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1號
- 再審原告
-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明
- 再審原告
-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為荃
- 再審被告
- 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4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則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照嘉公司)、國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87年起分別占用巴黎香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後院及中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搭蓋違法增建物,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5號之1、25號之2房屋包含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物出租他人收益,命照嘉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29,381元本息、國風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88,332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一審判決附圖A位置對照使用執照平面圖為通往地下室之安全梯及後院,該樓梯係供全棟大樓住戶通行使用,非伊等所能獨占,而後院無對外出入口,約有2分之1在撫順街25號之1正後方,僅有該戶房屋住戶出入至地下室通行,惟未以門鎖控制,不得指為伊等專用,自無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天井有兩個地下室人孔逃生口,附圖B部分標示面積應扣除該逃生口2平方公尺;又該天井位置南北各開一扇門通行,係前後屋通行之用,亦為先前承租餐廳作為通行前後屋之用,但鑰匙由再審被告管控,且該天井位置上方採光罩為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所建,伊等並無獨占專用,原確定判決主文與事實有矛盾之處,而有再審事由。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北市政府85年11月29日使用執照核定之平面圖。以該平面圖比對判決附圖A之位置,左側為地下室往一樓之逃生出口樓梯,面積為8.184平方公尺,非伊等所占用,應予扣除,經審酌後伊等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且樓梯垂直上方遮雨棚為風和公司所建,非伊等所蓋,不能認屬伊等搭蓋後占用,且該逃生出口至街道出口所經通道之處,屬公用通行之處,伊等未以雜物堆積或阻擋,無占用之情。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指各項情事乃不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範圍,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照嘉公司自87年起至101年底期間,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右方及B部分,國風公司占用A左方部分,並出租收益;102年1月1日迄今,照嘉公司獨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收益,均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不當得利,並以其等自97年8月7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占用之時間、面積,按每坪租金1,700元計算照嘉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29,318元,國風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為88,322元,第一審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安全梯、後院、逃生口等非專屬再審原告使用,遮雨棚、採光罩為建商風和公司所設,伊等並無獨占專用,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北市政府85年11月29日使用執照核定之平面圖,以該平面圖比對第一審判決附圖A之位置,左側為地下室往一樓之逃生出口樓梯,面積為8.184平方公尺,非伊等所占用,應予扣除,且樓梯垂直上方遮雨棚為風和公司所建,非伊等所蓋,不能認屬伊等搭蓋後占用,且該逃生出口至街道出口所經通道之處,屬公用通行之處,伊等未以雜物堆積或阻擋,無占用之情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事實,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究竟包含何部分,應毋庸持上開平面圖比對即知之甚明,卻於原訴訟程序中對於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其等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方以上開平面圖主張並未占用云云,自難採信而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