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為抗告之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宣示時確定,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期間至104年2月9日屆滿(末日2月8日為應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則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9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人雖聲明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以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等情,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事件(下稱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表明具體再審事由駁回,有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以伊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之肯定說,且為多數人所採,然原確定裁定未查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兩者性質差異,毋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竟逕論伊不得單獨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又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情形準用民法第821條物權請求得單獨為之,故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伊應得單獨對第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歷次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並准伊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狀所載實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與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規定性質不同,及前開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尚未增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依法理應類推適用等,與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時為相同之主張,惟前確定裁定並無關於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及民法前開規定之認定,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已嫌無據;況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述,係泛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具體指明,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即毋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