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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告人
蔡晴爽

上列抗告人因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蔡晴爽核發民國91年5月30日91年度促字第27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於10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9月18日確定,抗告人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於國外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外,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主張: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而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誤載伊住址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且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於派出所,伊並未收受,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伊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住址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臺北地院因而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該址為抗告人住址並按該址為送達,嗣臺北地院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並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上開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卷所附該院91年度促字第27441號支付命令影本卷(外放),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頁、31頁背面、32頁背面)。又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異議聲明狀及向本院所提抗告狀,均記載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見原法院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與抗告人之前開戶籍地址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於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而將之寄存於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即非法所不許。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於寄存送達之時即91年8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其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系爭支付命之翌日即同年8月20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8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頁),自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㈡又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將原管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等相關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賡續辦理,同時由內政部營建署承接相關債權及補貼作業,內政部營建署乃於100年6月20日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返還借款755,917元本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則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2,741,730元本息(案列100年度訴字第2551號),經該院判決駁回內政部營建署之本訴及抗告人之反訴,內政部營建署未提起上訴,抗告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判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晴爽』,因送達人於上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1年8月1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同時『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所附定式送達證書為憑。基於送達證書為具有證據力之公證書,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自60年左右開始即一直居住於上址,從未變過,70年間因辦理系爭房屋事宜,曾遷過戶籍,但人並未遷移(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然未舉出任何送達違法之反證,自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⑵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伊始即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以書狀屢次主張:『本案合庫已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附件二)並執行未果,…』(原審卷第67頁、第91頁)、『…合庫為了取得本人之支付命令判決確定證明不得不以正確地址送達本人…(本人自高中迄今一直賃居台北市○○街00巷000號2樓,戶政單位不知何時改為同安街2號2樓,2-4號仍然收得到信件)…』(原審卷第95頁)、『況本件原告營建署之前身即住福會,業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今原告竟又再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審卷第172頁)、『當初本人接獲支付命令時,尚不懂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94頁)等語,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迺上訴人於本院反以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為由,否認先前之陳述,並進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難謂有何既判力之問題云云,無疑牴觸禁反言之法理,顯不足採。」等語,並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起訴狀、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8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98年8月11日住福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反訴狀、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3、101至105、115至119、141至145、158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伊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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