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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訴人
黃山河
上訴人
黃山益
上訴人
黃山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雲
被上訴人
黃宏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麗雲、黃宏謀(下各稱黃麗雲、黃宏謀,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下各稱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三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之父黃恆哲(下稱黃恆哲)陸續向伊等借款,嗣黃恆哲無力清償, 遂於民國101年6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2月14日)與伊等共同簽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恆哲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下稱樹林土地,附表四至五所示建物下稱樹林房屋,土地及建物則合稱為樹林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即7分之1), 與伊等如原判決附表六至七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六所示土地下稱板橋土地,附表七所示建物下稱板橋房屋,土地及建物則合稱為板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黃麗雲、黃宏謀各為7分之1)為交換;惟黃恆哲於101年10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恆哲之繼承人,已共同繼承取得黃恆哲就樹林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然卻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將樹林土地及樹林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稅籍,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即各42分之1)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應於黃麗雲、黃宏謀分別將板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各21分之1之同時, 分別將樹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樹林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黃麗雲、黃宏謀各42分之1(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追加之訴,原審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抵銷部分所為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等之先父黃恆哲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即101年6月1日),已因病在醫院進行治療,其簽署系爭契約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非無疑義;又系爭契約顯有經事後填改,並非真正;則伊等自無將樹林土地及樹林房屋之稅籍,各依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之先父黃恆哲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就樹林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7分之1;嗣黃恆哲於101年10月6日死亡,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即上訴人)為黃恆哲之繼承人,已共同繼承取得樹林房地,其等就樹林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為21分之1;㈡黃麗雲、黃宏謀(即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就板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為7分之1;㈢系爭契約書立協議書人欄有關「黃恆哲」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44至48頁、第33至35頁、調字卷第8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下稱2281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等分別將板橋房地各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分別將樹林土地及樹林房屋之稅籍,各依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黃恆哲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黃恆哲因無力清償,遂於101年6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黃恆哲以樹林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7分之1)與被上訴人之板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7分之1)為交換乙節,有卷附黃恆哲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共同簽署之系爭契約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1頁); 且系爭契約係由代書沈志揚草擬製作交由被上訴人攜回供黃恆哲閱覽後簽名用印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沈志揚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堪認系爭契約顯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文書,亦未遭事後填改而係真正甚明。

⑵、又系爭契約上立協議書人(甲方)「黃恆哲」之簽名,核與經公證人公證之借據上借款人「黃恆哲」之簽名,及黃恆哲於黃陳雲娥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款時於授信約定書暨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處「黃恆哲」之簽名均相符合,有卷附借據、授信約定書、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至140頁);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協議書上「黃恆哲」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立協議書人欄「黃恆哲」之簽名,均為相同,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前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採之見解相同,由此益證系爭契約應為真正。

⑶、上訴人雖以黃恆哲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即101年6月1日),已因病在醫院進行治療, 其簽署系爭契約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非無疑義,且系爭契約顯有經事後填改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係由代書沈志揚草擬並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沈志揚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則依證人沈志揚證述:「 (提示原審調字卷第8至11頁,請問契約書是否確實為證人所撰寫?)是;(問:當時是何人找你撰寫?如何撰寫作成?)庭上被上訴人2人是兄妹, 到我事務所找我,他們說明與協議書上另一位有債務關係,我按照他們敘述的內容草擬,我沒有看過黃恆哲;(問:草擬契約書時,當事人之簽名是否尚未完成?)是,我作完之後再讓他們拿回去簽名。契約書除立協議書人欄之簽名及日期外,其他都是我寫的」乙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以觀,顯見系爭契約為代書沈志揚草擬製作並交由被上訴人攜回供黃恆哲閱覽後簽名用印,系爭契約於代書沈志揚製作完成至黃恆哲簽名用印後,並未遭事後填改,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立協議書人欄有關「黃恆哲」之簽名為黃恆哲所親簽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而黃恆哲既已在系爭契約內簽章用印,形式上即得確認其真意,已足認其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至明。

③、又上訴人固另以黃恆哲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即101年6月1日), 因病在醫院進行治療為由,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非無疑義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謂黃恆哲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之精神狀況有何不佳之情。況樹林房地、板橋房地原為黃春生所有,黃春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黃恆哲及黃國瑞等7人共同繼承取得, 黃國瑞前就其等7人共同繼承取得之樹林房地、板橋房地訴請原法院分割共有物(即2281號事件), 嗣其等7人於101年3月14日在原法院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共有物,黃恆哲本人於當日亦已到庭和解乙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3月14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外放卷第93至95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281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07頁);則黃恆哲於距簽署系爭契約(即101年6月1日)僅2個月餘之101年3月14日,仍可親自前往原法院開庭並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共有物,顯具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縱系爭契約訂定時其確因病在醫院進行治療,仍難據此即可謂其簽署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有何不佳之情。

④、是以,上訴人以黃恆哲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即101年6月1日), 因病在醫院進行治療,其簽署系爭契約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非無疑義為由,抗辯系爭契約顯有經事後填改,並非真正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係由代書沈志揚草擬製作,並交由被上訴人攜回供黃恆哲閱覽後簽章用印,系爭契約於代書沈志揚製作完成至黃恆哲簽名用印後,並未遭事後填改,且黃恆哲簽署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難謂有何不佳之情;準此,上訴人以黃恆哲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因病在醫院進行治療,其簽署系爭契約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非無疑義,且系爭契約顯有經事後填改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等分別將板橋房地各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分別將樹林土地及樹林房屋之稅籍,各依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等,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黃恆哲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黃恆哲因無力清償,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黃恆哲)以附表內第一、二、三、四、五之不動產持分(即樹林房地)各7分之1與乙方(即黃宏謀)及丙方(即黃麗雲)以附表內第六、第七所示之不動產(即板橋房地)做交換」(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以觀, 可知黃恆哲確已同意以其所有之樹林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板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交換;而黃恆哲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共同繼承取得黃恆哲就樹林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7分之1),其等就樹林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乙節,亦如前陳;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黃恆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內容為履行,而就其等繼承所得樹林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1分之1) 與被上訴人之板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7分之1)為交換。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分別將板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各7分之1)移轉登記各21分之1予上訴人之同時, 上訴人應分別將樹林土地及樹林房屋之稅籍( 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各42分之1,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應於黃麗雲、黃宏謀分別將板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山峯、黃山河、 黃山益各21分之1之同時,分別將樹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樹林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各42分之1予黃麗雲、黃宏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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