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黃子愛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千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項、第2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4 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 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同意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係為促成上訴人與伊配偶林金龍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間之交易,惟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伊於101年11 月14日前已撤回授與代書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代理權,詎鄭東源擅於同年11月14日送件將系爭土地系爭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存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訴事實觀之,其係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兩項訴訟標的,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複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依其同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另被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非專屬管轄,原審法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上訴人住所地),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㈡而被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疏於注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