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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胡睿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蘇雄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104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739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本金1,050萬7,880元暨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5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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