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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上訴人
何進傳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江文平
被上訴人
馮漢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管理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由訴外人江福興於其上設定地上權,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江振貴於民國85年7 月23日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5 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嗣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伊表示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伊因此分別於84年10月2 日、94年10月18日、99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 日,以伊或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簽訂承包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依約給付85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租金365 萬元、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之每年租金73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經江振貴之授權及同意,復經江振貴訴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則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租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出租與非原住民之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均非原住民身分,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收取起訴前15年(即89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江文平、馮漢章分別佔土地所有權持分3 分之2 、3 分之1 ,按比例返還。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197 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江文平給付200 萬元、被上訴人馮漢章給付100 萬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江福興所占有使用,其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予訴外人劉三福,劉三福復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等及訴外人黃仁才,伊等及黃仁才則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是系爭契約為兩造締結之租賃契約,而伊等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自得依系爭契約收取租金。另兩造均非具原住民身分,即無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且伊等於79年間原民地管理辦法頒佈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伊等仍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伊等得據以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系爭土地嗣遭江振貴聲請執行,係對於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就上訴人之前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做認定及執行,且與伊已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有無理由無關,上訴人執此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江文平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馮漢章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第80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江振貴於85年7 月23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5 日至89年1 月4 日(原審卷第9 頁)。

㈡兩造均未具原住民身分(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第53頁)。

㈢系爭土地至少自84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種植及耕作,兩造陸續於84年10月2 日、94年10月18日、99年12月1日、101 年12月1 日簽訂承包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其中84年10月2 日承包契約書由上訴人借用其父親何維火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94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1 日承包契約書則以上訴人之子何昌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實際租賃關係仍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另84年10月2 日及94年10月18日承包契約書記載土地為203 地號係誤載,實係本件204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9 頁、第161 頁)。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85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 日之租金270 萬元、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租金365萬元、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之每年租金73萬元,計219 萬元,以上共計854 萬元。

㈤江振貴前訴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文平返還系爭土地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與江文平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江振貴代為受領在案(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部分業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業依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交付江振貴(原審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94頁至第97頁);江文平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發回南投地院後,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江文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江振貴代為受領(原審卷第28頁至第38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南投地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文平於上開事件中共同主張略以:江振貴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劉三福,而劉三福又於65年間以62萬元出賣予江文平及馮漢章、黃仁才等三人,而江文平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進傳耕作至今(依原審卷第15頁南投地院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第21頁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書記載)。

㈦兩造另於102年12月1日簽訂承包契約書,嗣被上訴人依該承包契約書訴請上訴人與何昌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37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經花蓮地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4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00 萬元;備位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江文平、馮漢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或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6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卻以其等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與其等訂立系爭契約,即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提出其等與劉三福間之契約書,縱被上訴人江文平曾出示該契約書與上訴人之父何維火,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由。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江福興(即地上權人江振貴之父)所占有使用,江福興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劉三福,嗣經劉三福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黃仁才及被上訴人二人,再由黃仁才及被上訴人二人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故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有權出租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二人、黃仁才與劉三福於65年6 月25日簽訂之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73年起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出具上開契約書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何維火,然上訴人到庭自承:「(問:當初為何會向被上訴人江文平承租這塊土地?)這是我父親承租的,是向鄰居打聽說是江文平的,…」、「(問:江文平說他有權利,你就相信他?)山上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顯見係上訴人或其父主動打聽得知被上訴人有使用權而向其等承租。

②況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亦與被上訴人江文平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按即江振貴)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5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於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屬消滅,而無從對被上訴人(按即何進傳與江文平)主張為地上權人。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江福興所占有使用,江福興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劉三福,嗣經劉三福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馮漢章、黃仁才及被上訴人三人,再由馮漢章、黃仁才、被上訴人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何進傳占有使用至今,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且上訴人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並無請求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債權,無從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21頁南投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書記載),且有上訴人自承為其於另案委任律師時所簽立之委任狀(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可稽,顯見上訴人早已自承地上權人江振貴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劉三福,劉三福又於65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二人及黃仁才等三人,自73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至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江振貴止(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詐騙上訴人,尚非無據。

③且觀諸江振貴係於99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文平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有南投地院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至第37頁),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 日尚與被上訴人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甚至於南投地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其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之後(上訴人部分並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尚且於102 年12月1 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㈦),顯見上訴人在訴訟繫屬中,已可得知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議,然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行欺騙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已無可採。

⑶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二人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二人亦確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未舉證於其本件主張之租賃存續期間(即89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租賃物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在租賃契約僅係一債權、負擔契約,出租人僅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下,被上訴人二人既已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二人,乃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係受不法之侵害。至上訴人嗣於103 年10月31日依南投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交付江振貴(見不爭執事項㈤),乃係因南投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江振貴基於與中華民國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對中華民國有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債權,並得代位中華民國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由江振貴代位受領,至於江振貴訴請不當得利部分,經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判決駁回後,江振貴就該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亦有南投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南投地院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顯見江振貴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排除上訴人自103 年10月31日之後再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102 年11月30日前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租金無涉,是上訴人雖受江振貴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然此部分係獲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謂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則有關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主張等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江文平給付200 萬元、被上訴人馮漢章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受領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惟兩造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顯已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等於79年間原民地管理辦法頒佈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伊等仍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伊等得據以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固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另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4 年12月14日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辦法迭經修正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歷次法規相關規定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依當時適用之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本院卷第69頁背面),顯見非原住民於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後得繼續承租者,限於在該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合法租用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江文平已到庭自承:「其實是可以申請,但是就是沒有去申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申請租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僅係私下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難援引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而主張其等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再出租予上訴人,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因上述理由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已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提出民法第180 條第3 、4 款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3 、4 款亦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 年1 月增訂新版第138 頁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承:「(問:當初為何會向被上訴人江文平承租這塊土地?)這是我父親承租的,是向鄰居打聽說是江文平的,我本來就是在那附近種菜,本來是在林班區的清理地種菜。種菜的地離系爭土地沒有多遠。原來種菜的地也是原住民保留地,也是向原住民承租。(問:你們不是原住民為何可以承租系爭土地?)我父親打聽到這是江文平先生的所以才向江文平承租。」、「(問:後來已經被起訴了,為何又向他承租?)因為我要生活,我要種菜。」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為耕作生活仍主動向被上訴人江文平承租,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第197 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江文平給付200 萬元、被上訴人馮漢章給付100 萬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因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交付無權利瑕疵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能主張解除承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然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且非屬在原審及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原審卷第149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情形,則依該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應認已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是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且其此項主張復以本院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為前提,而本院既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亦無需審酌此項主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