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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9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古振暉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6號

抗告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兼訴訟代理人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抗告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升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柏升公司進行溫水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施工及營運,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暫先移轉占有予抗告人,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嗣伊發函通知柏升公司,表示將派員前往瞭解抗告人使用上開設施及基地之情形,抗告人竟拒絕開啟門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㈡甲方(即相對人)得隨時指定人員瞭解乙方(即柏升公司)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㈢甲方得隨時抽驗游泳池設施之水質狀況,乙方不得拒絕。」之約定,伊乃於系爭契約屆期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繼續占用及對外營業以獲取門票收入;又游泳池等相關設施及基地係坐落於伊學校女生宿舍鄰棟,柏升公司未依法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即經營系爭游泳池等相關設施,為防止其違法營業,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㈠抗告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㈡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指定人員進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更換門鎖,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攔;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不得為接水、接電、使用借貸、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行為;㈣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營業及業務招攬行為,目前已為之營業及業務招攬行為須立即終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未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屬程序違建而非實質違建,依內政部民國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所示,僅須辦理補照等行政程序,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再系爭建物雖鄰近相對人學校女生宿舍側門,既經相對人以電焊方式焊死及上鎖封閉,及派駐保全人員,自無任何立即之安全疑慮。況抗告人於102年間已委託林忠慶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補照之行政作業,並先請林慶忠建築師勘驗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於102年5月30日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上述補照程序亦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6月28日發函通知該局已錄案並依程序辦理書件審查,林忠慶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8月14日亦出具「簽證說明書」,說明系爭室內游泳池增建工程建照執照已進入送審階段,益徵本件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

㈡又柏升公司因相對人持續打壓,已鉅額虧損數年,足證抗告人並無毀損游泳池等設備之立即危險,且抗告人前已耗費數千萬元重新整地修建及增設室內溫水游泳池等設施,經營績效及評分均良好,詎相對人於更換校長後,突發函告知評分變成64.9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款約定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柏升公司之優先續約權已成就,抗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再相對人另行同意撥用週邊土地用供興建停車場、室內溫水游泳池及機房等,該類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建物屬國有財產,由伊管理,伊於95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柏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柏升公司進行溫水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施工及營運,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暫先移轉占有予抗告人,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嗣於104年4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詎伊於104年5月1日前往點交上開溫水游泳池等相關設施時,抗告人拒絕返還上開設施及其坐落基地,繼續占用對外營業以獲取門票收入,伊乃於104年5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應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交付占有予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相對人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投資計畫書、杜俊謙律師104年4月1日謙民字第10404010601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6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柏升公司間關於104年4月30日系爭契約屆滿後,抗告人有無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爭執一事,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營運期間,未經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即自行擴建、整建游泳池及附屬設施,並對外營業,且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內之游泳池進行維護建築物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及改善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仍對外營業,導致不特定多數人進入系爭建物,有發生重大損害與危險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監察院103年7月11日院台教字第1032430394號調查報告、照片等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6至93、145至150頁)。參酌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載明:「…因執照申請等問題與校方爭議衝突不斷,廠商(指抗告人)甚至揚言搗壞、燒毀游泳池設備等恐嚇言詞,因學生宿舍位於游泳池旁,為顧及學生安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0頁),因認本件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及為營業行為,有影響學生及公眾安全之情事,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相對人對該必要性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無實體請求權,且本件並無任何急迫危險或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系爭建物無立即之安全疑慮云云,即非可採。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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