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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6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104年7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略稱:㈠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為相對人吳沃華之債權人,因臺中商銀聲請拍賣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拍定,聲請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並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詎執行法院認未經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復歷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3號、第29號、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42號、第50號、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第114號、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15號、第28號、第56號、第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67號、第102號、第133號、第151號(下稱第151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與上開裁定合稱本院歷次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對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認第21號裁定並無關於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惟土地法係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民法予以適用,本院歷次裁定未予糾正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表明本院歷次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乃原確定裁定泛稱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未表明再審事由,不僅與實情重大不符,更顯然違背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據以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歷次裁定均廢棄。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㈣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認定:第21號裁定認聲請人對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第151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聲請人以第151號裁定未就本院歷次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予以糾正,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人以第151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第21號裁定自無從再就聲請人主張本院歷次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應否廢棄改判部分予以審酌,聲請人據此指摘第21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另聲請人執本院歷次裁定均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不同,而否認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該部分係對本院歷次裁定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指摘,與第151號裁定所適用法規無涉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即本院卷第21頁反面),已認定第21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且是否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對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第21號裁定自無從再就本院歷次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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