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2號
- 抗告人
- 陳林月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苙愷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民法第455 條終止租約應返還房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同時具有確認租賃權不存在性質,為租賃權涉訟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91 萬1,4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逕以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抗告人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 條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40頁)。即抗告人係以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文之9 規定核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於原法院陳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2萬2,2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即難憑採。另原法院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540 號間,總樓層5 樓以下之無電梯公寓,交易價額為每坪37萬1,253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87.5 平方公尺,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 萬7,006 元(計算式:187.5 ×0.3025×371,253 =21,057,006 元),惟依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第16頁),該筆交易標的為土地及建物,原法院逕以上開包含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單價計算,未予扣除基地部份之交易價額,即有未合;且上開交易標的物係位於5 層公寓之4 樓,屋齡28年,登記交易時間為104 年1 月,與系爭房屋為2 層樓房,屋齡逾45年,於103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 頁、第48頁),均有不同,原法院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法院核定標準及計算方式均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就系爭建物之價額,本院無法僅憑抗告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