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詹明瑛
- 上訴人
- 詹石錦
- 上訴人
- 詹游肅
- 上訴人
- 詹明珠
- 上訴人
- 詹石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陳甘
- 被上訴人
- 詹石發
- 被上訴人
- 詹石順
- 被上訴人
- 松島麗子
- 被上訴人
- 詹麗雲
- 被上訴人
- 詹貴
- 被上訴人
- 詹張秀良(即詹石輝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詹沛雯(即詹石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松島麗子、詹麗雲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0000000分之5167;被上訴人詹貴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20668,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詹張秀良、詹沛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石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2066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松島麗子、詹麗雲各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詹貴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上訴人詹張秀良、詹沛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詹石輝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詹張秀良、詹沛雯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詹石輝之除戶戶籍謄本、詹張秀良、詹沛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詹陳甘、詹石順、松島麗子、詹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查某於8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訴外人詹石波、次子即訴外人詹石烓、三子即訴外人詹石輝、長女即被上訴人詹貴、次女即訴外人李詹年子。嗣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及訴外人詹石國(下分稱其姓名),詹石國復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詹石烓於100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5人;詹石輝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張秀良、詹沛雯(下稱詹張秀良、詹沛雯)。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000分之516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其於生前已預先將系爭土地分產贈與詹石烓使用,雖尚未過戶登記,即於77年3月間同意詹石烓與他人以起造人名義(否則應由詹查某自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五層建物,詹石烓並分得其中1、2樓,另詹查某所有相鄰之同段244、2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分產贈與詹石波、詹石輝(如附圖1),其他子女對此事從無異議。詹石波、詹石烓及詹石輝於78年間就詹查某名下部分土地共同簽署分配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並由詹石烓自由決定何時辦理過戶等語,其與58年間簽立「南港永生大戲院詹石波名義之股權及股款共有持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形式與書寫方式相同,足證為真正;縱認系爭承諾書非詹石波、詹石輝親自簽署,然詹石波之繼承人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詹麗雲等6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已具狀自認「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之事實,詹石國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亦當庭陳稱系爭土地是詹查某要留給詹石烓,詹石輝部分仍得以簽署後述同意書之方式,認定78年彼時即已存在移轉所有權之協議。再者,詹貴、詹石輝及李詹年子、詹石國、詹美香亦於100年10月25日簽署聲明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再次承諾無條件同意系爭土地為詹石烓所有等語,渠等明確知悉內容並基於自由真實意思親自簽署,嗣詹美香、詹麗月亦在系爭同意書上補簽章,進而李詹年子、詹石國、詹麗月、詹美香信守繼承詹查某之贈與契約,業於103年6月間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石烓信賴詹查某生前預先分配,不可能違反孝道強逼詹查某於生前即應過戶登記,並信賴手足間之約定,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各種繼承關係之故而形成兩造均登記為所有權人,致詹石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仍在上訴人分管使用中,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陳佳華、詹毓琳、陳庭衣、詹美香、詹麗月部分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松島麗子、詹麗雲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0000000分之5167,詹貴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2066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⒊詹張秀良、詹沛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2066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詹貴、詹張秀良、詹沛雯(下稱詹沛雯等3人)則以:上訴人應就詹查某於何時何地、基於如何原因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詹石烓乙節,負舉證之責。詹石烓僅為系爭土地上建物起造人及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係各自獨立,系爭土地既仍由詹查某自行保留,何需對詹石烓有何異議?上訴人所提詹查某生前房屋繼承分配表(即卷附附圖1)係上訴人自行撰寫,其上詹石波、詹石輝所取得房地與詹石烓上開房屋屬不同時期,不得混為一談,地價稅繳款單僅為繳款證明,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繳納,均與詹查某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詹石烓無關。詹石烓於77年間取得部分建物所有權,生前從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不符,縱認詹查某有此項贈與,則自77年間行使請求權開始,上訴人竟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已經過26年,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詹石輝為視障,被上訴人詹貴不識字,係因聽信上訴人詹明瑛訛稱願移轉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方始簽名,證人柯玉雪是否親至簽署人家中為說明,其證詞前後出入,系爭同意書上之詹美香之簽名確係由詹石國代簽,故上訴人提出詹麗月、詹美香補簽之同意書,實難證實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既以「詹查某訂下財產分配協議書」為基礎,卻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若其係指系爭承諾書,但該承諾書經原審鑑定筆跡不符,且無詹查某本人簽章,系爭合約書是58年間簽立,與78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無關,自屬無效。詹石波之部分繼承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與事實不符,詹石國於另案縱陳稱「詹石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僅為個人說詞,另李詹年子、詹石國、詹麗月、詹美香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為當事人間私下協議,與詹查某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詹石烓無關。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詹明瑛辦理分割繼承,本得申請為公同共有,卻自願均分為五等份而登記為分別所有,其他上訴人並無任何意見。且系爭土地既經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已消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詹石發則以:另案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爭點整理狀,分配的意思係指地上建物,但坐落之系爭土地仍屬詹查某所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二狀所述不實。在詹石國告別式時,詹美香有告知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過戶之事直到拿到所有權狀才知。上訴人委請之柯代書於103年有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要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說這是祖產,不想賣。詹石輝為視障,被上訴人詹貴不識字,怎麼可能去修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松島麗子、詹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詹陳甘、詹石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正面、本院卷第174至179頁、第187頁反面、第190至194頁):
㈠詹查某於8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訴外人詹石波、次子即訴外人詹石烓、三子即訴外人詹石輝、長女即詹貴、次女即訴外人李詹年子。嗣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及訴外人詹石國,詹石國復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詹石烓於100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5人(三女即訴外人陳蓓貞業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在案);詹石輝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張秀良、詹沛雯。
㈡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石烓於詹查某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與他人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各附2、3、4、5樓之建物,且詹石烓獲分配門牌號碼中南街128號1、2樓及130號1、2樓房屋,嗣中南街128號1、2樓房屋經詹石烓出售。當時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詹石烓所有迄今。
㈢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於102年10月3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均為共有人之分別共有關係。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詹查某生前已預先將系爭土地分產贈與詹石烓,詹石波、詹石烓及詹石輝並於78年間就詹查某允許分配名下其中之系爭土地予詹石烓,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且詹貴、詹石輝並簽訂系爭同意書,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181號卷第16頁,下稱湖調卷)。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詹貴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之主旨、說明欄記載(見湖調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107、188頁)可知,確曾有系爭承諾書記載系爭土地係分配予詹石烓,另詹貴、詹石輝、李詹年子、詹石國、詹美香並承諾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詹石烓之繼承人。進而可推知至少在系爭承諾書簽立之78年以前,詹查某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詹石烓之意思,並為詹查某之子女或其繼承人所知悉。
⒉雖詹沛雯等3人辯稱,此項贈與,自77年間行使請求權開始,上訴人竟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已經過26年,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承諾書並非詹查某所立,並無此承諾書存在。詹石輝為視障,被上訴人詹貴不識字,係因聽信詹明瑛訛稱願移轉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方始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之上,系爭承諾書並非詹查某所立,並無此承諾書存在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柯玉雪於原審證稱:「(原審法官問:既然證人已經知道當事人分配系爭土地另外有原證4的承諾書,為什麼還要作繼承登記?)如果說當時要按照原證4承諾書登記是有困難的,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經將近繼承開始後15年,如果要照原證4承諾書登記,就要用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分割繼承登記需要大家講好怎麼分配,並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才能申請登記,但當初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意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拿出來,所以只能按照應繼分比例才可以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當時已經即將滿15年且地政機關在催促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會以鈞院卷二第99頁相關資料情形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當初辦理繼承登記也因為逾1年的期間被罰款90幾萬元。(原審法官問:(提示原證6)證人是否知悉這份聲明返還同意書?)證人答我知道,電腦打字的部分都是我製作的,最上面更改的這行字也是我寫的。(原審法官問:這份聲明返還同意書下面的日期的確是作成的日期?)是。(原審法官問:如果照作成日期看起來是本院卷二第99頁聲請繼承登記前所做成的?為什麼要作聲明返還同意書?)是,因為兩造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詹明瑛有講到她住的130號房子所在的土地為詹查某所有,但因為詹查某,某些房屋已經分配給詹石波、詹石輝、詹石烓等,詹石輝分配到門牌號碼116、118的房子及其上坐落之土地、詹石波分到門牌號碼120、126房屋及其上坐落之土地、詹石烓分配到門牌號碼128、130之房屋,但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當時有其他原因沒有過戶,所以希望如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以取得128、130房屋所在的土地,所以我依詹明瑛的意見要作成聲明返還同意書裡面打字的內容,128房屋之後已經出售給第三人,賣掉的時候詹查某還在世,出賣人為詹石烓,這件事情我是聽詹石烓本人說的。(原審法官:所以原證6聲明返還同意書打字的內容是你依照原告詹明瑛講述的內容所製作,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告訴我聲明返還同意書內容的時候,當時還有詹明瑛、李詹年子及詹明瑛的兄弟在場,我是綜合很多次兩造繼承人跟我講的內容最後才彙整製作完成聲明返還同意書,聲明返還同意書製作的時候是我在會後製作的。每一次哪一些繼承人在場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因為我會到各個繼承人那裡去作溝通。(原審法官問:除了繕打聲明返還同意書內容的文字以外,其餘的簽名或蓋章證人是如何完成的?)我是個別到上面聲明同意人的住所去說明之後請他們簽名蓋章,我跑了4個地方,因為詹石輝和詹貴是住在同一個地方。(原審法官問:原證6上面詹石輝和詹貴的簽名,當時是否是他們本人簽名?)是他們本人簽名的,也是他們自己蓋的章。(原審法官問:當時證人找到詹石輝時,證人是否知道其為盲人?)我知道,還沒有寫原證6之前我和詹石輝先生都常常聊天和溝通很多事情,我知道他是完全看不見的。(原審法官問:既然證人知道詹石輝先生完全看不見,那他如何能知道聲明返還同意書的內容?)我有講述兩次,一字一句的念給詹石輝聽,詹貴和詹明瑛都有在現場,詹石輝還要求我當場更正,補充「同意為詹石烓所有」這行字,我補完之後還有再念一次給他聽,當時詹石輝說系爭243號土地本來就是詹石烓的,所以不是聲明返還,應該改為「同意為詹石烓所有」。依詹石輝的意見更正之後我還有再唸一次給詹石輝、詹貴聽,詹石輝和詹貴之後才簽名和蓋章。(原審
懂聲明返還同意書上面的文字?)這我不曉得,但當時我有唸給他們聽,我還有聽到現場有一個女生問為什麼要把土地還給他們,詹貴還說:『這個你不懂,本來就是別人的土地要還給人家』....(原審法官問:從證人歷次和詹石輝、詹貴溝通的過程,有無辦法確認證人告訴他們聲明返還同意書的內容,他們是不是很清楚是哪筆土地還給誰?)他們應該都很清楚,且詹石輝很客氣,還跟我說這樣是正確的,詹石輝是很嚴謹的人,一定很清楚才會拿印章出來蓋,所以我確認他們清楚返還同意書的內容,我確認他們都理解,因為只有這筆土地沒有別的東西所以很清楚。(原審法官問:聲明返還同意書上面其餘李詹年子、詹石國、詹美香是否均清楚知悉返還同意書之內容?)李詹年子當天有先生、女兒陪同,詹石國本人在場詹美香也有先生和小孩在場,當場我都有唸給他們理解,當場我判斷他們都理解聲明返還同意書的內容。(原審法官問:既然詹石輝先生是盲人,如何能簽名?)詹石輝能簽名,我們都沒有碰他,他自己可以簽名,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簽名,我沒有看過其他文件他簽名。(原審法官:詹石輝先生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嗎?)也是他自己蓋的,我不太碰別人的印章,我有口頭上指示他要蓋在空白的位置,所以就說靠左邊一點或靠右邊一點這類的話指引他自己蓋,當時他的章是自己從抽屜拿出來的。後來因為太多繼承人無法協調最後才會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繼承人是擔心遺產被收為國有,就說先這樣登記將來他們自己再處理,至於將來要怎麼處理他們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
⑵可知詹查某之78年以前贈與契約至100年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逾15年時效之可能,因繼承人眾多,不易協調,不得已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徵得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美香、詹石國之同意,簽署同意書,以確保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至詹查某及詹石烓在世時,何以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因已不可考,亦有可能因詹查某在世時,為人子女之詹石烓不適合向父輩索取財產,詹查某死亡後,詹石烓須向眾多繼承人索討不易等等,惟均尚無法遽推定詹查某無贈與之意思。系爭承諾書乃係詹石波、詹石烓、詹石輝兄弟間之協議,期時詹查某仍在世,故上開三兄弟本無處分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承諾書僅為證明詹查某至少在78年以前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詹石烓意思之證物,當然非詹查某所書立。證人柯玉雪就其所擬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分別至詹貴、詹石輝等人住處,向他們說明並由他們親自簽名及蓋章,雖詹石輝為盲人,證人柯玉雪乃逐字告知,甚至詹石輝尚要求補充字句(同意為詹石烓所有),在更正處尚有詹石輝、詹貴之蓋章,可見詹石輝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為詹石烓所有,詹貴雖不識字,但當證人柯玉雪逐句宣讀時,見旁人有異議,尚強調「這個你不懂,本來就是別人的土地要還給人家」,豈可能事後轉變成上訴人亦須移轉土地予詹貴?且證人柯玉雪僅為居於第三人立場之代書,並無介入他人家族財產紛爭之必要,應認其證言屬實。
⑶況查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中另簽署者李詹年子、詹石國、詹美香、詹麗月嗣後果然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第259至261頁),益證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詹沛雯等3人雖復辯稱,李詹年子除系爭土地外,另有贈與其他土地予上訴人,故詹石國、詹美香、詹麗月將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當事人間私下協議,與詹查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詹石烓無關,系爭同意書之詹美香簽名係詹石國代簽,證人柯玉雪前後矛盾等語,惟查,李詹年子除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然屬實,反而益證上訴人與李詹年子等人並非利益交換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應該有其他不動產交付李詹年子等人,始有利益互換之私下協議之情),而係純為遵守系爭同意書而為;又詹美香事後已再補簽等情,亦據詹石國、證人柯玉雪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之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100頁),事後詹美香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詹美香確實有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之上,是柯玉雪先證述有詹美香簽名,後稱詹美香有補簽名,僅為證述內容詳簡問題,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是詹沛雯等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查,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戶口名簿可稽)、詹麗雲、詹陳甘於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與上訴人返還租金事件中,已不爭執詹查某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分配予詹石烓(現為詹石錦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其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詹石國在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事件之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土地是詹查某要留給詹石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石烓於詹查某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與他人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各附2、3、4、5樓之建物,且詹石烓獲分配門牌號碼中南街128號1、2樓及130號1、2樓房屋,嗣中南街128號1、2樓房屋經詹石烓出售,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建物建照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詹查某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卷㈡第264頁)及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㈠第42頁)所示,詹石波、詹石輝亦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同原為詹查某所有之同地段244、2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益得印證詹查某在生前確已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詹石烓之意思,始由詹石烓在詹查某土地擔任興建建物之起造人,否則同為兄弟,何以詹石波、詹石輝得以取得房地合一之房地,卻獨漏詹石烓,實不符常理常情。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圖並非同一時期分配,不能混為一談,詹石國在另案所不爭執事項,為其個人意見,建物起造人僅與地上物有關,在他案沒有承認,分配的意思係指地上物,土地還是詹查某的云云。然查,詹石波、詹石輝與詹石烓取得房地時間縱非同一時期,惟綜上開所述,仍以詹查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詹石烓之意思,較為合理,且上開另案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詹查某分配予詹石烓一節,乃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詹麗雲、詹陳甘所不爭執,並非詹石國,且明白指出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詹石烓,白紙黑字,如何再誆稱僅指分配建物而已?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均無可取。
㈡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詹石烓所有,詹石烓本得基於贈與契約請求詹查某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惟詹石烓已死亡,是應由詹石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已因分割繼承而為分別所有,詹石輝嗣後亦已死亡,由詹張秀良、詹沛雯繼承,且詹沛雯等3人並就贈與契約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故詹沛雯等3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自不受詹沛雯等3人已就贈與契約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影響,從而詹沛雯等3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詹石輝、詹貴親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20668)予詹石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松島麗子、詹麗雲則依贈與契約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5167)予詹石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見湖調卷第19、20、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松島麗子、詹麗雲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0000000分之5167;詹貴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2066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詹張秀良、詹沛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2066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