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吳石松
- 被上訴人
- 古玉嬌
- 被上訴人
- 宋秀芝
- 被上訴人
- 宋正輝
- 被上訴人
- 宋正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吳添福及訴外人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鄭兆麟、吳國棟等建商,與訴外人宋倬英【即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下合稱古玉嬌等4 人,單獨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等地主於民國(下同)68年間共同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層及地上6 層「中壢一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建物分配比例為地主41.5%,建商58.5%。吳添福於95年10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大樓地上1、2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伊與訴外人吳國棟、吳文欽繼承各3分之1,其他合建之建商並於96年3 月28日將其等對系爭1、2樓房屋之出租收益權利轉讓與伊及吳國棟、吳文欽,復經吳國棟於100 年8 月3 日將其對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詎宋倬英未經系爭1、2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95年5 月2 日起,擅將系爭1、2樓房屋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詹皇展(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古玉嬌等4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5 人)、訴外人鍾毓俊,每月收取租金至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侵害伊就系爭1、2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賠償伊3,524,478 元【系爭1 樓房屋租金每月至少200,000 元,扣除屬其他承購戶之攤位租金57,000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87個月,計算式:(200,000元-57,000元)×合建房屋建商分得比例58.5%×87月=7,277,985元,就其中3,524,478元於本件為請求】,並請求古玉嬌等4 人連帶賠償伊1,203,214 元【計算式:系爭2樓房屋租金每月200,000元×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建商比例17.3%=34,600元,34,600元×87月=3,010,200元,就其中1,203,214 元於本件為請求】,且均加計自102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古玉嬌等4人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房屋與伊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伊57,811元(計算式:系爭1樓房屋每月40,511元+系爭2樓房屋每月17,300元)。
二、古玉嬌等4 人則均以:系爭大樓合建分配比例固為地主41.5%,建商58.5%,惟興建時建商、地主已將地下1樓及系爭1、2 樓劃分攤位分管,且將部分攤位預售予第三人,由地主、建商及買受人按所分管之攤位為使用收益,系爭1、2樓房屋共有人均無實際占有使用攤位,而係分別委由吳添福(地下1 樓)、宋倬英(系爭1、2樓)為出租,將所收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吳添福受禁治產宣告,吳國棟為其監護人,於95年6 月14日,由吳國棟以建商代表之身分,與地主代表即伊等之被繼承人宋倬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下1 樓由訴外人中國理髮廳承租,自95年6 月1 日起每隔3 個月中國理髮廳即直接匯寄於宋倬英帳號,目前租金每月16萬元,扣除已出售部分,宋倬英等地主分得34.7%,系爭1 樓房屋屬建商共同分管之9 個攤位,由宋倬英接洽鬥牛士公司【按指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品公司)經營之餐廳店名】出租,租金為每攤位每月3,000 元,由宋倬英負責每月匯入吳國棟指定帳戶,系爭2 樓攤位租金為每月140,000 元,吳國棟及所代表建商佔17.3% ,宋倬英每3 個月負責寄至吳國棟指定帳戶,並就地下1 樓及系爭2 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共有攤位租金相互結算。宋倬英以宋秀芝名義,於95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將系爭1 樓43個攤位中之31個攤位出租予萊品公司,租金每月150,000 元,嗣於100 年7 月3 日再將其中30個攤位續租予萊品公司3 年,租金每月147,000 元,萊品公司於103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另宋倬英於92年12月1 日將與建商共有之系爭2 樓14個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楊肅翔,原約定租賃期間共4 年2 月,嗣楊肅翔於95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宋倬英及伊等自95年 6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處理出租系爭1、2樓建商攤位之事宜,且伊等於上開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再出租或占有系爭1、2樓之建商攤位,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詹皇展則以:伊為萊品公司之負責人,萊品公司為在系爭大樓地上1 樓31個攤位區經營鬥牛士餐廳,而由伊為承租人,與宋秀芝之代理人宋倬英於95年5 月2 日簽立租約,惟萊品公司嗣已完成設立登記,即另簽以萊品公司為承租人之租約,租期自95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大樓地上1 樓之31個攤位,上開租約作廢,並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承租系爭大樓地上1 樓之30個攤位,萊品公司於上開承租期間均有給付租金,伊個人並未占用系爭大樓地上1 樓攤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24,478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古玉嬌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3,214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古玉嬌等4 人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與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1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古玉嬌等4 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詹皇展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4,478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古玉嬌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3,214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古玉嬌等4 人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房屋與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11元。㈤就上開㈡、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古玉嬌等4 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詹皇展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古玉嬌等4 人之被繼承人宋倬英,未經系爭1、2樓房屋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1、2樓房屋分別出租予詹皇展、訴外人鍾毓俊,並收取租金,侵害伊之共有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賠償伊95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系爭1 樓房屋共有權所受損害3,524,478 元本息,古玉嬌等4 人並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期間系爭2 樓房屋共有權所受損害1,203,214 元本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7,81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5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宋倬英於95年6 月1 日起所為出租系爭1、2樓房屋行為,是否未經系爭1、2樓房屋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或古玉嬌等4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大樓係於68年7 月23日取得68年桃縣建管使其字第35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固記載起造人為宋祺英、宋倬英、宋徐繡英、古玉嬌、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鄭兆麟、陳盛男等9 人,並記載宋祺英、宋倬英、宋徐繡英、古玉嬌之所有權持分比共為1000分之415 ,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鄭兆麟、陳盛男之所有權持分比共為1000分之585 (見電子卷證原審卷㈠第169 頁,即頁面上方中間之頁碼,以下所載頁碼均為電子卷證之頁碼,不另註明),而兩造對於宋祺英、宋倬英、宋徐繡英、古玉嬌係代表地主部分應分得系爭大樓比例之登記起造人,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鄭兆麟、陳盛男則為代表建商部分應分得系爭大樓比例之登記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合建時確有約定分配比例為地主共41.5%,建商共58.5%乙節為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93年3月31日列印之系爭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商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之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為吳添福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67、張金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85、彭清霖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8、陳盛男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吳國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3 、鄭兆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合計為100000分之25537;另依上訴人所提92年3 月20日列印之系爭2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商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之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為為吳添福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6、張金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3、彭清霖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3、陳盛男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93、吳國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5 、鄭兆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合計為10000分之1668;參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除兩造不爭執吳國棟亦為合建建商外,尚有上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以外之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7至2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2樓房屋於興建時即經建商、地主將各自分得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於73年1 月10日辦理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該等第三買受人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建商、地主僅將其等受分配未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核與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相符,並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至229頁、第257至34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建商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均為1000分之585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序100000分之5667、10000分之496,由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各按3分之1比例繼承,即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各繼承系爭1、2樓房屋應有部分依序300000分之5667、30000分之496,於97年2 月29日完成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繼承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4頁、第222 頁、第234至236頁);嗣吳國棟復於100 年8 月3 日將其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序600000分之19857、60000分之15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共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200000分之10397、10000分之421 ,吳國棟就系爭1、2樓房所有權殘存應有部分依序為600000分之19857 、60000分之1534 ,且因吳國棟為上訴人之兄,其等間所為上開買賣屬二親等間買賣而經核課贈與稅等情,有買賣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434 頁、第226頁、第238 頁),堪認上訴人係先後於95年10 月9 日、100年8 月3 日,分別因繼承、買賣而取得如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換言之,上訴人於95年10月9 日之前,並非系爭1、2樓房屋之共有人,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古玉嬌等4 人之被繼承人宋倬英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出租系爭1、2樓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與上訴人無涉,對上訴人個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則上訴人個人主張就宋倬英於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9 日止出租系爭1、2樓房屋之行為,因宋倬英已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對宋倬英之繼承人即古玉嬌等4 人請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有繼承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9 日止吳添福代表全體建商對宋倬英擅自出租系爭1、2樓房屋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並有受讓95年10月9 日起迄今全體建商對宋倬英及其繼承人即古玉嬌等4 人之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又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⒉查吳添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吳國棟為其監護人(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381-1至381-3頁),因宋倬英前就吳添福出租建商與地主共有之系爭大樓地下1 樓攤位所收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吳添福(以其監護人吳國棟為法定代理人)給付5,246,640 元本息,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吳添福應給付宋倬英8,479,053 元本息,吳添福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5年10月9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國棟及吳文欽承受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認定宋倬英雖得請求吳添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國棟及吳文欽給付系爭大樓地下1 樓租金5,246,640元本息,惟上訴人、吳國棟及吳文欽亦繼承吳添福對宋倬英之請求分配自87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委託宋倬英受託出租系爭2 樓攤位所收租金共404,736 元及自76年9 月18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委託宋倬英出租系爭大樓6 樓之租金5,934,240 元等債權,得以之與宋倬英之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宋倬英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因而判決宋倬英全部敗訴,宋倬英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古玉嬌等4 人辯稱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於95年6 月14日與宋倬英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大樓地下1 樓由中國人理髮廳承租,每月租金160,000 元,宋倬英分配34.7% ,建商位於系爭1 樓之9個攤位由宋倬英出租予承租人經營鬥牛士餐廳,每個攤位每月租金3,000 元,由宋倬英匯入吳國棟指定帳戶,系爭2 樓房屋目前租金每月140,000 元,建商應有部分比例為17.3% ,由宋倬英每3 個月負責寄至吳國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古玉嬌等4 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茲有吳國棟(新竹建商代表簡稱甲方,分配比率58.50%)宋倬英(中壢地主代表簡稱乙方,分配比率41.50%)為中壢一桂大樓(位於中壢市中央西路以下稱本大樓)本日甲乙雙方達成共識如下:地下壹樓由中國(漏載“人”,下同)理髮廳承租,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每隔3 個月中國理髮廳即直接匯寄於乙方帳號(目前租金每月16萬,扣除已出售部份,乙方分得34.7%。)地上壹樓甲方有9個攤位,乙方接洽鬥牛士公司承租,目前每個攤位每月NT3000元,由乙方負責每月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地上二樓,目前租金每月14萬元,甲方佔有17.3%,每3個月乙方負責寄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爭大樓之合建建商6 人係指吳添福、吳國棟、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鄭兆麟乙節並不爭執,且上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內容:「同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人張金練、陳盛男、吳國棟、彭清霖、鄭兆麟等人(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吳文欽、吳國棟、吳石松(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中壢市○○○路○段000號大樓(一桂大樓)債權讓與事宜,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甲方原將坐落於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地上六樓債權讓與吳添福出租收益等一切處分行為,茲因吳添福已逝世,故協議債權讓與其繼承人吳文欽、吳國棟、吳石松三人繼續出租收益等一切處分行為。前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包括吳添福及受讓人原與宋祺英、宋倬英、巫清雲等人原合建、管理、出租、收益等(包括之前、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權、債務(含收取之金錢、債權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抵銷債務等一切權利、義務等…」等語之96年3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相符,並佐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吳國棟與宋倬英所簽乙節並不爭執,及其所受系爭2 樓房屋共有權之損害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17.3% 計算,堪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並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與地主代表宋倬英所簽立,約定就系爭1、2樓房屋內建商共有攤位部分,委由宋倬英代為出租1 樓建商共有攤位,並將所收取系爭1、2樓建商攤位,以1 樓9 個攤位建商6 人每月共可分得租金共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27,000元),由宋倬英按月匯至吳國棟指定帳戶,2 樓攤位建商6 人每月共可分得租金24,220元(計算式:140,000元×17.3%=24,220 元),每3 個月由宋倬英寄至吳國棟指定帳戶。是就系爭1、2樓建商攤位之出租,吳國棟已代理建商6 人與宋倬英成立委任契約,委由宋倬英出租,宋倬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關係,對吳國棟負有交付所收取系爭1、2樓建商應分得租金之義務,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宋倬英未曾交付系爭1、2樓建商應分得之租金,亦僅屬宋倬英對吳國棟債務不履行,依上說明,僅吳國棟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關係,對宋倬英或其繼承人請求交付租金,且宋倬英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權為建商6 人處理出租系爭1、2樓房屋建商攤位及收取、分配租金事宜,其出租系爭1、2樓房屋收取租金即非侵害建商之共有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更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其出租系爭1、2樓房屋建商攤位,對建商6 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⒊雖宋倬英於95年5 月2 日係以宋秀芝名義與萊品公司代表人詹皇展各簽立承租人分別為詹皇展、萊品公司之系爭1樓攤位租約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惟被上訴人5 人辯稱上開租約所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1 樓房屋內31個攤位,租賃期間均為自95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15萬元,係因95年5 月2 日簽約時,萊品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由代表人詹皇展以個人名義先簽約,嗣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再以萊品公司為承租人簽立內容相同之租約,並聲明詹皇展所簽租約作廢等情,業據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㈠第159 頁),且宋倬英與吳國棟嗣於95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委由宋倬英出租系爭1 樓房屋建商共有之攤位並委由宋倬英分配所收系爭1、2樓建商應分得之攤位租金,則受任人宋倬英以宋秀芝名義與萊品公司簽立系爭1 樓攤位之租約,於95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2日止將系爭1 樓房屋31個攤位出租予萊品公司經營鬥牛士餐廳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宋秀芝與萊品公司代表人詹皇展所簽95年5 月2 日系爭1 樓31個攤位之租約,既屬宋倬英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得處理之委任事務範圍,則宋倬英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宋秀芝代理人名義與萊品公司代表人詹皇展簽立上開租約,並無侵害建商6 人對系爭1 樓房屋共有權,上訴人主張建商6 人就此部分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建商6 人就此部分對宋倬英、宋秀芝、詹皇展既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建商彭清霖、鄭兆麟已於上開債權讓與書簽立前之76年5 月24日、78年2 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92 頁),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債權之轉讓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取得彭清霖、鄭兆麟就系爭大樓1、2樓對宋倬英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受讓建商6人對宋倬英、宋秀芝、詹皇展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古玉嬌等4 人為宋倬英之繼承人,進而請求上訴人5 人連帶賠償其系爭1 樓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租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嗣宋倬英於100 年6 月1 日再以宋秀芝代理人方式,與萊品公司代表人詹皇展再簽立租約,將系爭系爭1 樓房屋30個攤位出租予萊品公司,租賃期間為100 年7 月3 日至103 年7 月2 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月147,000 元,因宋倬英於95年6 月14日已經建商6 人委任代為出租系爭1 樓房屋建商共有攤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出租亦屬宋倬英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得處理之委任事務範圍,則宋倬英代理宋秀芝與萊品公司代表人詹皇展簽立上開租約,並無侵害建商6 人對系爭1 樓房屋共有權,詹皇展個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或建商6 人之共有權,亦未獲得利益,上訴人主張其與建商6 人就此部分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5人連帶賠償至102 年8 月31日之租金云云,即無足採。
⒌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出租系爭1 樓房屋之建商共有攤位,既經建商代表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委由古玉嬌等4 人之被繼承人宋倬英處理,而未約定期限,復經宋倬英以宋秀芝名義與萊品公司先後簽立租賃期限自95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及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日止之租約各1 份,嗣經承租人萊品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上開第2 份租約,堪認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與宋倬英間就系爭1 樓建商攤位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並不因受任人宋倬英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而消滅,而係隨系爭1 樓房屋30個攤位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既係主張繼承吳添福或受讓建商6 人對宋倬英之債權,則其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吳添福之其他繼承人即吳國棟、吳文欽間已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古玉嬌等4 人之被繼承人宋倬英於95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處理受建商所託出租系爭1 樓房屋建商攤位予萊品公司所收取租金之交付請求債權為分割之協議,則該請求交付所收租金債權,在分割前,係屬吳添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7 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係約定分配合建合夥股份,不足以證明與請求受任人交付系爭1、2樓房屋所收建商攤位租金之委任債權有關,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單獨行使該繼承之公同共有委任債權,況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54 頁),而建商6 人就此部分攤位出租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賠償95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1 樓房屋租金,顯屬無據。
⒍末查,上訴人主張古玉嬌等4 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迄今仍有出租系爭1 樓房屋予詹皇展,且就系爭2 樓房屋自95年6 月1 日起迄今仍出租予訴外人鍾毓俊云云,為被上訴人5 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大樓1 樓30個攤位於100 年7 月3 日續租予萊品公司後,原約定租期3 年,萊品公司提前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古玉嬌等4 人之後已未再出租,詹皇展個人更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共有50 個攤位,宋倬英生前將其與吳添福等建商6人所共有之14個攤位於92年12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楊肅翔,每月租金44,280元,其餘36個攤位係由訴外人陳柑棠出租予楊肅翔,全部50個攤位租金合計為每月140,000 元,租賃期間原約定自92年12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惟楊肅翔於95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此後未再出租等語在卷,並據古玉嬌等4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系爭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2 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雖為上訴人否認,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及106 年2 月24日所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2頁,本院卷㈠第444、446、451、45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係由宋祺英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系爭2 樓房屋予承租人鍾毓俊,租賃期間為87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宋倬英並同意提供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鍾毓俊於上開承租期間放置冷氣設備及摩托車停車、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07、110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 樓房屋自95年6 月1 日起迄今仍由鍾毓俊承租占用,另觀諸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則僅能證明1 樓有堆放水、飲料等貨品,並有張貼招租廣告,2 樓通路遭封住等情,參以系爭1 樓房屋共有人除建商、地主及其等繼承人外,尚有其他第三買受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宋倬英、古玉嬌等4 人分別於95年11月1 日、103年3 月1 日以後仍有出租或占用系爭2 樓、1 樓房屋之行為。而上訴人就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宋倬英出租系爭2 樓房屋建商攤位所應分配租金,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出租系爭1 樓房屋建商攤位所應分配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得由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向宋倬英或其繼承人依委任關係為請求,縱宋倬英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或每3 個月交付建商應得租金予吳國棟,亦屬宋倬英債務不履行,對建商6 人或其等繼承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倬英或古玉嬌等4 人於95年11月1 日、103 年3 月1 日以後仍有出租或占用系爭2 樓、1 樓房屋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古玉嬌等4 人連帶賠償系爭1、2樓房屋自95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人應連帶給付其3,524,478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古玉嬌等4 人並應連帶給付其1,203,214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房屋與其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其57,81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