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50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玫
- 被上訴人
- 張文雄
- 被上訴人
- 張武雄
- 被上訴人
- 張成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代為標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2(下稱系爭土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3,000元得標。因訴外人張明才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伊乃向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惟經上訴人否認。查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所有權人張佳潭為被上訴人張文雄、張武雄(下合稱張文雄等2人)之父,被上訴人張成堂之祖父,伊為張佳潭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係指代為標售範圍以外之他共有人,張佳潭所有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亦在本件標售範圍內;若被上訴人為張佳潭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不符該條款規定。如認被上訴人係張佳潭之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權利,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4年7月20日代為標售674地號土地,其標售範圍包括共有人張根王之應有部分6/72、張德發之應有部分6/72、張贛之應有部分9/72、張烏番之應有部分9/72、張烏蚶之應有部分3/72、張佳旺之應有部分3/72、張佳潭之應有部分3/72、張新茂之應有部分3/72,由被上訴人以170萬3,000元得標(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
(二)張明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10432417500號函,認張明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資格(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悉張明才行使優先購買權情事。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10432417501號函,認上訴人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56頁)。
(四)張佳潭(民前11年5月3日生,44年1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至少有次子張孫腦、三子張文雄、四子張武雄、五女張蜂密等人(見本院卷第19-23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張成堂主張其為張佳潭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有理由?
(二)張文雄等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佳潭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張成堂主張其為張佳潭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有理由?查張文雄等2人之父張佳潭死亡後,張成堂之父張孫腦為張佳潭之繼承人之一,且張孫腦現尚健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1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縱使張成堂之祖父張佳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佳潭確係同一人,張成堂之父張孫腦始為張佳潭之繼承人,張成堂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甚明。則張成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即難認為有據。又張成堂主張其因隱名代理其父張孫腦標售系土地,可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二)張文雄等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佳潭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非處分行為,而係負擔行為,不需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佳潭與張文雄等2人之父張佳潭是否為同一人,固尚有爭執。惟縱張文雄等2人之父張佳潭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張佳潭於44年間死亡後,其就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成為遺產,應由前揭所示包含張文雄等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上開土地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文雄等2人欲據之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張佳潭之繼承人除張文雄等2人外,尚有張孫腦、張蜂密、張誌誠、張碧連、張碧華、張采葳、張牽治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51頁),而張文雄等2人主張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詢問他共有人張烏蚶、張福來等人等語,惟張烏蚶、張福來並非張佳潭之繼承人,自難認張文雄等2人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外,張文雄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證據,則其等2人主張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未經宣告違憲,且未剝奪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自無任何違憲疑慮。被上訴人抗辯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主張權利,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不符,且優先購買權並非處分或用以管理共有物之權利,限制須全體共有人行使,實無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