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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 上訴人
- 王中禹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瑞衡
- 被上訴人
- 陳麒升
- 被上訴人
- 尤雪琴
- 被上訴人
- 陳瑞長
- 被上訴人
- 洪哲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陳瑞衡、陳瑞長、陳麒升、尤雪琴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
洪哲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B (面積二八點六二平方公尺)、C (面積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陳瑞衡、陳瑞長、陳麒升、尤雪琴應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
洪哲賢應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陳瑞衡、陳瑞長、陳麒升、尤雪琴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洪哲賢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陳瑞衡、陳瑞長、陳麒升、尤雪琴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洪哲賢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陳瑞衡、陳瑞長、陳麒升、尤雪琴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洪哲賢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 ,被上訴人陳瑞衡、陳瑞長、陳麒升、尤雪琴(4 人合稱為陳瑞衡等4 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房屋(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A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被上訴人洪哲賢(下稱洪哲賢,與陳瑞衡等4 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合併編釘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分稱為B屋、C屋,與A 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其等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按應有部分比例250分之1計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1、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陳瑞衡等4人應將A 屋拆除、洪哲賢應將B、C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和其他共有人;及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應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其依應有部分比例250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由上訴人1 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乃將騰空返還土地予其和其他共有人之聲明,更正為返還予其1 人;並因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增加,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陳瑞衡等4人、洪哲賢應自104年4月2日起,依序按年再給付其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249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見本院卷㈡第72至76頁);經核前者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後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 ,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正當權源,陳瑞衡等4 人以其等共有之A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洪哲賢則以其所有之B 、C 屋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50 分之1 計算之損害;嗣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並由伊1 人拍定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應依序將A 、BC屋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伊6184、411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瑞衡等4 人應將A 屋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184元;㈢洪哲賢應將B 、C 屋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自101 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其所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 分之249 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於本院追加聲明:㈠陳瑞衡等4 人應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153萬9816元;㈡洪哲賢應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102 萬38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為上訴人拍定,致系爭房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系爭房屋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原均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由上訴人1 人拍定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㈡系爭A 、BC屋分別為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所有,並依序占用附圖A 、BC部分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原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94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5頁、本院卷㈠第147 至150 頁、卷㈡第138 至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2 至136 頁、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 頁、卷㈡第5 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7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上訴人請求陳瑞衡等4 人將A 屋拆除、洪哲賢將B 、C 屋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據?㈢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瑞衡等4人、洪哲賢分別為A 、BC屋之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面積129.92平方公尺)、BC (面積合計86.38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原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9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213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2 至136 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 頁、卷㈡第5 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70頁反面);堪認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依序所有之A 、BC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由,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參照);若採變價分割,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判例參照) ;由此可知,共有人(即出賣人)不待法律特別規定,原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擔保拍定人(即買受人)就其交付之標的物(即共有物)並無遭人占用之瑕疵存在;準此,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除該特定部分適分歸於其,抑共有人間或共有人與拍定人另有約定外,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
②、查,A 、B 、C 三屋分別於40年5 月3 日、40年5 月8 日、61年1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序登記為陳福、洪寶全、洪哲彥所有乙節,有卷附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據(見原審卷㈠第83、88、94頁);雖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卷,均已逾法定保管年限15年而銷毀(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惟A 、B 二屋興建完成時期分別為5年12月6 日、11年11月,而為日治時期興建完成之建物,依台灣省政府37年頒佈「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2 目第1 條第4 款,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C 屋依內政部46年8 月6 日台46內地字第106542號函示(見本院卷㈠第76頁),亦應於建物權利人申請登記之申請書上由全體基地所有人簽署蓋章證明其對該項登記之申請無異議;準此以觀,系爭房屋於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該屋坐落基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須檢附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文件,並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67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前)第54條以下之土地總登記程序,經登記機關公告2 月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足證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出具同意書予陳福、洪寶全、洪哲彥等人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參以A 、B 二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人陳福、洪寶全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異動登記簿),A 、B 二屋嗣後因繼承及買賣等原因,分別登記為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所有之際,陳瑞衡等4 人及洪哲賢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於C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洪哲彥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異動登記簿),惟依C 屋嗣於7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哲賢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與C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時點相較,除洪寶全之應有部分為洪哲賢繼承外,其餘並無變動(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異動登記簿)等情以觀,堪認洪哲賢以C 屋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此足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就A屋、BC屋之占用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③、再參以證人洪哲彥(即C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名義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洪氏宗族(包含嗣後入贅之陳氏宗親)之成員;A 、B 二屋所在原為洪氏宗族之祖厝,C 屋則為當時祖厝後方舊豬舍拆除改建,期間並無洪氏宗親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 至225 頁),核與證人高木火、李寶彩(即當地耆老)證述:系爭房屋為原來洪氏祖厝所在,伊等沒有聽過有人對住在該祖厝的人提出訴訟要求必須拆除或遷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6 至309 頁),可見系爭A 、B 、C 三屋於陳福、洪寶全、洪哲彥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洪哲賢嗣後受讓取得C 屋所有權時,因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洪氏宗族之族親,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族親親誼,同意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由其等管領使用,始歷所多年未加干涉,益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將附圖A 、BC部分土地劃歸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專用之分管協議。
④、惟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並由上訴人1人拍定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乙情,有卷附原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94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則依前揭說明,除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A 、BC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即告終止外,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並應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應交付未遭他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準此足認,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自前案分割判決103年6月4 日確定日(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確定證明書)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⑤、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由,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本件即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為由,抗辯其等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占有土地,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以房屋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始未就其占用部分為分管之約定,或該分管約定於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他人時,已不存在,即難謂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有使用土地之意思,並據以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②、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業如前述,且參以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嗣後再於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並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際,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與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已不存在。
③、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時,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與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已不存在,已難認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更何況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尚應對上訴人負有交付未遭他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義務(民法第354 條規定參照),而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須以房屋所有人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④、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縱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不同,但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法律已有規定之事項,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於變價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亦應對拍定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情,業如前陳,堪認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時,該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律已有規定,即非屬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方法,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縱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不同,但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⑤、準此,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依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固曾具備合法占有附圖A 、BC部分土地之權源,惟於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准予變價分割後,其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告喪失,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以其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其等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要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其等與上訴人間有地上權之設定為由,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①、稽諸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7 )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1項。」可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於一人時,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因屬同一人,當無成立基地使用關係之可能,是有以民法第838條之1 規範於土地及房屋分別拍賣,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時,其基地使用法律關係之必要。
②、惟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該特定部分如未分歸於共有人,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現行法律已可決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內容,即非屬民法第83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民法第838 條之1 適用之餘地;且法律就此種事件類型既有規定,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已如前述,自亦無庸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之方法,予以補充之必要。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其等與上訴人間有地上權之設定為由,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顯無可採。
⒊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陳瑞衡等4 人以其所有A 屋占有附圖A 部分土地、洪哲賢以其所有B 、C 二屋占有附圖B 、C 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陳瑞衡等4 人將A 屋拆除、洪哲賢將B 、C屋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均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A 、BC屋分別為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所有乙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0 頁);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陳瑞衡等4 人將A 屋拆除、洪哲賢將B 、C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請求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已包含人員之遷出在內,故上訴人另請求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遷出系爭土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瑞衡等4 人以其所有A 屋占用如附圖A 所示土地、洪哲賢以其所有B 、C 屋占用如附圖B 、C所示部分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鼎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為由,抗辯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9日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但查:
①、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其實質上仍屬信託人之自有財產,而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觀信託法第9 至14條即明。
②、上訴人雖於104 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鼎峰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有財產之性質,並未因此變更,堪認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實質上仍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尚不因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鼎峰公司而受影響。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鼎峰公司為由,抗辯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9日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內,於步行20分鐘之範圍內,有北投區公所、清江國小、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被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提供住家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勘驗筆錄、卷㈡5 至28頁照片);暨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又,被上訴人自前案分割判決103年6月4日確定日(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確定證明書)起,始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陳;另上訴人於101年7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於104年4 月1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再取得應有部分250分之249,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請求陳瑞衡等4 人自103年6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應有部分250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517元,另自10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其依應有部分比例250分之249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37萬784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另洪哲賢自103年6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應有部分250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09元,另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日止,按年再給付其依應有部分比例250分之249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5萬12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陳瑞衡等4 人應將A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517元;及洪哲賢應將B 、C 屋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止,按年給付伊1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追加請求陳瑞衡等4 人、洪哲賢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分別按年再給付伊依應有部分比例250 分之249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37萬7849元、25萬1220元,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九至十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