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84號
- 上訴人
- 施允澤即施建新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瓊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明
- 被上訴人
- 林俊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在其所經營之自由時報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上刊載「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文章(即系爭報導),其內容從未向上訴人求證,且宣稱上訴人「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而在該電影中,男主角李奧納多飾演的騙子法蘭克,曾佯裝醫生、民航機駕駛員等,在26個國家盜取上百萬美金,被美國FBI列為史上最年輕的頭號通緝犯。」等語,影射上訴人為騙子、通緝犯、詐財等情,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為媒體從業人員,應負有最基礎之查證義務,然被上訴人不僅從無向上訴人查證,更於報導中一再以「他當時自稱…」、「施還向檢調說…」等語,後續又宣稱上訴人所陳不實,以營造被上訴人曾經訪問上訴人並加以求證之錯誤訊息,實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再者,系爭報導不僅刊載於發行全國的實體報紙上,更有電子報於網路上廣為流傳,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而系爭報導之撰寫人為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自由時報公司對於林俊宏所寫文稿有督察權限,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上財經新聞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事;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http://wwww.ltn.com.tw/)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示二週;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734187)於102年11月28日刊登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報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上財經新聞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事。(四)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http://wwww.ltn.com.tw/)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示二週。(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734187)於102年11月28日刊登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報導。(六)第二、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乃自由時報同日「捲入假球『黑米案』無罪」報導之附屬報導,主要在對涉入「黑米案」之上訴人背景加以介紹,而上訴人確實有以不實的年齡及學歷欺騙今週刊記者林易萱,系爭報導有確實根據,且與事實相符,可見系爭報導並無所謂「未經查證」,更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出生年齡及學歷造假乙事,早經今周刊606期報導內容可稽,今周刊606期乃97年7月出刊,608期乃97年8月出刊,自由時報97年10月9月報導上訴人謊報年齡及學歷,蘋果日報103年3月21日報導上訴人謊報年齡及學歷,均未見上訴人否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同樣認定上訴人對今周刊記者甚至公司同事謊報學歷、年齡及護照之年齡造假,可見上訴人之說謊行為乃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報導之第二段「神鬼交鋒」乃因第一段有提到該部電影,作者為恐讀者未必了解該部電影之內容,故略加介紹,此乃撰寫文章者增加可讀性之技巧與方法而已,並非在影射上訴人為騙子、通緝犯、詐財,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指該段侵害其名譽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及移除系爭報導,且上訴人明顯並未改過自新,無從據此請求移除系爭報導,何況,媒體對於過去犯罪或可受公評事實之報導,根本不妨礙當事人之改過自新。再依美國法,對於公眾人物訊息之原則,無所謂「安息規則」(rule of repose),公眾人物之訊息不會因為時間流逝而失去報導價值,蓋對於歷史上之公眾人物之報導,一則具有歷史文化傳承之價值,二則具有歷史殷鑑之功能,所謂「以史為鏡」,具有公益性,根本無所謂「遺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報導,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之新聞及言論自由,更斲喪媒體具有之文化傳承功能,無非意圖逃避過往非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由時報於102年11月28日之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上,刊載由林俊宏所撰寫、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 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系爭報導。其內容為:「年紀輕輕的施建新,2008年因成為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加上在網路上寫了篇『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扯出職棒打假球,讓他一夕爆紅;未料後來自己捲入職棒簽賭案遭起訴,雖無罪確定,卻又驚爆他當時自稱35歲、曾赴美國哈佛大學深造的背景攏是假。外人從他身上,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在電影中,李奧納多飾演的騙子法蘭克,曾佯裝醫生、民航機駕駛員等,在26個國家盜取上百萬美金,被美國FBI列為史上最年輕的頭號通緝犯。」、「在臺灣,施建新當年以科技新貴之姿入主職棒,引起媒體爭相報導,但其實他是71年次,當時只有26歲。」、「除了年紀造假,當時媒體都報導施建新的學歷是臺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博士,不過,臺大和哈佛都否認有此校友;施還向檢調說,他曾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讀了三個月就沒唸了。」、「但根據媒體查訪,施建新在台的最高學歷恐怕僅有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㈡上訴人曾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施允澤…於96、97年間,擔任米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其於96年12月間,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購買SBL超級籃球聯賽東森羚羊隊,並更於96、97年間,擔任米迪亞公司執行長,其於96年12月間,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購買SBL超級籃球聯賽東森羚羊隊,並更名為米迪亞精靈隊,嗣於97年2月,再入主購買中華職棒聯盟誠泰COBRAS隊,並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後於97年7月間,因在網路上發表職棒球員涉及簽賭及打假球文章而聲名大譟,並接受今週刊記者林易萱採訪,施允澤明知其係於1981年出生於日本,採訪中佯稱其為1973年出生,學歷為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及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課程,嗣今周刊於97年8月4日出刊之第606期報導,以標題為『35歲科技新貴砸錢買球隊』、『施建新不按牌理出牌的市場闖入者』、『米迪亞系統科技執行長施建新,年僅35歲就出資買下臺灣職業棒球隊,快人快語的他,因為在網路上發表一篇關於職棒打放水球的文章而聲名大譟。這位史丹佛未畢業的年輕人,有著比同儕精采卻驚險的人生經驗』,大肆報導,報導中並指稱『施建新購買上開球隊之資金約8,000萬元至1億元左右,經營第1年就會燒掉超過1億5,000萬元,年紀輕輕的施建新,支撐球隊的口袋夠不夠深,讓外界很好奇,令人咋舌的是,1973年出生,今年不過35歲的施建新,竟然有這樣的財力』,並報導『施建新自台大電機研究所畢業後,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並開始創業..』,出刊後,因職棒簽賭案引起網路新聞發酵,網路上出現諸多關於施允澤學經歷及年齡造假之文章,今周刊亦收到相關檢舉信件,林易萱遂開始蒐集查訪施允澤學經歷資料,發現檢舉內容屬實,施允澤得悉後,惟恐今周刊出刊報導其年齡及學歷造假,主動與林易萱聯絡要求澄清,其雖承認學歷造假,惟仍堅稱係1973年出生,林易萱要求施允澤提供資料證明,適同時間擔任米迪亞公司總經理之陳建同與股東巫慶煌亦追問施允澤相關傳聞是否屬實,施允澤為免謊言遭戳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出生日期1973年4月12日、出生地TOKYO,JAPAN、護照號碼MM000000』之菲律賓護照,之後在米迪亞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護照以取信陳建同及巫慶煌而行使之,並交付影本給陳建同及巫慶煌,再由不知情之巫慶煌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影本前往今周刊辦公室,出示上開影本取信林易萱。嗣今周刊仍於97年8月18日以第608期出刊報導施允澤出生年齡及學歷被檢舉造假,始查悉上情。」等情,而以士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121至125頁、第186至18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以民事處罰限制他人不得發言,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共同生活,並非法律秩序保障名譽權之旨,是刑事法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乃規定所為言論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至於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地予以判斷。又所謂私德,係個人德性,亦即有關私生活事項;所謂公共利益,則係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生活、社交關係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參照)。
⒉查97年8月4日606期今周刊報導:「米迪亞系統科技執行長施建新,年僅35歲就出資買下臺灣職棒球隊…這位史丹佛未讀畢業的年輕人…」、「令人咋舌的是,一九七三年出生,今年不過三十五歲的施建新…」、「臺大電機研究所畢業之後,施建新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等語,嗣97年8月18日608期今周刊報導「年齡、學歷都是假的!」、「揭開米迪亞老闆施建新的真面目」、「然而根據本刊記者去電臺大註冊組、臺大電機系、所辦公室,甚至臺大夜間部求證,卻統統得到『查無此人』的回覆。」、「至於在史丹佛大學深造,以及申請博士學程一事,真實性亦值得商榷,因為施建新未從中華大學畢業,在沒有具備同等學歷的情況下,如何申請進入史丹佛大學?」、「而中華大學也證實施建新註冊時登記的出生年是一九八一年。」等語,且前二篇報導之撰文者均為今周刊記者林易萱等情,此有前述二編報導附於系爭刑案100年度他字第10611號卷第5至12頁可證(參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原審卷第47至50、85頁)。上訴人則主張:其從未對今周刊記者林易萱宣稱其年齡及臺大電機研究所畢業、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其當時所表示者是曾於臺大或史丹佛大學實驗,至於年齡部分,林易萱第二次電話採訪時說到「施總你才30幾歲…」,其當時沒有否定這段話,除此之外採訪中並沒有提到年齡的話題,是林易萱「自行擷取」上訴人之其他「採訪議題」內容,而「自行推測、總結」製作前揭報導內容,並非上訴人對林易萱直接陳述、說明之內容等語。經查,上訴人係70年(即西元1981年)4月12日出生,於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情,有上訴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系爭刑案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第21頁可憑(參本院卷第190頁),且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問:在臺灣的學歷?)中華大學電機肄業,我有去註冊,根本沒有去上過課,所以一年之後就肄業了…」、「(問:你有海外的學經歷嗎?)有,沒有念畢業,我有去申請史丹佛電機系,我沒有去考大學同等學力測驗,當時老師已經願意收我,但是我記錯同等學力測驗日期,我搭機抵達美國的那天就是考試的日期,造成我沒有取得同等學力,無法註冊。」(見系爭刑案101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37頁,參本院卷第170頁),是足認上訴人確實係70年(即西元1981年)4月12日出生,於97年間接受今周刊記者林易萱採訪時年齡係26歲,非35歲,且學歷係高中畢業,中華大學電機系肄業,未曾就讀臺大電機研究所,亦未曾在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以及當時確實有今周刊606期之媒體報導上訴人的學歷是臺大電機研究所等,以及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還向檢察官說其曾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又今周刊記者即證人林易萱於原審具結證稱:今周刊606期關於上訴人之報導是伊所撰寫,在撰寫此報導之前,有採訪過上訴人,此報導內容均係上訴人所述而撰寫的,此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是西元1973年出生,採訪當時35歲,是上訴人告知的,且在採訪當時,上訴人是說他就讀臺大電機研究所,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至於今周刊報導記載上訴人臺大電機研究所畢業,是伊研判上訴人應該有畢業,才能進入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今周刊606期報導是於97年間撰寫,當時此報導的背景確實是因為上訴人出資買下球隊,而當時他很年輕,這種情形社會上少見,所以具有報導的價值,伊第一次採訪上訴人是在此報導的前一年,採訪的背景是因為米迪亞公司和遠傳合作開發一個車用的電子產品,當時上訴人在記者會上與伊他交換名片,因伊對於米迪亞公司覺得好奇,希望可以有採訪的機會,所以就和上訴人約了在米迪亞公司位於內湖辦公室進行專訪,是針對上訴人個人的故事提問,一年後上訴人買了球隊,伊主管認為這個時點有報導價值,因此請伊再對上訴人補採訪,所以伊第二次採訪是透過電話和上訴人補一些資料,兩次採訪的結果,才會寫成今周刊606期的報導,第一次與上訴人在內湖米迪亞公司進行專訪時,是上訴人口頭告知其曾經就讀臺大電機研究所,之後進入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就年齡部分,伊不太確定是第一次在米迪亞公司採訪時或第二次以電話採訪時上訴人所告知,只能確定是上訴人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而證人林易萱與上訴人間原無利害關係,再參諸米迪亞公司曾於100年10月間以上訴人為取得米迪亞公司執行長職位,謊報係62年出生,及騙稱學歷為臺灣大學電機碩士、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學程等,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等告訴,嗣因米迪亞公司撤回詐欺部分之告訴,而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理由,以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及系爭刑案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上訴人有向米迪亞公司總經理之陳建同與股東巫慶煌行使年齡不實之菲律賓國護照,並交付該護照影本,再由巫慶煌持之取信今周刊記者林易萱,僅因不能排除上訴人是以不實出生年月日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申請護照,而此等行為非我國刑法保護範疇,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是足認證人林易萱證述上訴人有向渠表示就讀臺大電機研究所、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及於96、97年間接受採訪時係30幾歲等情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實係70年出生,在臺灣最高學歷係中華大學肄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其有申請史丹佛電機系,但記錯大學同等學力測驗日期而無法註冊等情,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確實有向今周刊記者林易萱謊稱其年齡及學歷。從而,系爭報導第一段關於「他(指上訴人)當時自稱35歲、曾赴美國哈佛大學深造的背景攏是假。」、第三段關於「但其實他是71年次,當時只有26歲。」、第四段「除了年紀造假,當時媒體都報導施建新的學歷是臺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博士,不過,臺大和哈佛都否認有此校友;施還向檢調說,他曾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讀了三個月就沒唸了。」、第五段「但根據媒體查訪,施建新在台的最高學歷恐怕僅有高中畢業。」之敘述,均與事實相符,且非涉及私德事項,又系爭報導前揭部分既與事實相符,即無所謂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而系爭報導記載關於美國哈佛博士部分,雖與史丹佛大學略有差異,但無礙於上訴人當時向今周刊記者謊稱其在美國名校攻讀博士之事實,何況系爭報導僅在敘述當時媒體都報導上訴人之學歷是臺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博士乙事,並非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上地位之侵害名譽之言語,且基於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是上訴人既有前述謊報其在臺大電機研究所、史丹佛大學就讀之情事,且早於97年8月14日608期今周刊即有關於上訴人謊報學歷之報導(見原審卷第85頁),甚者,於102年11月28日系爭報導刊登之前,自由時報於97年10月9日即曾報導「除了年齡造假,媒體也曾報導施建新是某上櫃建設公司總經理的兒子,學歷是臺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深造博士,但媒體向臺大電機系及美國哈佛校友查證,都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86頁),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始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在102年11月28日系爭報導刊登之前,並未針對前開自由時報於97年10月9日之報導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或異議,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始委任律師發函予自由時報公司表達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本人求證,全部節錄今周刊之內容,卻未敘明引用媒體之名稱及內容,全部未自行查證,亦未平衡報導,且被上訴人所引為憑據之士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起訴書,製作日期係在系爭報導之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憑據,況系爭刑案嗣亦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刑案係針對上訴人有無偽造或變造其菲律賓國護照或行使該偽造或變造菲律賓國護照之犯罪行為,且系爭刑案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第186至188頁)認定上訴人無罪之理由為:「…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外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疇…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以不實年齡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公務員護照,也非屬得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論處之犯罪…依公訴人舉證,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菲律賓國護照記載西元1973年出生係被告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予以行使,而依被告所辯,當無法排除被告以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申辦護照之可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該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以不實年齡申請取得該菲律賓國護照,且系爭報導前揭部分既與事實相符,即無所謂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其餘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⒋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 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及第一、二段有關「神鬼交鋒」部分,第一段後面係記載:「外人從他(指上訴人)身上,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第二段記載:「在電影中,李奧納多飾演的騙子法蘭克,曾佯裝醫生、民航機駕駛員等,在26個國家盜取上百萬美金,被美國FBI列為史上最年輕的頭號通緝犯。」;第三、四、五段則記載:「在臺灣,施建新當年以科技新貴之姿入主職棒,引起媒體爭相報導,但其實他是71年次,當時只有26歲。」、「除了年紀造假,當時媒體都報導施建新的學歷是臺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博士,不過,臺大和哈佛都否認有此校友;施還向檢調說,他曾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讀了三個月就沒唸了。」、「但根據媒體查訪,施建新在台的最高學歷恐怕僅有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系爭報導的標題及第一段後面雖評論上訴人為「台版神鬼交鋒」及從上訴人身上「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但其後第二段及第三、四、五段是分述該電影情節及上訴人年齡、學歷造假之情事,因此,系爭報導已分別敘述『神鬼交鋒』電影之情節、及上訴人謊報學歷與年紀之情節狀況,以印證其標題及第一段後面所述之從上訴人「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之評論,至於系爭報導之評論是否正確,亦涉及價值觀之判斷,則系爭報導既已將兩者之情形均予以敘述,可供讀者自行判斷是否贊同系爭報導所為之評論或該評論是否正確妥適,而上訴人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且接受今周刊專訪,使自己成為公眾人物,故上訴人之學歷及年齡造假乙事,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即系爭報導之前開評論既是基於真實之事實,而非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則標題與第一段後面乃陳述意見之評論性文字,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因此,系爭報導之此部分評論難認有惡意之情事,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務為善意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堪認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財經新聞版及自由時報官方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事實部分,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相信與事實相符,系爭報導第二段有關「神鬼交鋒」部分,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務為善意之評論,因此,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財經新聞版及自由時報官方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即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關於系爭報導,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縱使不論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報導時是否另有查證或相關事實依據,因目前時空背景已有不同,歐洲等地陸續有「被遺忘權案例」出爐,且上訴人已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確「未涉及偽造學歷及年齡」等情事,是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亦應配合「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版報導,以避免上訴人之名譽權持續受到侵害等語,並提出中央社「被遺忘權歐洲法院案例新聞」及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14日網路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50、51頁),惟查,前述歐洲法院判決書指出「在個人基本權因個資公開而受損,且公開不符合公共利益時後,『結果清單上的連結和資訊必須被刪除』」,及該新聞亦指出「這個位在盧森堡的法院判決,個人可要求搜尋引擎業者移除個資」(見原審卷第255頁),亦即須在公開不符合公共利益之條件下,個人始可要求搜尋引擎業者移除個人資料,及前述網路報導之日本琦玉法院是認為「該男子曾和未滿18位的女性進行性交易…該犯罪行為情節較輕,無法認為具有具有歷史性和社會性意義,不認為有繼續公布搜尋結果之必要性,因此…以有損社會生活平穩、改過自新不受妨礙的權利受到侵犯為由,勒令GOOGLE刪除該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是前開歐洲判決及日本琦玉法院判決僅是令搜尋引擎業者刪除搜尋時之連結與搜尋結果,並非要求刪除原有之報導,因此,上訴人所提前述二件報導案例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且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其當時未曾向今周刊記者謊報年齡及學歷,難認上訴人有改過自新之意,又據被上訴人所辯:依美國法,只要過去的行為還有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單純時間的流逝,不會創設出「安息規則rule of repose」(見原審卷第87頁),而系爭刑案亦認定上訴人有謊報年齡以申請菲律賓國之護照情事,僅因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菲律賓國護照係出於上訴人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不實年籍資料向菲律賓政府單位申辦護照,而該部分非屬我刑法保護範疇等由,始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確定,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接受今周刊專訪,使自己成為公眾人物,且當時其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曾認購國內職籃隊及職棒隊,嗣後亦擔任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曾謊報學歷及年齡乙事,涉及合作夥伴、投資人、企業徵才等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關於系爭報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上財經新聞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事;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http://wwww.ltn.com.tw/)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示二週;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http:news.ltn.com.tw/news/busi ness/paper/734187)於102年11月28日刊登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報導,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就金錢給付及移除網頁報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前述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致歉啟示 │ │緣本報曾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刊登「台版神鬼交鋒 施建新 │ │年齡到學歷攏是假」報導,此報導內容不實,業已造成施建新│ │先生(即施允澤先生)極大的困擾,本報深感抱歉,特此聲明│ │往後對於報導用字遣詞將更加謹慎,絕不再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