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52號
- 上訴人
- 陶希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雪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泰峰
- 被上訴人
- 王常旭
- 被上訴人
- 王常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查詢上訴人之國外住址,遽依被上訴人王泰峰、王常旭、王常宇(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王泰峯已更正姓名為王泰峰,見本院卷第75頁,逕予更正)之聲請,准就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國外公示送達,難認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原判決之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業經本院104年度抗更㈡字第7號裁定認定明確,且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足見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均陳明同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依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闕愛珠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嗣於本院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消滅,更正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7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泰峰、王常旭、王常宇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7頁),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愛珠與上訴人於7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闕愛珠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5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已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付訖價金,惟上訴人僅移轉系爭房屋及542地號土地所有權。闕愛珠於99年10月3日死亡,伊等為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5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闕愛珠自7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起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竟遲至100年7月12日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或法定空地,僅得供作道路之用,伊為時效抗辯對被上訴人無何損害,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闕愛珠於73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僅移轉系爭房屋及54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費收據、火災保險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門牌檢索系統等件足證(見原審卷第88-97、12-17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雖於闕愛珠簽訂系爭契約後逾15年始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許為之,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云云。茲分述之:
㈠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系爭契約簽訂起,均由闕愛珠使用,上訴人未曾排除闕愛珠之占有,已使闕愛珠信賴上訴人不會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云云。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按其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上訴人係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闕愛珠,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即無從交付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闕愛珠自系爭契約簽訂起,曾多次試圖與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文翰聯繫,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張文翰先後於73年2月11日及75年11月4日移居澳大利亞且未留有通訊地址,致闕愛珠及其等無法為請求云云。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及張文翰固分別於73年2月11日及75年11月4日移居澳大利亞,惟民事訴訟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私權之程序,且闕愛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3年6月25日系爭契約訂定時即已發生,闕愛珠自可於15年時效期間內起訴請求之,殊無待與上訴人或張文翰取得聯繫始得行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張文翰移居澳大利亞之詞,主張闕愛珠或其等無法行使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係留供防火巷使用,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系爭土地移作其他用途,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與建築法第11條規範目的相抵觸,亦不應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查,系爭房屋59年1月28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5頁)時之建築法第11條雖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見本院卷第108頁),惟細繹系爭房屋之建物及542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坐落地號記載:「西松段三小段542-000(即54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5頁),542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記載:「西松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0、103頁),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5、97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係供作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鐵道線路之交通水利用地,任何人均不得為違反上開性質之使用,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乏所據,仍無可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前曾有使闕愛珠或其等3人信賴之行為,或有特別情事,致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難採之。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稱闕愛珠因上訴人及張文翰移居澳大利亞而未曾向上訴人為請求(如前㈠⒉所述),迄99年10月3日闕愛珠死亡時,已長達20餘年,均處於權利不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5-29頁),於100年7月12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頁),且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前亦敘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