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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顏維助陳裕涵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蓉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5年7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仍於105年7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起,離開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處,對於其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未滿12歲女兒即無自救能力之吳○欣(94年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吳○潔(98年6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2人為遺棄,並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嫌。並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乙○之指訴、被害人吳○欣、吳○潔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等為證據。

二、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義務,然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甚為明確。

(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且按,現行刑法遺棄罪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規定,並與其他個人生命法益罪章條文併列,其規範目的係以無自救力人因本身缺乏維持、延續自己生存所需之能力,為保護其生命法益不因原本受保護之狀態中斷而致生危險,乃以刑罰規定禁止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使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於客觀上持續受保護之狀態出現中斷,造成生命法益等刑法所保障之價值受侵害之危險發生,尚非代庖針對單純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之態樣賦予刑罰之效果,此觀有私法上扶養義務之人,苟其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照顧持續處於事實上受保護之狀態未受改變,則該扶養義務人縱就該保護關係之存續未予任何加功,或與事實上提供該扶養、保護作用之人就該勞務給付關係尚存有私法上之債務糾葛,亦非當然能構成刑法遺棄之刑事罪責。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明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明文揭示起訴法定原則。又遭提起公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是提起公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公訴權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立法者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疑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中間審查制度機制,增訂同法條第 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 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此「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8 號裁定)。且倘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立於客觀中立之裁判者實不得為偵查檢察官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補強其舉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請求傳喚前開證人,欲證明具體犯罪事實,但證人之供述難以推論、無法證明具體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必要之證據,尚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之供述,因其自始否認上開犯行,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再者,法務部以精緻偵查為目標之改革,欲將起訴門檻提高到「足信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並在修法前以內規明定此起訴標準,以高標準起訴門檻杜絕外界濫行起訴質疑等情,並有法務部106年2月16日「迎接司改國是會議‧檢察體系自我改革精緻偵查」新聞稿1份附卷可參。

三、上揭公訴意旨,業經本院指明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甲○○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等情,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詳見原裁定內容)。

四、檢察官固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6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惟查:

(一)被害人吳○欣、吳○潔均為被告甲○○之女兒等情,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6頁),並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時指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534號卷【下稱:警卷】第 5頁)相合;又被告之母親即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 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民法第 1115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而告訴人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二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等節無訛。再查,告訴人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其居所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乙節,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警卷第4頁);而被害人吳○欣、吳○潔當時亦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指稱:都是伊在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被害人吳○欣、吳○潔遭被告棄養前大部分都是跟伊住在一起,被告偶爾會來伊住的地方將被害人吳○欣、吳○潔帶出去玩,然後再帶回來給伊照顧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頁;警卷第5頁)。是由卷內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之,足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離開上址居所時,具第二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即告訴人確與被害人吳○欣、吳○潔同住,並且由告訴人負責照顧乙情明確。

(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時,屬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況查,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伊當時因自己要到外地工作,才會拜託告訴人即伊母親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伊每半個月就會回去一次看被害人吳○欣、吳○潔,伊之所以沒有拿生活費給告訴人,因外面工作不固定,伊身上沒有錢,不太想讓家裡的人知道,伊並非避不見面,而是告訴人每次與伊見面,都會跟伊拿錢,但伊有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等語歷歷(見偵緝字卷第26頁),就被告離開上址居所後,復偶爾返家探視被害人 2人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合,足見被告未有被害人 2人之生存不聞不問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形式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離開住處時,被害人2 人之生存已有危險,詳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形式觀之,可見其對被告將被害人2 人交予其照護養育,深感不滿,而徵渠2 人間存有互為推諉扶養被害人2 人之糾紛及私法上債務糾葛,是依起訴意旨之舉證從形式上觀之,除見偵查未予完備之情外,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另起訴意旨記載略以:被告對被害人 2人負有較先順位之扶養義務,被告自難以被害人2 人尚有告訴人代為照顧為由,而解免其法律責任,而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等文,然被告對被害人2 人未盡扶養義務,固應負有民事(家事)責任,尚難據此推論其所為刑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卷證資料,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項見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不符,洵非可採。

(三)況查,核閱上開補充理由書僅係就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容再次敘明待證事實,並未針對原裁定所指摘部分予以補正,尤以補充理由書所載擬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害人 2人行交互詰問乙情,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意旨不符外,益徵本案確有偵查未予完備,起訴未達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遺棄罪之可能。爰此,考量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避免該條規定於我國成文法典形同具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書及上揭補充理由就此部分之記載,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確有不足,至為灼然,亦堪認上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形同未予補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上揭補充理由書,然未依本院原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