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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9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告人
廖璋文
抗告人
林清順
抗告人
林溪章
抗告人
游世翔
共同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蓋訴一經提起,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在未終結前,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同一法院或他院,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即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稱為「一事不再理」。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以下各稱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合稱為抗告人),係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指派之董事、監察人,與成霖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之當事人。成霖公司前對數位瑞崎公司,及相對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以下各稱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合稱為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受理繫屬在案;而抗告人再執同一聲明、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以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成霖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擔任數位瑞琦公司之董事,指派游世翔擔任數位瑞琦公司之監察人,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董事之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原任監察人之黃亞麗,即當然解任,不得再行使董監事職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琦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琦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存在;㈡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琦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琦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堪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為抗告人,並非成霖公司。

㈡、然成霖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與本件訴訟相同,但係由成霖公司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核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即抗告人)並不相同,有卷附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1至89頁);由此以觀,成霖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屬相同,但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顯非屬同一事件甚明。

㈢、是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既非屬同一事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原法院不察,僅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相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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