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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8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頁),抗告人於同年12 月1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雖抗告人曾於同年月25 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見原法院卷第7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況其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均非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且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