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城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彥玲
- 法定代理人
- 被 上訴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隆
- 參加人
- 王旭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參加人
- 王志良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建宇律師
- 參加人
-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乃為民事訴訟法第438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下簡稱寶興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廠房)係寶興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惟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未經寶興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具正當占有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經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為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以寶興公司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該裁定誤載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為由,選任陳鼎正律師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該公司進行訴訟,並對之為實體判決。原審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雖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對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服(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且該裁定之適法與否,乃牽涉寶興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影響於原審之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由本院就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之適法與否,予以審究。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程序要件具備與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經查,依寶興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王金城,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王金城本有對外代表寶興公司之權限,就本件訴訟,本應列其為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訴外人王志良另案訴請確認寶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下簡稱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王志良提起上訴,固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該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然寶興公司已於法定期間之103年9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本院上開判決並未確定;且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乃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認該董事會決議存在並駁回王志良之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則依另案訴訟之進行情形,可知於原審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及迄至原審105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確認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存在,無從認王金城不具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或其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則寶興公司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原審未察,為寶興公司另行選任陳鼎正律師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並不能因此即謂寶興公司業經合法代理。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於寶興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下,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對寶興公司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就此項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審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表示應發回原審,被上訴人則表示應裁定駁回寶興公司之起訴,均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為裁判(本院卷㈡第125頁),是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