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陳何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姚秋月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69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人民享有訴訟權及其他自由與權利,此即包含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所規定得免繳訴訟費用之權利,且原法院於第一審判決中刻意侵害抗告人之憲法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意旨,亦不應由抗告人支付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聲請人年邁無存款,貧病交迫,且尚須扶養殘障、單身之次女陳冠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俾利聲請人有機會上訴爭取權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冠伶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土地及2 筆房屋,房地現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89萬0299元(本院卷第10頁);參以聲請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⒈確認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61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830萬元之同時,相對人姚秋月應將系爭土地其中6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上訴狀、起訴補充理由狀七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參照);聲請人復業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萬3320元,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卷第5 頁參照);併審酌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用以主張其於85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137 萬9642元等情(本院卷第9 頁),足徵聲請人確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足以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第一審裁判費,並預期得於勝訴後支付近20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已難謂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女陳冠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主張:伊為扶養陳冠伶而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依上㈠所述,已堪信聲請人非無資力甚明;且陳冠伶自90年4 月間即經鑑定為有重度殘障,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甚明。
㈢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為兼及無資力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15 條規定當事人於符合一定條件、程序之情形下得暫時免繳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並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既如上述,則其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何侵害其憲法權利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堪信聲請人顯有相當資力,而難謂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5萬9560元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