為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又掬水軒食品公司係設廠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平鎮區廠址),且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亦於上址設置開發行銷中心,可證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境內。另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見原法院卷第321頁,下稱98年11月2日聲明啟事),請投資人自即日起至同年月12日持相關投資憑證至平鎮區廠址為權利登記,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已完成,損害結果已發生,前開權利登記並非新的侵權行為,惟縱屬如此,僅係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此外,不能因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則僅能於該地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係柯富元於執行前開2間公司之職務,而不法於桃園地區對於伊等為侵權行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當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桃園地區違法吸金,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原審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所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抗告人雖提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會員等合約、掬水軒生活城文宣、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文宣、創始會員招募計劃文宣、掬水軒春、夏、秋季專刊文宣封面、光城市文宣節錄、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7 至133頁、第308至319頁、第322至330頁),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掬水軒購物中心」等相關開發案位處桃園市轄內,而抗告人劉秀鳳曾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會員等合約,尚難遽認相對人係於桃園市內從事招攬行為並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財物。又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主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音節錄譯文及相片,僅能證明相對人柯復元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34至191頁、第228至239),尚不能由此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另掬水軒開發公司係為處理抗告人等投資人所指涉違法吸金情事,而於97年8月15日發表聲明稿,及於98年11月2日委託律師發表聲明啟事,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登記權利,以便召開投資人大會,有上開聲明稿及聲明啟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321頁),亦難以此推認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即屬侵權行為地。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憑採。而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柯富元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柯富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3至266頁、第26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起訴,卻逕向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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