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71號
- 上訴人
-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奕勳(原名林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林世奎(下各稱雀巢公司、林世奎,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 連帶將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奕勳(原名林逸翔,下稱陳奕勳,見本院卷第158頁)為被告,依加盟契約第27條之約定, 請求陳奕勳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 連帶將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依加盟契約第27條而為請求;則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與原訴間已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陳奕勳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足證他造當事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陳奕勳為本件被告;堪認上訴人追加陳奕勳為被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㈡、上訴人雖以其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⒉陳奕勳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當事人 (見本院卷第2頁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堪認上訴人就陳奕勳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且上訴人前以其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提起追加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 有卷附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準此,上訴人以其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與法無據,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以其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但查:
⒈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 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 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前於原審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既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且其於本院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尚有未合;準此,上訴人據此主張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追加陳奕勳為被告之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追加陳奕勳為本件被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