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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上訴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上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複代理人
殷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參加人
周慧敏
參加人
黃思瑄
參加人
黃思華
參加人
蔡宜娟
參加人
邱詩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嗣變更為曾金池,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7,8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84永建字第1448號,使用執照字號:99永使字第290號,下稱系爭建案)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其已給付上訴人簽約金3,093萬6,000元,另已將1,573萬1,825元存入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信託專戶,共計4,666萬7,825元,約占本件買賣總價金26.18%,已超過兩造約定之自備款比例25%。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等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若無須交付並移轉附表二所示19戶房地及6個車位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房地占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比例之簽約金與價金3,284萬321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按前開解除協議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09萬1,259元,合計5,793萬1,58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台鳳公司於96年1月11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96年1月11日協議),由上訴人受讓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因台鳳公司詐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承購戶不願意解約,上訴人才於96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台鳳公司。之後,台鳳公司要求改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並由兩造及台鳳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惟台鳳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銷售且未解約,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票號AU0000000、面額3,093萬6,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供台鳳公司製造金流之用,已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台鳳公司,並非清償本件買賣債務。另上訴人存入中國建經公司信託專戶之1,573萬1825元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受償該部分買賣價款。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以(98)銘漢開永字第000012號函(下稱銘漢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買賣價金為1億9,444萬9,264元,並催告被上訴人補足買賣價款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98年9月1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889號存證信函(下稱188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於98年9月2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921號存證信函(下稱19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縱系爭買賣協議未撤銷或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上訴人於1億9,376萬5,779元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793萬1,580元部分,因上訴人已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自不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之權利,且兩造亦未就系爭買賣協議中附表二之19戶房地及6個停車位為合意解除。又台鳳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67至168頁):

㈠上訴人與台鳳公司96年1月11日簽署合建權利轉讓協議(即96年1月11日協議),由上訴人受讓系爭建案之權利。

㈡依96年1月11日協議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台鳳公司於簽約後開始辦理已購系爭建案房屋客戶合約之解除作業,同意解約之客戶,上訴人需依客戶之已繳納價金金額全額支付台鳳公司,由台鳳公司辦理解約用印及相關作業。未同意辦理解約之客戶,上訴人得選擇全數承接台鳳公司及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上訴人重新與台鳳公司簽約,出售予台鳳公司或台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原預售客戶已繳納並由台鳳公司或歐寶公司已收價款,上訴人不再向台鳳公司收取。

㈢上訴人與台鳳公司於96年8月6日簽署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96年8月6日協議),以1億7,828萬元,將台鳳公司及歐寶公司曾經銷售但迄未解約之房屋及車位出售予台鳳公司。之後,台鳳公司要求更改買受人,上訴人與台鳳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解除96年8月6日協議,同日由兩造及台鳳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將台鳳公司及歐寶公司曾經銷售但迄今未解約之房地及車位(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時背書轉讓予台鳳公司,並由訴外人杜曉杰簽收。

㈤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以銘漢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價金為1億9,444萬9,264元,於98年9月14日以18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簽約及繳納價金2,211萬4,162元,於98年9月21日以19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8月存入中國建經公司1,573萬1,825元,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永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3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受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台鳳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三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以1億7,82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協議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台鳳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銷售且未解約,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之具體內容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曾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以1億7,828萬元出售予台鳳公司,並由雙方簽立96年8月6日協議,有該次協議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又該次協議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已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客戶名稱及各自價格分別記載明確(原審卷一第155頁及該頁反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銷售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可推認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上訴人與台鳳公司簽立96年8月6日協議時確已銷售完畢。故台鳳公司尚無實施詐術之情事。

⒉之後,因台鳳公司欲改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解除96年8月6日協議,並於同日由兩造及台鳳公司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有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解除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5至18頁)。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為已銷售且未解約之狀態,既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台鳳公司實施詐欺行為,致其誤認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

⒊證人即台鳳公司前副董事長黃宗宏到庭證稱因台鳳公司在系爭建案執行上有資金困難,後來將系爭建案以現狀盤讓給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再由樺福公司購買上訴人之股權後,由上訴人辦理後續與承購戶之換約等事宜,若承購戶要解約,則由上訴人負擔解約金。之後,因上訴人無法與剩餘27戶承購者繼續解約,台鳳公司就與上訴人協調,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顯見上訴人係與台鳳公司商談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作為本件買賣標的後,再由兩造及台鳳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實施詐術之行為。

⒋綜上,兩造及台鳳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台鳳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現況與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內容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有無罹於除斥期間則無庸審究。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8年8月11日以銘漢12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補足買賣價款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98年9月14日以188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因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其遂於98年9月21日以19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乙方(即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所載繳款方式、繳款期別、按期將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各期應付款項,以1期27戶1次全數交付予乙方」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足認兩造同意以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所載之繳款方式、繳款期別作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價款給付方式。又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第7條本文關於付款條件及方式記載:「買方應依土地及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一)按期如數依下列方式給付賣方」(原審卷四第132頁)。該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之附件一已記載期別、款別、期款名稱,應繳金額欄雖為空白(原審卷四第137頁反面)。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開銷售系爭建案而與其他承購戶締結買賣契約之付款參考表(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約定之期別、款別、期款名稱均與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之附件一相同,故上開付款參考表自得作為補充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所載內容不足之處。依上開付款參考表記載之各期應繳金額與總價相互計算後,各期款之拆款比例為訂金1%、簽約金9%、工程期款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為1%、第13期使用執照取得時為2%、銀行貸款為75%、交屋為1%。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自備款、銀行貸款之比率分別為25%、75%等情,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4日雖分別以銘證12號函及188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2,211萬4,162元(原審卷一第19頁、第22至24頁)。然依系爭買賣協議、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前應付款之款項分別為訂金178萬2,800元(1億7,828萬元X1%=178萬2800元)、簽約金1,604萬5,200元(1億7,828萬元X9%=1,604萬5,200元)、工程期款第1期98年8月10日應付178萬2,800元(1億7,828萬元X1%=178萬2,800元)、工程款第2期98年9月10日應付178萬2,800元(1億7,828萬元X1%=178萬2,800元),故計算至98年9月1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合計為2,139萬3,600元。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3,093萬6,000元(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催告給付買賣價款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述催告時尚欠買賣價款2,211萬4,162元,應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以銘證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協議之總價款1億7,828萬元增加為1億9,444萬9,264元。然上開買賣總價款之增加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故上訴人以增加後之買賣總價1億9,444萬9,264元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各期價金之計算基準,尚乏所據。

⒊系爭買賣協議第8條第1款後段固有約定,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應於第1次公開銷售日起15日內與上訴人簽定本買賣標的之正式房屋土地及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復於98年8月11日以銘證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簽立正式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有該函文及上訴人擬定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四第35至60頁)。惟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第4款及第8條第1款前段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所載繳款方式、繳款期別、按期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各期應付款項,以1期27戶1次全繳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協議未約定事項,應依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約定為準,如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約定與系爭買賣協議有矛盾或相牴觸時,則以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準(原審卷一第16、17頁)。而上訴人擬定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所載之繳款期別、款別、期款名稱均不相同,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第4款及第8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9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擬定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0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98年6月中旬委託銷售公司人員進場正式開始公開銷售,據查,貴公司訂定之付款條件應為自備款率25%,銀行貸款率75%,何獨被上訴人仍採自備款率35%、銀行貸款率65%之付款原則,此與協議書第5條第4款已有違背」(原審卷一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未依銘證12號函所附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簽約,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18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銘證12號函所附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其於3日內簽約,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收到1889號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與其簽立正式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0頁),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系爭買賣協議第8條第1款前段約定,系爭買賣協議未約定事項,依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規定為準(原審卷一第17頁)。又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第8條第1款前段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使用執照領取後8個月內完成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系爭建案已於99年7月27日領取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41頁)。且上訴人所辯撤銷系爭買賣協議及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等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另抗辯縱系爭買賣協議未撤銷或解除,被上訴人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其於1億9,376萬5,779元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扣除已給付其3,093萬6,000元及1,573萬1,825元後,僅需再給付其1億4,709萬5,954元等語。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協議第8條第1款約定,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依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約定為準(原審卷一第17頁)。又依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繳清款項(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約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繳清買賣價款,兩造間互有對待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為1億9,376萬5,77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僅需再給付上訴人1億4,709萬5,954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為AU0000000,面額3,093萬6,0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該支票影本上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原審卷一第186頁)。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亦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土地款,金額為3,093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187頁)。足認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款項。又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銘漢12號函中,亦載明被上訴人前已支付買賣價款3,093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並於1921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房屋價金3,093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之簽約金3,093萬6,000元。至於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後,雖立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台鳳公司。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買賣協議簽立時支付簽約金3,093萬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時支付權利金予台鳳公司(原審卷一第16頁)。足認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台鳳公司係為了支付台鳳公司權利金(本院卷四第87頁)。且系爭支票之上開背書轉讓過程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台鳳公司製造金流之用,並非清償本件買賣債務云云,應不可採。

⒉依中國建經公司於100年6月9日出具之證明函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匯入該公司之系爭建案專戶,匯款金額迄今共計1,573萬1,825元,此款項仍留滯該公司專戶暫時保管中等情(原審卷一第16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匯款1,573萬1,825元至中國建經公司系爭建案信託專戶。然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原審卷四第132頁),每期應付款經上訴人通知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存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款專戶(即中國建經公司系爭建案信託專戶)。且依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及中國建經公司之函文中均已載明其無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至中國建經公司系爭建案信託專戶之款項,並請求中國建經公司退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8月存入中國建經公司之1,573萬1,825元,業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永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3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受償。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取得1,573萬1,825元之買賣價款,應屬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之買賣總價為1億9,376萬5,77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71頁)。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093萬6,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億6,282萬9,779元(1億9,376萬5,779元-3,093萬6,000元=1億6,282萬9,779元)。故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億6,282萬9,779元,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有據,故本院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建號│ 戶別 │ 車位 │房屋面積│ 承購人 │ 原房價 │ 原車價 │ 原總價 ││ │ │ ├───┬────┼────┤ │ │ │ ││ │ │ │ 編號 │ 型式 │ (坪) │ │ │ │ │├──┼──┼───┼───┼────┼────┼───────┼─────┼─────┼─────┤│ 1 │1819│A1-22 │B4-104│(平面大)│ 41.56 │ 周慧敏 │ 9,100,000│ 1,450,000│10,550,000│├──┼──┼───┼───┼────┼────┼───────┼─────┼─────┼─────┤│ 2 │1835│A2-15 │B3-162│(平面小)│ 42.80 │黃思華、黃思瑄│ 9,320,000│ 1,450,000│10,770,000│├──┼──┼───┼───┼────┼────┼───────┼─────┼─────┼─────┤│ 3 │1852│A3-09 │ │ │ 22.06 │林冠宇、林巧女│ 3,970,000│ │ 3,970,000│├──┼──┼───┼───┼────┼────┼───────┼─────┼─────┼─────┤│ 4 │1858│A3-15 │ │ │ 22.15 │黃思華、黃思瑄│ 3,930,000│ │ 3,930,000│├──┼──┼───┼───┼────┼────┼───────┼─────┼─────┼─────┤│ 5 │1888│A4-22 │ │ │ 29.95 │ 周慧敏 │ 5,750,000│ │ 5,750,000│├──┼──┼───┼───┼────┼────┼───────┼─────┼─────┼─────┤│ 6 │1935│B2-19 │B3-155│(平面大)│ 41.89 │ 蔡宜娟 │ 9,510,000│ 1,350,000│10,860,000│├──┼──┼───┼───┼────┼────┼───────┼─────┼─────┼─────┤│ 7 │1938│B2-22 │B3-165│(平面小)│ 41.74 │ 陳秋玉 │ 9,410,000│ 1,250,000│10,660,000│├──┼──┼───┼───┼────┼────┼───────┼─────┼─────┼─────┤│ 8 │1955│B3-14 │ │ │ 24.77 │ 邱詩婷 │ 5,300,000│ │ 5,300,000│├──┼──┼───┼───┼────┼────┼───────┼─────┼─────┼─────┤│小計│ │ │ │ │ 266.92 │ │56,290,000│ 5,500,000│61,790,000│└──┴──────┴───┴────┴────┴───────┴─────┴─────┴─────┘┌────────────────────────────────────────────────┐│附表二: │├──┬──┬───┬────────┬─────┬───┬──────┬─────┬──────┤│ │ │ │ 車位 │96 協議時│ │ │ │ ││項次│建號│ 戶別 │ │原房屋面積│承購人│ 原房價 │ 原車價 │ 原總價 ││ │ │ ├───┬────┼─────┤ │ │ │ ││ │ │ │ 編號 │ 型式 │ (坪) │ │ │ │ │├──┼──┼───┼───┼────┼─────┼───┼──────┼─────┼──────┤│ 1 │1806│A1-09 │B3-151│(平面大)│ 41.44 │ │ 9,300,000 │ 1,450,000│ 10,750,000 │├──┼──┼───┼───┼────┼─────┼───┼──────┼─────┼──────┤│ 2 │1809│A1-12 │ │ │ 41.44 │ │ 9,220,000 │ │ 9,220,000 │├──┼──┼───┼───┼────┼─────┼───┼──────┼─────┼──────┤│ 3 │1850│A3-07 │ │ │ 22.15 │ │ 4,050,000 │ │ 4,050,000 │├──┼──┼───┼───┼────┼─────┼───┼──────┼─────┼──────┤│ 4 │1866│A3-23 │ │ │ 22.15 │ │ 4,010,000 │ │ 4,010,000 │├──┼──┼───┼───┼────┼─────┼───┼──────┼─────┼──────┤│ 5 │1877│A4-11 │ │ │ 30.23 │ │ 6,200,000 │ │ 6,200,000 │├──┼──┼───┼───┼────┼─────┼───┼──────┼─────┼──────┤│ 6 │1878│A4-12 │B5-89 │(平面小)│ 29.94 │ │ 6,280,000 │ 1,150,000│ 7,430,000 │├──┼──┼───┼───┼────┼─────┼───┼──────┼─────┼──────┤│ 7 │1879│A4-13 │B5-75 │(平面小)│ 30.23 │ │ 6,000,000 │ 1,300,000│ 7,300,000 │├──┼──┼───┼───┼────┼─────┼───┼──────┼─────┼──────┤│ 8 │1898│B1-07 │ │ │ 44.14 │ │ 10,000,000 │ │ 10,000,000 │├──┼──┼───┼───┼────┼─────┼───┼──────┼─────┼──────┤│ 9 │1914│B1-23 │B2-197│(平面大)│ 44.14 │ │ 9,800,000 │ 1,550,000│ 11,350,000 │├──┼──┼───┼───┼────┼─────┼───┼──────┼─────┼──────┤│ 10 │1958│B3-17 │ │ │ 24.77 │ │ 5,340,000 │ │ 5,340,000 │├──┼──┼───┼───┼────┼─────┼───┼──────┼─────┼──────┤│ 11 │1861│B3-20 │B5-84 │(平面小)│ 24.77 │ │ 5,400,000 │ 1,300,000│ 6,700,000 │├──┼──┼───┼───┼────┼─────┼───┼──────┼─────┼──────┤│ 12 │1971│B4-05 │ │ │ 24.83 │ │ 4,700,000 │ │ 4,700,000 │├──┼──┼───┼───┼────┼─────┼───┼──────┼─────┼──────┤│ 13 │1973│B4-07 │ │ │ 24.83 │ │ 4,850,000 │ │ 4,850,000 │├──┼──┼───┼───┼────┼─────┼───┼──────┼─────┼──────┤│ 14 │1982│B4-16 │ │ │ 24.83 │ │ 4,800,000 │ │ 4,800,000 │├──┼──┼───┼───┼────┼─────┼───┼──────┼─────┼──────┤│ 15 │1983│B4-17 │ │ │ 24.83 │ │ 4,800,000 │ │ 4,800,000 │├──┼──┼───┼───┼────┼─────┼───┼──────┼─────┼──────┤│ 16 │2002│C1-11 │B3-150│(平面小)│ 33.35 │ │ 6,200,000 │ 1,400,000│ 7,600,000 │├──┼──┼───┼───┼────┼─────┼───┼──────┼─────┼──────┤│ 17 │2035│C2-18 │ │ │ 13.02 │ │ 2,890,000 │ │ 2,890,000 │├──┼──┼───┼───┼────┼─────┼───┼──────┼─────┼──────┤│ 18 │2103│C5-10 │ │ │ 12.48 │ │ 2,250,000 │ │ 2,250,000 │├──┼──┼───┼───┼────┼─────┼───┼──────┼─────┼──────┤│ 19 │2110│C5-17 │ │ │ 12.48 │ │ 2,250,000 │ │ 2,250,000 │├──┼──┼───┼───┼────┼─────┼───┼──────┼─────┼──────┤│小計│ │ │ │ │ 526.05 │ │108,340,000 │ 8,150,000│116,49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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