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38號
- 上訴人
- 曾景崧
沈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2,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