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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黃斐楓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有南,生前於81年間將定期儲蓄存款2筆各50萬元及利息79,000元,共計1,079,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詎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伊隱瞞系爭存款債權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就同一債權再向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伊於系爭偵查案件遭傳喚訊問,疲於面對檢察機關追訴,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曾於98年間以同一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經高雄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無法提出邢黃美香之人證資料供查驗,所主張系爭存款債權根本不存在,又刻意不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告知原審法院,利用支付命令之簡易程序特性,致伊因不知異議而遭受強制執行,且上訴人隱藏住所,僅提供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致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乃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所述均屬事實並無虛假,縱上訴人在偵查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代表伊即為誣告,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9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有南於81年間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向高雄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經高雄地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37至39頁)可稽;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各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足憑;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上訴人隱瞞系爭存款債權已遭判決敗訴,另聲請支付命令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情,有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足佐;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涉訴訟詐欺而提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詐欺行為,卻於102年間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致其受有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債務,經前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詎上訴人再於101年間以同一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認上訴人於敗訴確定後,刻意隱瞞前案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利用支付命令簡易程序特性,讓不知情之原審法院啟動支付命令程序,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可佐,而上訴人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再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存款債權已據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卻以同一債權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乃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偽造之證據,蓄意詐騙法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乃檢察機關就被上訴人指述之事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所為評價及判斷,要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誣告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涉上訴人犯詐欺罪嫌係屬誣告云云,委無足採。徵諸上述,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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