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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上訴人
李崇清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陳俊男
上訴人
莊焜正
上訴人
張廖美華
上訴人
邱志隆
上訴人
洪振欽
上訴人
林芸米(原名:林桂美)
上訴人
高建源
上訴人
黃靜華
上訴人
張崑山
上訴人
邵美桃
上訴人
黃廣賢
上訴人
劉秋弘
上訴人
林寶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佳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玉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紹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馥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厚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聰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志成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金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曜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燦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有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王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來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垂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煙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詩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招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賀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俊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玉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英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王素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江庭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胡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莊焜正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丁瑞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武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江庭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秋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温淑慧
訴訟代理人
温禮平
訴訟代理人
温禮文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素貞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國川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亮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許哲賓
訴訟代理人
蔡金美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周素春
訴訟代理人
鍾振聲 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江庭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麗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陳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良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豐明
複代理人
張文彥
複代理人
張文堅
複代理人
陳張勸
複代理人
高張淑
複代理人
張靜梅
複代理人
張吳碧娥
複代理人
張素玲
複代理人
張羽斐
複代理人
許瑋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文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江庭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連勝彥
訴訟代理人
連武偉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盧豐基
訴訟代理人
李月香(即莊素梅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錦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盛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蕭旨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忠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育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百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如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思磊(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陳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中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上四人共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中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邱素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高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先(即張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周允(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財寬(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財裕(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財寅(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仁(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張淑敏(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婉(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即張清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進福(即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利(即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龍(即邱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偉
被上訴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坑○段○○○○地號、○○○○之二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坑○段○○○○之○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坑段○○坑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O、0000-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被告李崇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規定,李崇清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他共同被告同列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義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經李義雄之繼承人李思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視同上訴人張清榮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9日死亡,經張清榮之繼承人張孝先、張正誠、張素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6、179至182頁),嗣張正誠、張素連以張清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2410分之1481係由張孝先繼承,故撤回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至47頁),於法相符,故本件僅張孝先為張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五、視同上訴人張清朝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月16日死亡,經張清朝之繼承人張周允、張財寬、張財裕、張財寅、張明仁、李張淑敏、張淑婉、張淑真(下合稱張周允等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85至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視同上訴人林志成、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淑華、連來發、黃淑雲、林詩謀、蔡招治、陳俊榮、林玉錦、蔡英山、蔡榮修、胡哲源、蔡佩芳、張玉英、温淑慧、温禮平、温禮文、薛素貞、張國川、陳冠宇、陳冠中、陳炳亮、林欣怡、劉麗嬌、張家榮、張耀元、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盧豐基、李月香、施錦珊、李思磊、劉陳敏、劉中琪、劉中文、劉秀蘭、劉秀華、張進福、張進利、邱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部分為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建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若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恐有減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理規劃運用,不致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布位置割裂處理,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性,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李崇清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李崇清、視同上訴人陳俊男、莊焜正、張廖美華、邱志隆、洪振欽、林芸米、高建源、黃靜華、張崑山、邵美桃、黃廣賢、劉秋弘、林寶月、吳佳靜、廖玉妹、李馥華、陳麗玉、廖厚舜、李明聰、鄭育順、鄭百順、鄭如珊(下合稱李崇清等23人)辯稱:被上訴人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與陳重江、陳重泰、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前手分管範圍內開發整地,伊等現在使用位置均係直接或間接向被上訴人等合夥所買受,使用位置亦係出賣人指定,伊等在前手指定之位置上興建廠房及房屋使用,迄今已逾15年,若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廠房及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可知變價分割並非適當。本院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甲),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未顧及多數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房屋使用,甚多共有人之廠房勢必無法經營,經濟損失極大,故應以伊等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乙)為分配,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互為找補為妥適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予以分割:①0000-O地號土地准予維持如附表1所示分別共有,不予分配。②0000及0000-O地號土地除附圖2編號84面積7878.87平方公尺通行道路地准予維持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不予分割外,其餘請准予依附圖2編號及面積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本院卷八第51頁附表所示金錢數額互為找補。

㈡視同上訴人張清風、張垂源、劉淑美、張孝先辯稱:分割方案甲會致分得土地太細長,難以種植作物,如種植作物,樹枝果實容易越界,容易引發糾紛,且每個地主對土地有不同使用習慣,也會種植不同作物,應考量原本土地實際使用之位置與種植作物情形,採取合宜合理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由張垂源取得附圖1編號0000(63)部分,劉淑美取得附圖1編號0000(53)切割出之0000(00A)部分,張清風、張孝先能以附圖1編號0000(62)及0000(64)和國產署交換附圖1編號0000及0000(000)部分。

㈢視同上訴人劉王素梅、劉武昌、陳麗卿、許瑋芳辯稱:同意分割方案甲,另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及其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純屬行政機關之職責認定範疇,與私人間土地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可行要屬二事,本件若未按現今經濟利用之情況為土地分割,則日後恐徒增更多訟爭紛擾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①0000-O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0000、0000-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分割方案甲所示內容為原物分割。

㈣張周允等8人、視同上訴人陳中南、劉秋珍辯稱:張周允等8人、劉秋珍對於分割方案乙沒有意見。陳中南對於分割方案乙有意見,陳中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花費鉅資整地,應將編號42之位置分歸陳中南單獨所有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陳金龍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張清通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㈥視同上訴人陳曜宏辯稱:同意分割方案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張清通購買,伊與陳重泰、陳金龍並無合夥關係,陳金龍與陳中南所述意見不實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㈦視同上訴人陳煙男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陳重泰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㈧視同上訴人蔡招治辯稱:同意分割方案甲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㈨視同上訴人許哲賓辯稱:同意分割方案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陳憲任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㈩視同上訴人周素春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陳阿美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視同上訴人劉麗嬌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瑜辯稱:不清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誰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美秀、陳惠玉辯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誰購買要再查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國產署陳稱:同意原判決結果,希望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因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來自抵稅地,希望分配到沒有建物部分之土地等語。視同上訴人連勝彥辯稱:同意分割方案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買賣好幾手,是跟誰購買要再查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視同上訴人蕭旨禪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鄒秀蓮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塑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恆公司)、陳金樹辯稱:對分割方案甲沒有意見,當初買賣契約是與被上訴人大哥陳重江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二哥陳重泰移轉,並特別約定賣方會提供道路不包含在移轉使用部分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視同上訴人丁瑞香、邱素英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很多年了,跟誰購買要看買賣合約書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林高煊辯稱:同意依分割方案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跟林寶釵購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後標示為0000地號土地(面積16萬5795.5平方公尺),並分割增加0000-O地號(面積50.81平方公尺)、0000-O地號(面積599.1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0000-O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0000-O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並有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162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0頁、本院卷六第123、125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七第97至257、473至489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0000-O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0000-O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南方。系爭土地為一條道路(新北市○○區○○路O段)所貫穿,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陳麗玉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00-00號建物(吳佳靜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00-00號建物(塑恆公司使用,現作為倉庫)、同段00-00號建物(李崇清使用,現經營工廠)、同段OO巷OO號建物(廖玉妹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00-00號建物(邵美桃、黃廣賢共有)、同段00-00號建物(廖厚舜所有,1樓經營工廠,2樓作為慈惠堂)、同段00-00號建物(邱素英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00-00號建物(李明聰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李馥華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黃靜華、連勝彥、胡哲源共有,現作為工廠、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陳俊男所有,現出租給工廠)、同段OO巷OO之O號建物(陳俊榮所有,現出租給貿易公司)、同段OO巷OO號建物A(張崑山所有,現出租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B(蕭旨禪所有,現作為倉庫)、同段OO巷OO號建物(劉秋弘、盧豐基共有,現作為寺廟)、同段OO之OO號建物(林寶月所有,現經營工廠)、同段OO巷OO之O號建物(莊焜正、蔡佩芳共有)、同段OO巷OO之O號建物(1樓張廖美華所有,2樓邱志隆所有,現作為住家)、同段00巷OO號建物(許哲賓所有,現作為寺廟、住家)、同段00巷OO號建物(邱顯福所有,未在使用)、同段00巷OO號建物(高建源所有,未在使用)、同段00巷OO號建物(林芸米所有,作為流浪動物之家)、同段00巷OO號建物(洪振欽、劉麗嬌共有,現作為住家)、同段OO巷OO號建物(蔡隆修所有,現出租他人)、同段OO號之OO建物(林高煊所有,現作為佛堂)、同段OO之OO號建物(劉中琪全家使用)、同段00巷OO號建物(周素春所有)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90至92、95至97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另有現場照片、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使用面積測量參考圖、土地道路面積估算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至35、59頁,本院卷四第160頁)。

㈡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現坐落近30棟建物,或經營工廠,或作為住家,或作為倉庫,或作為寺廟,或作為流浪動物之家,或出租他人,足認該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以原物分割亦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難謂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應賣者勢必須進行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之搬遷或拆除,除造成前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鉅大經濟損失,亦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且因進行前開建物之搬遷或拆除,應買者於出價時必將扣除相關可能之程序花費或對價格有所保留,則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定當有所減損。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國產署主張之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

㈢依分割方案甲,0000-O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且面積僅50.81平方公尺,再為細分並無實益,故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就0000、0000-O地號土地則予以合併分割,其中附圖甲0000(67)部分為道路(新北市○○區○○路O段),由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因分配土地不需經過該道路,故不在其內)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參酌前段㈠所述之使用現狀及本院勘驗結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如附表二所示,此並為視同上訴人劉王素梅、劉武昌、陳麗卿、許瑋芳、陳曜宏、蔡昭治、許哲賓、連勝彥、林高煊、塑恆公司、陳金樹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李崇清等23人曾表示贊同,嗣再提分割方案乙,詳後述),應屬妥適可採。

㈣李崇清等23人雖辯稱:分割方案甲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未顧及多數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房屋使用,甚多共有人之廠房勢必無法經營,經濟損失極大,故應以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乙為分配,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互為找補為妥適云云。然分割方案甲係參酌前段㈠所述之使用現狀及本院勘驗結果而為原物分配,已如前述,李崇清等23人並曾贊同分割方案甲(見本院卷六第431頁),嗣僅空泛稱「分割方案甲未顧及多數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房屋使用,甚多共有人之廠房勢必無法經營,經濟損失極大」,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分割方案乙係將0000、0000-O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調整,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八第51頁),但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金錢補償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符交易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18頁),李崇清等23人就此復未提出公告現值加4成合於市場行情之證明,故分割方案乙難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分割方案甲分配予伊之土地筆數眾多,分配位置零散難以整合利用,各位置也幾乎均為無利用價值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就分割方案甲分得土地價值及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為找補依據(見本院卷七第518頁),被上訴人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不願就此部分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3頁),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分得部分應找補之金額為舉證,本院實無從酌定應找補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況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如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存有重大差距,衡情斷無不就此進行鑑價,以確定其找補金額之理。被上訴人既不願就此進行鑑價,其所稱分得土地無利用價值乙節,實值存疑。次查,被上訴人與其胞兄陳重江合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之後手褚秋金輾轉購買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胞兄陳重泰與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柳之後手張清通買受應有部分,其後被上訴人再與其胞兄陳重江、陳重泰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其等向前手所購買原約定使用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與陳重泰、陳重江、陳金龍、陳曜宏合夥開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出售予李崇清、李義雄、陳金樹、陳麗玉、吳佳靜及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阿美等,並將特定範圍交付各買受人管理、使用、收益,李崇清、李義雄、陳金樹、陳麗玉、吳佳靜及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阿美等因而得以各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長達1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字號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被上訴人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與陳重江、陳重泰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而於開發後各自出售予李崇清、李義雄、陳金樹、陳麗玉、吳佳靜及呂朱淑華、張燦量等,並將特定範圍交付各買受人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利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前述應有部分之出售並將特定範圍交付予各買受人,可能導致分得土地筆數較多、位置零散等情,當有所預見,且於出售應有部分時,將買受人得利用特定部分之經濟價值列為售價之考量因素,並收取相當之報酬與對價,則分割方案甲按使用現狀分割,既為被上訴人可預見,尚難認違其本意。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不足為分割方案甲不可採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如本院認分割方案甲可採,伊提出備位方案:將伊分得之附圖甲0000(000)改分配予林志成,林志成分得之0000(59)劃分311.21805坪予伊。將伊分得之0000(81)改分配予周素春,周素春分得之0000(61)分配予伊。將伊分得之0000(94)、(95)、(96)改分配與吳佳靜、陳麗玉,吳佳靜分得之0000(42)、陳麗玉分得之0000(46)劃分如被上證20紅色部分予伊云云。惟0000(61)上有周素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0000(42)上有陳麗玉所有之同段00-OO號建物,0000(46)上有吳佳靜所有之同段00-00號建物,自不宜貿然改為分配,以避免日後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一之狀況,徒增不必要紛擾,另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與林志成、周素春、吳佳靜、陳麗玉協商討論(見本院卷八第84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分割方案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OO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崇清 51000000分之417340 2 陳俊男 10000000分之31375 3 莊焜正 2000000分之2353 4 張廖美華 1000000分之1373 5 邱志隆 1000000分之1373 6 洪振欽 1020分之5 7 林芸米 1000000分之1961 8 高建源 1000000分之1728 9 黃靜華 1000000分之2139 10 張崑山 1000000分之3922 11 邵美桃 51000000分之214400 12 黃廣賢 51000000分之105600 13 劉秋弘 8500000分之38334 14 林寶月 4200000分之18333 15 吳佳靜 61200分之300 16 廖玉妹 1000000分之4216 17 李馥華 1000000分之2942 18 陳麗玉 51000000分之350011 19 廖厚舜 1000000分之4550 20 李明聰 8500000分之56666 21 林志成 15分之1 22 張周允等8人(張清朝之繼承人) 10分之1 23 張孝先(張清榮之繼承人) 22410分之1481 24 張清風 22410分之1489 25  張進福(張國祥之繼承人) 313740分之161 25 張進利(張國祥之繼承人) 313740分之161 26 陳金龍 6120分之144 27 陳曜宏 6120分之174 28 張燦量 3060分之6 29 洪有春 2040分之6 30 張王挑 2040分之6 31 陳淑華 6120分之30 32 連來發 61200分之240 33 張垂源 761940分之51200 34 陳煙男 61200分之588 35 黃淑雲 1000000分之1648 36 林詩謀 1000000分之285 37 蔡招治 1000000分之1961 38 陳俊榮 10000000分之31375 39 林玉錦 1000000分之1410 40 蔡英山 1000000分之1961 41 蔡榮修 1000000分之3115 42 陳中南 1000000分之11765 43 劉王素梅 51000000分之110011 44 胡哲源 1000000分之2139 45 蔡佩芳 2000000分之2353 46 張玉英 1000000分之2765 47 丁瑞香 1000000分之1765 48 劉武昌 51000000分之89856 49 劉秋珍 1000000分之1810 50 温淑慧 13600000分之6669 51 温禮平 13600000分之6669 52 温禮文 13600000分之6669 53 薛素貞 13600000分之6669 54 張國川 1000000分之1961 55 陳冠宇 60分之1 56 陳冠中 60分之1 57 陳炳亮 15分之1 58 許哲賓 6120分之12 59 周素春 51000000分之7630 60 林欣怡 6120分之12 61 陳麗卿 61200分之216 62 劉淑美 761940分之7643 63 劉麗嬌 1020分之5 64 張家榮 1000000分之1471 65 張耀元 1000000分之1471 66 邱顯龍(邱顯福之繼承人) 10000000分之71863 67 陳瑜 10000000分之8897 68 陳美秀 51000000分之75000 69 陳惠玉 51000000分之75000 70 國產署 10000分之1405 71 張豐明 70000分之595 72 張文彥 70000分之595 73 張文堅 70000分之595 74 陳張勸(現登記為陳秀枝所有,未承當訴訟) 70000分之595 75 高張淑 70000分之595 76 張靜梅 70000分之595 77 張吳碧娥 210000分之595 78 張素玲 210000分之595 79 張羽斐 210000分之595 80 許瑋芳 6120分之30 81 連勝彥 1000000分之2139 82 盧豐基 8500000分之16668 83 李月香(莊素梅之承當訴訟人) 1000000分之2108 84 施錦珊(現登記為曾寶進所有,未承當訴訟) 1000000分之2108 85 蕭旨禪 1000000分之2140 86 鄭育順 3000000分之1765 87 鄭百順 3000000分之1765 88 鄭如珊 3000000分之3530 89 李思磊(李義雄之繼承人) 51000000分之208670 90 塑恒公司 61200分之552 91 陳金樹 61200分之60 92 劉陳敏 1000000分之2353 93 劉中琪 1000000分之392 94 劉中文 1000000分之392 95 劉秀蘭 1000000分之392 96 劉秀華 1000000分之392 97 邱素英 1000000分之1961 98 林高煊 1000000分之1961 99 陳重安 6120分之369 
附表二:0000地號、0000-O地號土地面積分配表【不含道路0000
(67)部分】
編號 姓名 位置 應分配面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應有部分  1 李崇清 00巷OO號 1293.38 0000(52) 1940.07 李崇清 2/3 89 李思磊  646.69   李思磊 1/3     合計 1940.07      2 陳俊男 00巷OO號 495.89 0000(23) 495.89 全  3 莊焜正 00巷OO之1號 185.95 0000(25) 371.90 莊焜正 1/2 45 蔡佩芳  185.95   蔡佩芳 1/2     合計 371.90      4 張廖美華 00巷OO之2號1樓 217.01 0000(22) 434.02 張廖美華 1/2 5 邱志隆 00巷OO之O號2樓 217.01   邱志隆 1/2     合計 434.02      6 洪振欽 00巷OO號 774.77 0000(50) 1549.54 洪振欽 1/2 63 劉麗嬌  774.77   劉麗嬌 1/2     合計 1549.54      7 林芸米 00巷OO號 309.94 0000(39) 309.94 全  8 高建源 00巷OO號 273.12 0000(2) 273.12 全  9 黃靜華 00巷OO號 338.08 0000(40) 1014.24 黃靜華 1/3 44 胡哲源  338.08   胡哲源 1/3 81 連勝彥  338.08   連勝彥 1/3     合計 1014.24      10 張崑山 00巷OO號 619.89 0000(36) 619.89 全  11 邵美桃 00巷OO號 664.OO 0000(44) 991.72 邵美桃 67/100 12 黃廣賢  327.27   黃廣賢 33/100     合計 991.72      13 劉秋弘 00巷OO號 712.80 0000(51) 1022.73 劉秋弘  75473/108290  82 盧豐基  309.93   盧豐基  32817/108290      合計 1022.73      14 林寶月 OO之OO號 681.79 0000(38) 681.79 全  15 吳佳靜 00之OO號 774.77 0000(42) 774.77 全  16 廖玉妹 00巷OO號 666.36 0000(60) 666.36 全  17 李馥華 00巷OO號 464.99 0000(29) 464.99 全  18 陳麗玉 00之OO號 1084.72 0000(46) 750.15 全          0000(16) 334.57 全        合計 1084.72    19 廖厚舜 OO巷OO號 719.15 0000(41) 719.15 全  20 李明聰 OO巷OO號 1053.68 0000(OO) 1053.68 全  21 林志成   10536.94 0000(59) 4563.90 全          0000(12) 322.00 全          0000(00) 2959.23 全          0000(47) 2092.24 全          0000-2 599.14 全        合計 10536.94    22 張周允等8人   15805.41 0000(58) 5656.70 全          0000(53) 3213.27 全          0000(57) 6935.44 全        合計 15805.41    23 張孝先   10445.24 0000(62) 10445.24 全  24 張清風   10501.66 0000(64) 10501.66 全  25 張進福   81.11 0000(1) 162.22 張進福 1/2  張進利   81.11   張進利 1/2     合計 162.22      26 陳金龍   3718.92 0000(54) 3718.92 全  27 陳曜宏   4493.69 0000(56) 4493.69 全  28 張燦量   309.91 0000(97) 309.91 全  29 洪有春   464.87 0000(98) 464.87 全  30 張王挑   464.87 0000(99) 464.87 全  31 陳淑華   774.77 0000(14) 774.77 全  32 連來發   619.82 0000(000) 619.82 全  33 張垂源   10620.74 0000(63) 12206.17 張垂源  0000000/0000000 62 劉淑美   1585.00   劉淑美  158500/0000000     合計 12206.17      34 陳煙男   1518.55 0000(48) 1518.55 全  35 黃淑雲   260.47 0000(000) 260.47 全  36 林詩謀   45.04 0000(000) 45.04 全  37 蔡招治   309.94 0000(000) 309.94 全  38 陳俊榮 00巷OO之1號 495.89 0000(24) 495.89 全  39 林玉錦   222.86 0000(000) 222.86 全  40 蔡英山 OO巷內空地(OO號建物旁) 326.30 0000(11) 326.30 全  41 蔡榮修 OO巷OO號 518.32 0000(21) 518.32 全  42 陳中南   1859.50 0000(75) 1859.50 全  43 劉王素梅   358.93 0000(4) 358.93 全  46 張玉英 00之OO號與00之OO號中間空地 437.02 0000(33) 437.02 全  47 丁瑞香 OO巷頂空地2 293.69 0000(8) 293.69 全  48 劉武昌   278.47 0000(6) 278.47 全  49 劉秋珍 OO巷頂空地2左側 301.17 0000(9) 301.17 全  50 温淑慧 00巷OO號右後方 77.5 0000(10) 310.00 温淑慧 1/4 51 温禮平  77.5   温禮平 1/4 52 温禮文  77.5   温禮文 1/4 53 薛素貞  77.5   薛素貞 1/4     合計 310.00      54 張國川   309.94 0000(000) 309.94 全  55 陳冠宇   2634.23 0000(35) 15805.40 陳冠宇  263423/0000000  56 陳冠中   2634.23   陳冠中  263423/0000000  57 陳炳亮   10536.94   陳炳亮  526847/790270       合計 15805.40      58 許哲賓 00巷OO號 309.91 0000(30) 309.91 全  59 周素春 00巷OO號 23.64 0000(61) 23.64 全  60 林欣怡 00之OO號前方空地 309.91 0000(13) 309.91 全  61 陳麗卿   557.84 0000(31) 557.84 全  64 張家榮 OO巷頂空地1 244.77 0000(26) 489.54 張家榮 1/2 65 張耀元  244.77   張耀元 1/2     合計 489.54      66 邱顯龍 00巷OO號 1135.82 0000(34) 1135.82 全  67 陳瑜 00之OO號 140.62 0000(5) 140.62 全  68 陳美秀 00巷OO號左後方 232.43 0000(27) 464.86 陳美秀 1/2 69 陳惠玉  232.43   陳惠玉 1/2     合計 464.86      70 國產署   22206.59 0000 7629.35 全          0000(000) 14577.24 全        合計 22206.59     71 張豐明   1343.45 0000(73) 1343.45 全  72 張文彥   1343.45 0000(74) 1343.45 全  73 張文堅   1414.35 0000(32) 1414.35 全  74 陳張勸   1414.35 0000(65) 1414.35 全  75 高張淑   1414.35 0000(66) 1414.35 全  76 張靜梅   1414.35 0000(68) 1414.35 全  77 張吳碧娥   471.45 0000(69) 471.45 全  78 張素玲   471.45 0000(70) 471.45 全  79 張羽斐   471.45 0000(71) 471.45 全  80 許瑋芳   774.77 0000(72) 774.77 全  83 李月香 00巷OO號 333.18 0000(19) 333.18 全  84 施錦珊 00巷OOOO號 333.18 0000(18) 333.18 全  85 蕭旨禪 00巷OO號(B) 338.24 0000(17) 338.24 全  86 鄭育順 空地(00巷OO號附近) 92.99 0000(28) 371.96 鄭育順 1/4 87 鄭百順  92.99   鄭百順 1/4 88 鄭如珊  185.98   鄭如珊 1/2     合計 371.96      90 塑恒公司 00之OO號 1425.58 0000(49) 1580.53 塑恒公司 46/51 91 陳金樹  154.95   陳金樹 5/51     合計 1580.53      92 劉陳敏 OO之OO號 371.9 0000(37) 619.74 劉陳敏  18595/30987    93 劉中琪  61.96   劉中琪  3098/30987    94 劉中文  61.96   劉中文  3098/30987    95 劉秀蘭  61.96   劉秀蘭  3098/30987    96 劉秀華  61.96   劉秀華  3098/30987        合計 619.74      97 邱素英 OO之OO號 309.94 0000(15) 309.94 全  98 林高煊 OO之OO號 309.94 0000(20) 309.94 全  99 陳重安   9529.72 0000(76) 1693.78 全          0000(83) 13.87 全          0000(7) 3107.46 全          0000(55) 15.60 全          0000(77) 99.42 全          0000(78) 214.46 全          0000(79) 958.02 全          0000(80) 81.47 全          0000(81) 25.24 全          0000(82) 113.56 全          0000(84) 37.75 全          0000(85) 33.82 全          0000(86) 148.54 全          0000(87) 113.29 全          0000(88) 71.31 全          0000(89) 42.39 全          0000(90) 232.80 全          0000(91) 243.73 全          0000(92) 139.64 全          0000(93) 27.80 全          0000(94) 350.64 全          0000(95) 209.01 全          0000(96) 302.73 全          0000(3) 224.57 全          0000(107) 1028.82 全        合計 9529.72      總計 158523.08 總計 158523.08   
附表三:道路0000(67)面積7871.56㎡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李崇清 100000分之867 2 陳俊男 100000分之332 3 莊焜正 100000分之125 4 張廖美華 100000分之145 5 邱志隆 100000分之145 6 洪振欽 100000分之519 7 林芸米 100000分之208 8 高建源 100000分之183 9 黃靜華 100000分之227 10 張崑山 100000分之416 11 邵美桃 100000分之445 12 黃廣賢 100000分之219 13 劉秋弘 100000分之478 14 林寶月 100000分之457 15 吳佳靜 100000分之519 16 廖玉妹 100000分之447 17 李馥華 100000分之312 18 陳麗玉 100000分之727 19 廖厚舜 100000分之482 20 李明聰 100000分之706 21 林志成 100000分之7064 22 張周允等8人 100000分之10595 23 張孝先 100000分之7003 24 張清風 100000分之7040 25 張進福 100000分之54 25 張進利 100000分之54 26 陳金龍 100000分之2493 27 陳曜宏 100000分之3013 28 張燦量 100000分之208 29 洪有春 100000分之312 30 張王挑 100000分之312 31 陳淑華 100000分之519 32 連來發 100000分之416 33 張垂源 100000分之7120 34 陳煙男 100000分之1018 35 黃淑雲 100000分之175 36 林詩謀 100000分之30 37 蔡招治 100000分之208 38 陳俊榮 100000分之332 39 林玉錦 100000分之149 42 陳中南 100000分之1247 44 胡哲源 100000分之227 45 蔡佩芳 100000分之125 46 張玉英 100000分之293 48 劉武昌 100000分之187 50 温淑慧 100000分之52 51 温禮平 100000分之52 52 温禮文 100000分之52 53 薛素貞 100000分之52 54 張國川 100000分之208 55 陳冠宇 100000分之1766 56 陳冠中 100000分之1766 57 陳炳亮 100000分之7064 58 許哲賓 100000分之208 59 周素春 100000分之16 60 林欣怡 100000分之208 61 陳麗卿 100000分之374 62 劉淑美 100000分之1063 63 劉麗嬌 100000分之519 66 邱顯龍 100000分之761 67 陳瑜 100000分之94 68 陳美秀 100000分之156 69 陳惠玉 100000分之156 70 國產署 100000分之14886 71 張豐明 100000分之901 72 張文彥 100000分之901 80 許瑋芳 100000分之519 81 連勝彥 100000分之227 82 盧豐基 100000分之208 83 李月香 100000分之223 84 施錦珊 100000分之223 85 蕭旨禪 100000分之227 86 鄭育順 100000分之62 87 鄭百順 100000分之62 88 鄭如珊 100000分之125 89 李思磊 100000分之434 90 塑恒公司 100000分之956 91 陳金樹 100000分之104 92 劉陳敏 100000分之249 93 劉中琪 100000分之42 94 劉中文 100000分之42 95 劉秀蘭 100000分之42 96 劉秀華 100000分之42 97 邱素英 100000分之208 98 林高煊 100000分之208 99 陳重安 100000分之638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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