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鄭忠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吉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嗣以前述土地持分與娘家親戚合建。上訴人為伊次子,伊於85年間將前述合建案所獲分配房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該地上1822建號(門牌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蔡禮宮。詎上訴人於101 年間偽造訴外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聯立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且將伊對聯立公司之持股數由10萬股變更登記為0 股,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對聯立公司之股權,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280,642 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該房地係被上訴人自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並不包含財產上之侵害,即便伊有被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舉措,亦與該款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權撤銷該贈與契約。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權撤銷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民法416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非適法,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價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80,642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見原審卷㈡第40頁所有權狀、第60-66頁登記卷)。
㈡被上訴人於83年3月1日與訴外人吳彥哲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在系爭土地上合建5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合建建物),吳彥哲應補貼被上訴人土地款428,000 元,補貼後土地持分由吳彥桓、吳彥哲、林佳玟、林振永及被上訴人各1/5 ;嗣被上訴人抽籤分得系爭合建建物中之1 樓房屋(見原審調字卷第20-1至20-5頁)。
㈢系爭合建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為1822建號(門牌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1樓),並以上訴人為所有人於85年1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異動索引、第118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6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異動索引、卷㈡第30-40 頁登記卷),復於85年11月18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林佳玟(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異動索引、卷㈡第41-46頁登記卷)。
㈤上訴人之父鄭金雄於86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簽署房地銷售授權書,委託北區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1-22頁)。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7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蔡禮宮(見原審卷㈠第118頁登記謄本、第121頁異動索引、卷㈡第47-59頁登記卷)。
㈦上訴人及其兄甲○○因涉嫌偽造聯立公司101 年7月7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 頁)遭提起公訴(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 號,見原審調字卷第18-19 頁起訴書),其等一審獲判有罪在案(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見本院卷第221-233 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
㈧被上訴人及子女丙○○、鄭小玲、鄭福三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聯立公司101 年7月7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甲○○辦理股份回復登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回復股權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見原審調字卷第12-17 頁一審判決書、卷㈡第16-27 頁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上訴人及甲○○嗣對前述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見原審卷㈢第18-26 頁判決書及裁定)。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在101 年間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觸犯刑法,其已依前引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締結贈與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經查:
㈠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當事人間須就無償給與財產與允受財產意思合致,方能成立贈與契約。
㈡兩造均同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以繼承所得土地持分與娘家親戚合建所獲分配之標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0-1至20-5頁),堪信為真。觀諸系爭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81 頁),可知系爭合建建物在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且系爭合建建物在85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亦係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在85年11月11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㈠第 119、118 頁),顯見被上訴人在83年間即已預先安排將其日後因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由被上訴人陳稱:其抽到系爭合建建物1 樓房屋時,就已經決定這個房子要給上訴人,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在系爭房屋開托兒所給上訴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亦可得證。惟不論是83年間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相關文件、85年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訴人均否認其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簽名、印文為真,並稱未曾接觸過該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為上訴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徒以前述文件,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一事業已明知並同意,不足斷言上訴人斯時已允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在85年間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告知上訴人其將該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要讓上訴人在該屋開托兒所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上訴人表示:83年時其尚未大學畢業,且其就讀大學時教育學程之對象為國、高中生,父母不可能在其未畢業前就預先為其安排開托兒所的事;其84年畢業後,前幾個月是回家裡幫忙,後來有去學校教書,直到86年間才決定要開托兒所,一開始就決定要買地自己蓋,因為如果要頂讓別人現有的托兒所,格局可能不符合其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先稱83年間即計畫要在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繼稱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就賣掉了,因為要賣掉才有錢蓋托兒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陳述顯然先後矛盾,尤難認被上訴人前言屬實。
㈣又被上訴人雖於85年11月16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異動索引、卷㈡第30-40 頁登記卷),惟上訴人亦否認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其印文為真(見原審卷㈡第71頁),被上訴人雖以辦理土地過戶需要印鑑章,非憑一般印章即可辦理為據,主張上訴人所辯非實(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係直至86年6月4日始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此有該所覆函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 頁),而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85年11月16日即已辦妥,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上訴人印章,要非上訴人之印鑑章甚明,被上訴人如是抗辯,誠無足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上用印,該等文件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已允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之證明,更未能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事後確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結果,論斷上訴人業已允諾受贈該土地。
㈤惟上訴人在86年7 月1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以起造人身份在該等土地上興建65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 號)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新竹市私立阿迪克托兒所(下稱阿迪克托兒所)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並有前述房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56-61 頁、第79頁),可知上訴人係在86年間即著手創辦阿迪克托兒所之相關事宜,而有購地建屋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86年底委託鄭金雄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支付阿迪克托兒所房舍營建工程款,足證其確已受贈系爭房地等語,業已提出鄭金雄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所簽署之房地銷售授權書、同意書及系爭房地出售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22 頁、卷㈡第47-59 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文件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在86年間登記之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4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當時承辦系爭房地出售後過戶事宜之代書劉瑞琪證稱:過戶需要出賣人(即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或是戶口名簿影本,鄭金雄有帶過來(見原審卷㈡第4 頁),及上訴人陳稱:86年辦理印鑑登記後,印鑑章是放在其房間內(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足證印鑑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又上訴人確實於86年6月4日登記印鑑後親自申辦印鑑證明,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推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時確有配合提供其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另提供印鑑章蓋用於出售系爭房地所需文件,俾辦理系爭房地之委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堪認上訴人就鄭金雄對外以其代理人身分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屬明知並同意。易言之,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85年間即已明知並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一事,然上訴人至遲於86年底對此即已知情,其非但對此並無異論,更配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件,供鄭金雄使用於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益徵斯時其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允受被上訴人無償給與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堪可信實。
㈥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授權鄭金雄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受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上訴人業已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件供鄭金雄使用於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已難謂其未授權鄭金雄出售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支付阿迪克托兒所房舍之營建費用,已據鄭金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而可確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所有之652 建號房屋營建工程款,與由上訴人本人受領無異,上訴人空言否認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亦非可信。而上訴人既已享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利益,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對借名登記標的物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情況有別,尤難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㈦至上訴人之兄甲○○雖到庭證稱:鄭金雄並不同意上訴人蓋阿迪克托兒所,所以自行作主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賣掉,賣房地的錢是鄭金雄拿走的,上訴人創辦阿迪克托兒所的錢,包含買地、建屋及添購相關設備所需資金,是其作主從其實際經營之新時油壓行結餘款拿出來,因其認為上訴人出去創業也是好事,免得兄弟共同經營新時油壓行日後可能會吵架;且為了設立阿迪克托兒所從新時油壓行提供的資金大概有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竹市科學段一小段 328、328 -1、328-2、328-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771 建號(門牌新竹市○○路00號)房屋,係用以經營康軒學習教室、嬰幼教室等阿迪克幼兒學校之相關事業,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阿迪克托兒所登記資料、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前開771 建號房屋所坐落基地為鄭金雄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上訴人雖稱前開基地中之328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鄭金雄名下(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應認係鄭金雄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建屋作為阿迪克托兒所之相關事業使用,鄭金雄顯無反對上訴人從事幼教事業之意,則鄭金雄是否果如甲○○所言因反對上訴人蓋阿迪克托兒所而取走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不讓上訴人使用,已非無疑。況甲○○亦坦承其並未親自經手上訴人創辦阿迪克托兒所所需資金,因當時新時油壓行之結餘款仍是由鄭金雄管理(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上訴人創辦阿迪克托兒所所需資金確係由鄭金雄支應,甲○○既未經手相關費用之支付事宜,顯無從得知鄭金雄所支付之資金中有無包含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是以甲○○前述證詞,尚無從作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證明。
㈧上訴人另抗辯鄭金雄已在8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一半約200 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其未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顯未受贈系爭房地之論據,然被上訴人對此堅詞否認,上訴人就此雖以被上訴人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交易對帳單為其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背面),然依該等對帳單顯示,87年1月5日雖有26萬元轉帳進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嗣並轉為定存(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亦起存一筆174 萬元之定期存單(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惟前開定存之資金來源是否即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要乏實據可稽,更何況該筆174 萬元定存之起存日,與上訴人所言之價金分配日有明顯差距,自難遽認上訴人所言屬實。甲○○雖附和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說系爭房地出售後,鄭金雄只給被上訴人幾十萬元,因蓋房子的錢不是被上訴人出的,只有土地 1/5持分是被上訴人的,後來鄭金雄去大陸時,被上訴人有和他吵,鄭金雄另外分給被上訴人200 多萬元,大約就是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的一半,因為系爭房屋是以新時油壓行的結餘款去蓋的,不是用鄭金雄自己賺的錢去蓋的,所以房子出售的錢被上訴人也要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惟甲○○所述被上訴人獲鄭金雄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時點,與上訴人所言並非一致,委難執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甲○○係證稱鄭金雄因前往大陸而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陳稱鄭金雄在91、92年間要去大陸前有分配家產予家人,三個女兒一人分到300萬元、其分到200多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再佐以上訴人所有之阿迪克托兒所房舍(即652 建號房屋)係於87年9月4日建築完成(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建物登記謄本),及鄭金雄證述其係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支付上訴人所有之阿迪克托兒所房舍營建款項,顯然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在鄭金雄去大陸前即已用罄,鄭金雄去大陸前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資金來源,並非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甚明,縱使鄭金雄於赴大陸前因家產中包含被上訴人繼承所得財產之故,而額外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此乃基於鄭金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而為,與鄭金雄、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以所有人身份分配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原因有別,故以甲○○此部分證詞,亦不足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前已詳論。而上訴人於101 年間與甲○○共同偽造聯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聯立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且將被上訴人對聯立公司之持股數由10萬股變更登記為0 股等情,為系爭回復股權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觀該案歷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2-17頁、卷㈡第16-26頁),且上訴人及甲○○因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等罪,於系爭刑案之一審已遭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221-233 頁判決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受贈系爭房地後,以刑法有處罰明文之偽造文書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姓名權及財產權,應非子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得撤銷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上訴人雖抗辯:前開法條所指之故意侵害行為,並不包括對贈與人財產之侵害,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前述撤銷權云云,惟民法第416 條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然此項撤銷權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之重要法益,不論受贈人係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為加害行為,依刑法有可處罰之明文,二者之可非難性實不分軒輊,而無高下之別,若謂僅於贈與人之人格權遭受贈人故意加害時始得行使前述撤銷權,顯與立法意旨相悖,應無為前述區別之堅強理由,上訴人如是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有故意加害行為,卻遲至102年8月8日始行使前述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㈠觀諸本件聯立公司變更登記案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發101年7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上訴人與甲○○係在101 年7月9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惟經濟部直至同年8月3日始函覆甲○○表明准予為變更登記之意(下稱系爭核准函),並檢送變更後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104-105 頁),是被上訴人應於閱覽系爭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後,方能知悉上訴人以變更登記之手法故意侵害其在聯立公司股權,此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記載:「……於101年7月底收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經授中字第10132341740 號),本公司董事、監察名單中僅甲○○、乙○○兩人各自等份(公司登記表3-3 頁),然而此舉未經相關董事同意,乃甲○○、乙○○兩人私下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表明其係於收到經授中字第10132341740 號公函(此文號即為系爭核准函之文號)後得知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即可得證。而因系爭核准函係於101 年8月3日始作成,且觀諸聯立公司登記卷內之該函內部簽核紀錄(見外放登記影卷第32頁),該函在當日14時23分始完成內部簽核程序,准予發文,衡情該函應無法於同日即自發文機關所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送達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收文址,顯見前述陳報狀中被上訴人表明其於101年7月底知悉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及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中記載其係在101 年8月3日發現上訴人偽造文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均係誤載,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底知有撤銷原因之論據,洵無足取。
㈡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核准函之送達址為其女丙○○之住所,丙○○在101年8月12日過後2、3天拿系爭核准函給其,並念內容給其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丙○○對此則證稱:其在收到系爭核准函後沒有馬上拆開,過了一陣子以後才拆開,看到該函及所附的變更登記表,發現兄弟姊妹在聯立公司的股權遭非法變更,其馬上把股權變更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且在拆閱系爭核准函的隔天即以手寫存證信函寄給經濟部,告訴經濟部股權變更登記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上訴人雖以丙○○所稱知悉股權遭變更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在前述陳報狀所載內容不符為由,指摘丙○○之證詞不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該陳報狀所記載之知悉日期應係誤載,前已詳論,上訴人據此質疑丙○○證詞之可信度,至屬無稽。另觀諸聯立公司登記卷,丙○○係在101年8月14日寄送手寫之存證信函予經濟部,對該部核准變更登記提出異議(見外放登記影卷第23頁),據此推算其應係在101年8月13日方將上訴人非法變更登記聯立公司股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是日知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於上訴人101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送達證書),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6條、第95條第1項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係於知有撤銷原因之1 年內合法行使撤銷權,堪可認定,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非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惟系爭房地業已於87年間售予他人而不能返還,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被上訴人依據原審之鑑定結果,主張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為3,280,642 元(見原審卷㈢第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80,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