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蔡宗諺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純律師
- 被上訴人
- 馬靜自
- 被上訴人
- 張芷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馬靜自(下稱馬靜自)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指示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思惠陸續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或「馬靜自」之支票,以支付馬靜自汐止大同路住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9,325元(下稱汐止大同路案)、其姊即訴外人馬靜然陽明山格致路住宅工程款1,010,374元(下稱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工程款2,108,000元(下稱勤美璞真案,以下合稱系爭三件工程),系爭三件工程費用共計3,687,699元,事後馬靜自未將挪用之款項匯回上訴人帳戶,侵占上訴人所有3,687,699元,故上訴人對馬靜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3,687,699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馬靜自名下原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小段38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張芷怡(下稱張芷怡),並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怡名下,馬靜前揭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馬靜自贈與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馬靜自贈與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馬靜自共同負責經營,馬靜自以上訴人名義代付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56萬9325元、格致路案工程款為137萬2899元,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勤美璞真案,收入為340萬3575元,支出310萬7073元,系爭三件工程款之金額均已匯回上訴人,為蔡宗彥所明知。且蔡宗諺及馬靜自於經營上訴人公司時,皆有就至親之裝潢案,以上訴人公司代收代付且未賺取利潤之情形,又系爭三件工程之代收款項均匯回上訴人公司帳戶,代收代付程序完備,馬靜自所為合乎人之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蔡宗諺與馬靜自共同負責經營(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三第86頁背面、第103頁背面)。
㈡勤美璞真案,業主曾匯入上訴人公司共計3,403,575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卷二第62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69頁)。
㈢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甲存帳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乙存帳號);戶名:馬靜自,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馬靜自甲存帳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馬靜自乙存帳號);戶名:蔡宗諺,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宗諺甲存帳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宗諺乙存帳號)等6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98頁、卷三第97頁)。
㈣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馬靜自所有,馬靜自於101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芷怡,並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怡(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馬靜自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其並無債權存在或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對馬靜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系爭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為業主委任其裝潢之情,就其中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上訴人之100年工程損益表(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此乃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宗諺及馬靜自二人於101年2月3日會算時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工程損益表並無上訴人公司受委託裝潢設計系爭三件工程案件之記錄,亦無記載馬靜自關於系爭三件工程款尚未交還上訴人之情事,至於勤美樸真案至101年2月底始確認結案,故於101年2月3日雙方會算時未列入,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1頁),且觀附表三之勤美樸真工程案支出統計表(詳後所述)編號3部分,上訴人因該工程案仍於101年2月20日支付「地板插座」之工程款17,640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即明,則堪認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為馬靜自個人私接之設計裝潢案,上訴人前開關於前述二件工程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馬靜自利用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便,指示公司會計黃思惠陸續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或「馬靜自」之支票,以支付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569,325元、格致路案工程款1,010,374元及勤美璞真案工程款2,108,000元,而侵占系爭三件工程款共計3,687,699元之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辯稱上訴人就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勤美樸真案之收入均已入上訴人帳戶等語。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付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569,325元及格致路案工程款1,372,899元、支出勤美璞真案工程款3,107,073元,明細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傳票14紙、9紙、傳票及支出憑證共21紙、上訴人辦理勤美璞真案「雜項支出統計表」為證(分別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5頁、第113至126頁),上訴人否認附表一至三中關於「付款方式」記載為「匯款」及「付現」部分之真正,其餘部分並不爭執,經查:
①格致路案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部分,載以匯款方式代付廠商「虹麗」10萬元,黃思惠製作被證11-4傳票,記載格致路案壁爐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上訴人爭執被證11-4傳票未見此款項匯款單,然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入臺灣虹麗企業有限公司1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足以證明該筆支出屬實。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載以匯款方式代付廠商黎弘俊15萬元、20萬元,黃思惠製作被證11-4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木作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以付現方式代付廠商黎弘俊20萬元,黃思惠製作被證11-7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木作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雖爭執未見該2筆款項之匯款單、簽收單,此經證人即廠商黎弘俊於103年5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業收受上訴人給付格致路案15萬元、20萬元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足證該15萬元、20萬元工程款確實給付廠商黎弘俊。
⑶輔以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在原審具結證述:被證11-1至11-14之14張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0頁),為其製作開立,與上訴人實際支出相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可證附表二所載格致路案,馬靜自以上訴人代付廠商總計137萬2,899元乙情為真實。
②勤美璞真案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2部分,記載工程項目水電工程,廠商劉卜文,付款金額10萬元、65萬元。據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以號碼MN0000000支票支付劉卜文10萬元,以現金支付劉卜文65萬元之情,業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支付劉卜文,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兌現。輔以證人即廠商劉卜文於103年5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業收受勤美璞真案水電10萬元支票、65萬元現金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2頁背面)。可認上訴人爭執之10萬元工程款業已交付廠商劉卜文,且廠商劉卜文已證其收受現金65萬元工程款,是上訴人爭執該65萬元工程款無簽收單、鉅額款項以現金方式支付不合情理云云,要不足採。
⑵附表三編號7部分,記載工程項目空調工程,名稱黃明賢,付款金額80萬元、41萬元及10萬元,業據證人即廠商黃明賢於103年5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曾於100年下半年、101年左右做過勤美璞真案水電80萬元匯款、41萬元匯款及10萬元現金之空調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堪認廠商黃明賢業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空調工程匯款80萬元、41萬元及現金10萬元。
⑶附表三編號5、8、9部分,附表三之「小余」即證人余幸育於103年7月21日在原審具結證述:勤美璞真案,木作工程6萬元是打樣樣品,因為業主希望材料用最好的,以實木作樣品,費用較高,由唐永盛報價給上訴人,馬靜自請其代收代付;工程管理費31萬1,344元,因其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以承包價格百分比計算工程管理費,不是按照月薪計算,4個工種皆成立才有對應之工程管理費,其已收受木作打樣6萬元、工程管理費31萬1,344元及垃圾清運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背面)。證人余幸育並當庭提出工程管理費用明細、唐永盛公司打樣6萬元收據影本及打樣費6萬元匯款憑證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5頁),而上訴人雖主張6萬元打樣費過高,經證人余幸育說明因樣品為實木,成本較高所致,並說明工程管理費用為按照承包價格計算,確定有該工種才有該工程管理費用,非如上訴人主張月薪支付,且證人余幸育確實收受木作打樣6萬元、工程管理費31萬1,344元及垃圾清運5,000元無誤,是上訴人爭執勤美璞真案6萬元打樣費用過高、4筆工程管理費給付日期及金額無規律,難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該4筆款項云云,要非可取。
⑷關於蔡宗諺前以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告發馬靜自侵占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23、2102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其附表四認定上訴人支付勤美勤美樸真案工程款為340萬7,063元,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之總計金額應為370萬7,063元,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合計金額時計算錯誤,且該附表四編號7、8為「勤美樸真裝潢保證金」2筆各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實乃2張保證支票,於保證責任結束已由上訴人收回保留,未經提示之情,此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並經證人黃思惠於原審具結證稱:2張30萬元保證金都已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明確,是前述不起訴處分附表四合計之金額370萬7,063元,扣除該附表四所列之該60萬元保證金後,亦為310萬7千餘元,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支付勤美樸真案工程款為附表三所載之3,107,073元乙節,堪以採信。
③據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付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569,325元、格致路案工程款1,372,899元及支出勤美璞真案工程款3,107,073元乙情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上訴人代付汐止大同案及格致路案之工程款返還予上訴人,及勤美樸真案收入均已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部分:
⑴馬靜然於100年5月6日匯入40萬元、100年7月5日匯入30萬元、100年10月21日匯入10萬至上訴人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並經會計黃思惠製作被證17-1之100年5月6日轉帳傳票,記載40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前開上訴人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及製作被證17-2之100年7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30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前開上訴人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以及製作被證17-3之100年10月21日轉帳傳票,記載10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前開上訴人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面額63萬元之票據給付需以美金支付之進口家具訂金,馬靜自於100年11月5日以個人美金支票支付約43萬元,另20萬元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換成美金匯出,是前開面額63萬元票據之其中43萬元,即為馬靜自返還上訴人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之一部分之情,業據提出於100年10月31日因票據兌現63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使用之馬靜自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並經會計黃思惠製作被證17-4之100年11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代付進口家具訂金43萬元,代收汐止大同路工程款4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且經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在原審具結證述:阡荷家具公司欲買上訴人認識美國廠商所販售之原木家具,透過上訴人幫忙下訂,斯時馬靜自個人住家裝潢即汐止大同路案需付錢予上訴人,剛好馬靜自在美國有美金戶頭,故由馬靜自以相當新臺幣43萬元之美金支付購買原木家具之訂金,上訴人再從臺灣將差額補齊,減少匯差,43萬元即為馬靜自以美金還上訴人汐止大同路案裝潢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可知於汐止大同路案,馬靜自確將前述43萬元款項交還上訴人。
⑶馬靜自於101年1月5日匯入151萬元至前述上訴人使用之馬靜自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並經會計黃思惠制作被證17-5之101年1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151萬元存入銀行存款-C即前開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57萬2,899元、代收汐止大同路工程款13萬9,325元及股東往來資金調度存入79萬7,776元,合計15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⑷總計汐止大同路案合計馬靜自匯回上訴人公司56萬9,325元(計算式:13萬9,325元+43萬元=56萬9,325元);另馬靜自及業主馬靜然關於格致路案,匯入上訴人公司137萬2,899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萬元+57萬2,899元=137萬2,899元),輔以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在原審具結證述:被證17-1、17-2、17-3、17-4、17-5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為其制作開立,與實情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0頁背面)。綜上可知,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馬靜自以上訴人代付款項56萬9,325元、137萬2,899元,馬靜自及業主馬靜然確實全數匯回上訴人。
②勤美樸真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信義路之勤美樸真案業主為林鳳珠及許崑泰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業主林鳳珠於100年9月28日存入8萬5,575元、100年9月30日存入10萬8,000元、100年10月13日匯入95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業主許崑泰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75萬元、100年11月17日匯入76萬元、100年12月19日匯入75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並經會計黃思惠製作被證14-1之100年9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工程收入勤美樸真8萬5,575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上開帳戶;被證14-2之100年9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工程收入勤美樸真(裝潢清潔費)10萬8,00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上開帳戶;被證14-3之100年10月13日轉帳傳票,記載工程收入信義路空調95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上開帳戶;被證14-4之100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工程收入信義路隔間75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上開帳戶;被證14-5之100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工程收入信義路空調76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上開帳戶;被證14-6之100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記載工程收入信義路(尾款)75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上開帳戶(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以上共計有340萬3,575元,較上訴人支出之勤美璞真案工程款3,107,073元多,亦堪認此部分上訴人因該工程案之收入,已全部交付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質疑勤美樸真案轉帳傳票關於被證14-4記載「信義路隔間」收入75萬元,被證15-5卻記載「信義路輕隔間」支出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被證14-3、14-5記載「信義路空調」收入共171萬元,被證15-11至15-13卻記載「信義路空調」支出共13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119、120頁),數額顯不相當,轉帳傳票並非實在等語,惟查,被證15之轉帳傳票係按支付之工程項目共11項分類記帳,而被證14之轉帳傳票係按業主匯款之次數共6次分次記帳(參原審卷二第42頁),兩者各項或各次之金額範圍並不完全相同,故有前開之差異,且證人黃思惠於原審具結證稱:被證15-1至15-20之記載,與上訴人公司之支出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足認前揭轉帳傳票記載支出、收入之最終情形,與事實相符。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證明前揭匯款或存入之金額,與系爭三件工程款有關,且是事後才匯回,仍無解於已成立之侵占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舉之前揭匯款或存入之金額,業有證人黃思惠製作之前揭轉帳傳票為據,及經證人黃思惠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如前,且勤美樸真案之匯款人為該工程案之業主林鳳珠與許崑泰,以上堪認前揭匯款或存入金錢係返還上訴人公司代付汐止大同案及格致路案工程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勤美樸真案之收入,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自承有以上訴人之金錢代付汐止大同案及格致路案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之前開關於返還代付金錢及工程款收入之舉證,已足以使上訴人主張馬靜自侵占系爭三件工程款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前述侵占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能舉他證以證明馬靜自確實有侵占系爭三件工程款,則主張其對馬靜自有系爭債權存在,自難採信。又縱使馬靜自係在上訴人代付汐止大同案及格致路案工程款之後,始將該等代付之款項匯還上訴人,然既已全部匯還,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或馬靜自有取得不當利益,上訴人對馬靜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至於馬靜自是否構成刑事侵占罪,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何況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蔡宗諺於101年間以與本件起訴主張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馬靜自侵占系爭三件工程費用共計3,687,699元,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023、2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1頁),是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馬靜自有侵占系爭三件工程費用共計3,687,699元,洵非有據。
⒍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款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宗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馬靜自為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馬靜自應提出供予蔡宗諺查閱之文件包括:上訴人於97至100年度間之損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四大類總帳分類帳、於96至100年間所有承辦工程案件之公司合約、98至100年間之廠商支付憑單,然馬靜自僅提出97至100年度之損益類科目總帳分類帳、部分合約,及以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發票單據混充廠商支付憑單,其餘均未提出,致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匯還之款項是否於匯入或存入後仍留於上訴人公司,即因此無法舉證證明馬靜自之侵占行為,依民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馬靜自侵占系爭三件工程費用共計3,687,69元之事實為真實云云,馬靜自則辯稱其持有之上訴人商業帳簿及支出憑證均已全部提出。經查,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為蔡宗諺及馬靜自,非上訴人及馬靜自(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頁),且蔡宗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認定馬靜自已依前述執行名義提出商業帳簿等資料,而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此亦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2頁),且馬靜自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經具結後陳稱:「我所能提供的都已經提供了」(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馬靜自尚持有上訴人公司商業帳簿及支出憑證未提出予蔡宗諺閱覽,則其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主張馬靜自侵占系爭三件工程費用共計3,687,69元之事實為真實乙節,亦屬無據,而不可取。
⒎上訴人又主張任何上訴人之工程案件,均應收取報酬,馬靜自未將報酬交付上訴人,即屬侵占,且縱使是一般裝潢界所稱之代收代付,係指公司代客戶收取費用後轉而支付廠商,並舉其特別代理人蔡宗諺為其表妹裝潢為例,代收代付均在同日或最遲不超過3日云云。然查,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工程款係代收代付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述,既是代收代付之性質,自非必有約定報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報酬,其主張有報酬乙事,自非可採。又依證人蔡宗諺於103年12月29日在原審為當事人訊問經具結後陳稱:其表妹史慧琪沒有委託上訴人設計施工,係其個人為表妹裝潢,委由上訴人代付費用,之後就把錢匯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86頁背面),復依上訴人使用之蔡宗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8月6日至99年9月21日明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及轉帳傳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互相核對以觀:99年8月6日「自網轉收表妹裝修」代收存入10萬元至前述帳戶,於99年8月9日代付「高雄史表妹裝潢工程款」10萬元;99年8月13日「自網轉收表妹摩燈」代收存入3萬2,229元至前述帳戶,於同日代付「高雄史表妹燈具款」3萬2,229元;99年8月18日「自網轉收表妹家裝潢」代收存入15萬元至前述帳戶,於同日代付「高雄史表妹裝潢工程款15萬元;99年9月15日「自網轉收表妹裝修」代收存入12萬元至前述帳戶,於同日代付「高雄史表妹裝潢工程款」12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戶名蔡宗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歷史對帳單,即蔡宗諺表妹史慧琪於99年8月6日匯入20萬元,蔡宗諺同日轉支1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99年8月13日存入3萬2,229元,史慧琪於99年8月16日匯入40萬元,蔡宗諺於同月18日轉支15萬元予上訴人,史慧琪另於99年10月1日匯入3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足徵蔡宗諺曾以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就其表妹房屋裝潢工程,請求上訴人辦理代收代付,而未賺取利潤,且未舉證證明代付之金額必須於同日或不超過3日匯還,則馬靜自依循前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汐止大同案及格致路案工程款之代收代付事宜,即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據上所述,上訴人對馬靜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馬靜自之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馬靜自之系爭債權遭被上訴人詐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增加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蔡宗諺與馬靜自,爰以104年7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對馬靜自尚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無法返還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以及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係上訴人所支付,縱使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係馬靜自向上訴人借款,則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尚積欠上訴人借款321萬0,139元未清償等語,惟嗣後上訴人已撤回前開主張,於本件僅主張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何況其主張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在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之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以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始主張前揭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詐害其前述借款321萬0,139元債權而請求法院撤銷之,然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馬靜自贈與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汐止大同路工程案代付統計表):┌──┬─────┬────────┬──────┬─────┬────┐│編號│付 款 日 │ 工程項目及廠商 │金 額 │付款方式 │證 物││ │(發票日)│ │ │(票號) │ │├──┼─────┼────────┼──────┼─────┼────┤│1 │100.10.20 │拆除工程,胡進明│19,500元 │MN0000000 │被證12-1│├──┼─────┼────────┼──────┼─────┼────┤│2 │100.11.05 │泥作工程,黃慧憲│20萬元 │MN0000000 │被證12-2│├──┼─────┼────────┼──────┼─────┼────┤│3 │100.09.20 │水電工程,劉卜文│3萬元 │MN0000000 │被證12-3│├──┼─────┼────────┼──────┼─────┼────┤│4 │100.10.20 │衛浴工程,東大 │80,325元 │MN0000000 │被證12-4│├──┼─────┼────────┼──────┼─────┼────┤│5 │100.08.30 │木作工程,賴明賢│73,000元 │MN0000000 │被證12-5│├──┼─────┼────────┼──────┼─────┼────┤│6 │100.09.20 │玻璃工程,柯誌龍│45,000元 │MN0000000 │被證12-6│├──┼─────┼────────┼──────┼─────┼────┤│7 │100.10.20 │廚具工程,華利 │105,000元 │MN0000000 │被證12-7│├──┼─────┼────────┼──────┼─────┼────┤│8 │100.10.20 │清潔工程,海德 │14,000元 │MN0000000 │被證12-8│├──┼─────┼────────┼──────┼─────┼────┤│9 │100.10.20 │垃圾清運,謝海明│2,500元 │MN0000000 │被證12-9│├──┼─────┼────────┼──────┼─────┼────┤│小計│ │ │56萬9,325元 │ │ │└──┴─────┴────────┴──────┴─────┴────┘附表二(格致路工程案代付統計表):┌──┬─────┬────────┬──────┬─────┬─────┐│編號│ 付 款 日│ 工程項目及廠商 │金 額 │付款方式 │證 物 ││ │(發票日)│ │ │(票號) │ │├──┼─────┼────────┼──────┼─────┼─────┤│1 │100.10.20 │拆除工程,胡進明│42,500元 │MN0000000 │被證11-1 │├──┼─────┼────────┼──────┼─────┼─────┤│2 │100.11.05 │石材工程,黃慧憲│22萬元 │MN0000000 │被證11-2 │├──┼─────┼────────┼──────┼─────┼─────┤│3 │100.10.05 │鋁窗工程,陳鴻禎│11萬元 │MN0000000 │被證11-3 │├──┼─────┼────────┼──────┼─────┼─────┤│4 │100.05.11 │壁爐工程,虹麗 │10萬元 │匯款 │被證11-4 │├──┼─────┼────────┼──────┼─────┼─────┤│5 │100.09.20 │水電工程,劉卜文│5萬元 │MN0000000 │被證11-5 │├──┼─────┼────────┼──────┼─────┼─────┤│6 │100.02.15 │衛浴工程,李青珊│43,564元 │MN0000000 │被證11-6 │├──┼─────┼────────┼──────┼─────┼─────┤│7 │100.05.09 │木作工程,黎弘俊│15萬元 │匯款 │被證11-4 ││ │100.06.28 │ │20萬元 │付現 │被證11-7 │├──┼─────┼────────┼──────┼─────┼─────┤│8 │100.09.20 │玻璃工程,柯誌龍│10萬元 │MN0000000 │被證11-8 │├──┼─────┼────────┼──────┼─────┼─────┤│9 │100.10.20 │衛浴工程,東大 │35,810元 │MN0000000 │被證11-9 │├──┼─────┼────────┼──────┼─────┼─────┤│10 │100.11.20 │空調工程,黃明賢│107,000元 │MN0000000 │被證11-10 │├──┼─────┼────────┼──────┼─────┼─────┤│11 │100.10.20 │窗簾/裱布工程, │102,000元 │MN0000000 │被證11-11 ││ │ │樹琳 │ │ │ │├──┼─────┼────────┼──────┼─────┼─────┤│12 │100.10.20 │廚具工程,華利 │95,000元 │MN0000000 │被證11-12 │├──┼─────┼────────┼──────┼─────┼─────┤│13 │100.11.20 │清潔工程,昱聖 │12,525元 │MN0000000 │被證11-13 │├──┼─────┼────────┼──────┼─────┼─────┤│14 │100.10.20 │垃圾清運,謝海明│4,500元 │MN0000000 │被證11-14 │├──┼─────┼────────┼──────┼─────┼─────┤│小計│ │ │137萬2,899元│ │ │└──┴─────┴────────┴──────┴─────┴─────┘附表三(勤美樸真工程案支出統計表):┌──┬─────┬────────┬──────┬─────┬──────┐│編號│ 付 款 日│ 工程項目及廠商 │金 額 │付款方式 │證 物││ │(發票日)│ │ │(票號) │ │├──┼─────┼────────┼──────┼─────┼──────┤│1 │100.12.19 │拆除工程,胡進明│25,000元 │無摺存款付│被證15-1、-2││ │ │ │ │款 │ │├──┼─────┼────────┼──────┼─────┼──────┤│2 │100.11.20 │水電工程,劉卜文│10萬元 │MN0000000 │被證15-3 ││ │100.12.23 │ │65萬元 │付現 │被證15-4 │├──┼─────┼────────┼──────┼─────┼──────┤│3 │101.02.20 │地板插座,暢遠 │17,640元 │MN0000000 │被證15-6 │├──┼─────┼────────┼──────┼─────┼──────┤│4 │100.11.20 │輕鋼架/輕隔間, │50萬元 │MN0000000 │被證15-5 ││ │ │子翼 │ │ │ │├──┼─────┼────────┼──────┼─────┼──────┤│5 │101.01.07 │木作工程,小余 │6萬元 │付現 │被證15-7 │├──┼─────┼────────┼──────┼─────┼──────┤│6 │100.10.22 │放樣,唐永盛 │7,000元 │ATM轉帳 │被證15-9、 ││ │ │ │ │ │-10 │├──┼─────┼────────┼──────┼─────┼──────┤│7 │100.10.17 │空調工程,黃明賢│80萬元 │匯款 │被證15-11-14││ │101.01.20 │ │41萬元 │匯款 │被證15-12-15││ │101.02.17 │ │10萬元 │付現 │被證15-3 │├──┼─────┼────────┼──────┼─────┼──────┤│8 │101.01.07 │垃圾清運,小余 │5,000元 │付現 │被證15-8 │├──┼─────┼────────┼──────┼─────┼──────┤│9 │100.10.13 │工程管理費,小余│6萬元 │付現 │被證15-16 ││ │100.10.31 │ │10萬元 │付現 │被證15-17 ││ │100.11.17 │ │10萬元 │付現 │被證15-18 ││ │101.01.07 │ │51,344元 │付現 │被證15-19 │├──┼─────┼────────┼──────┼─────┼──────┤│10 │100.10.05 │大樓清潔費,勤美│108,000元 │MN0000000 │被證15-20、 ││ │ │ │ │ │-21 │├──┼─────┼────────┼──────┼─────┼──────┤│11 │ │工程零用金 │13,089元 │ │被證16 ││ │ │ │ │ │ │├──┼─────┼────────┼──────┼─────┼──────┤│小計│ │ │310萬7,0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