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樺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智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禹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亭棣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宗賢,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變更為黃亭凱、黃亭棣,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第67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建原,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姜智信;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第27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樹脂與溶劑等產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完畢,然上訴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9,433元,即以系爭貨品殘留205R溶劑嚴重刺鼻味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600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清償。後兩造雖多次商談和解,而經上訴人先行給付150萬元以表誠意,且約定就後續金額、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再行協議。詎上訴人嗣以財務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故兩造仍未就給付貨款乙事達成和解,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50萬元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客戶收受其以系爭貨品加工完成之布匹後,陸續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嚴重刺鼻異味為由,要求退貨、重修。經查明上開布匹異味為205R溶劑所造成,兩造遂協商暫以重修及折價方式解決,待確認上訴人損失後再行處理上開瑕疵問題。因上開瑕疵致上訴人交付之布匹遭客戶要求重修、折價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於104年6月間以150萬元就系爭貨品之剩餘貨款達成和解,兩造均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並據此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兌現,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見原審卷第4-25頁),僅給付33萬9,433元貨款,尚有600萬元貨款未給付。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51頁),業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品未付貨款4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又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合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售之系爭貨品因有刺鼻異味之瑕疵,致其依此加工製作之布匹遭客戶要求重修、折價而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存有205R溶劑嚴重刺鼻異味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品存有所辯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貨品存有205R溶劑嚴重刺鼻異味瑕疵乙節,固提出其客戶之客訴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姜智昱所證:係客戶反應才做味道測試,布匹在開放空間沒有味道,是密閉塑膠袋裡面打開才會有刺鼻異味,在上訴人半成品加工後,並未發生異味問題,而加工過程中雖有味道,但伊在現場覺得刺鼻味道還好,都是加工完成後送到客戶那邊,客戶才反應,上訴人在加工前會做一次檢測,但加工前之檢測並未聞到刺鼻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足見系爭貨品在上訴人進行加工前之檢測及加工過程中,均未見刺鼻異味及有味道令人無法接受之情形,係直至上訴人將加工完成之布匹製品送至其客戶處後,經其客戶反應,方悉有刺鼻異味產生。惟此刺鼻異味係在製程何階段產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中之205R溶劑所致,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捨棄就此部分進行鑑定,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客訴資料,即可遽認刺鼻異味係緣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中之205R溶劑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其所辯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其據此拒絕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難認為可採。
㈡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合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面額支票並兌現提領,惟否認已與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達成以150萬元和解,則兩造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是否合意以150萬元成立和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已與被上訴人合意以150萬元成立和解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斯時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姜智信固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兩造第一次洽談內容原本是要以50萬元和解,但未成功,第二次則以150萬元和解,當時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健銘表示要寫和解書,劉健銘表示回去會請律師寫,但之後並未提出和解書,嗣由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寄給被上訴人律師,但兩造均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和解書之形式觀之(見原審卷第152-153頁),該和解書上並無兩造任何一方之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復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支票並經兌現,即可遽認兩造已有以150萬元達成清償系爭貨品未付貨款600萬元之和解合意存在,證人姜智信上開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健銘到庭證稱:洽談和解時,我方第一個條件是300萬元一次付清,第二個條件是分期350萬元,結果是我方要求上訴人先開150萬元支票,伊回去再向被上訴人主管報告,上訴人也表示要其公司負責人才能決定,故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15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伊前往領取,但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未提到要寫和解書,係經過1、2週後,上訴人才問被上訴人和解書如何寫,伊並未看過上開空白和解書,150萬元是部分貨款,不是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可徵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協商過程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至多僅為300萬元一次付清或分期350萬元,然均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並未見證人姜智信或劉健銘在上開洽談和解條件過程中,有以上訴人事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150萬元支票金額,做為兩造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600萬元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以15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存在。參諸系爭貨品未付貨款600萬元與證人姜智信所稱達成和解金額150萬元數額,差距甚大,倘兩造確已達成以150萬元成立和解,衡情應以書面載明或在上開150萬元支票加以註記,以表明確,並避日後發生爭執,然此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已兌現其所交付之150萬元支票,及其自書而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空白和解書,即辯稱兩造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已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自難憑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達成意思合致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云云,實屬無據。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乙節,業已成立和解,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未付貨款45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450萬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且已無再次傳喚證人姜智昱到庭詢問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