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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呂淑玲

上訴人
郭鳳勤
上訴人
周 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上訴人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清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界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崧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秀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清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淑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秀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淑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鳳勤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周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徐發龍(下與被上訴人徐陳森妹,合稱徐發龍二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下合稱徐柯寶玉等9人),全體繼承人業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徐發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被上訴人徐陳森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下合稱徐清喜等4人,與徐柯寶玉等9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各繼承人亦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徐陳森妹之死亡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以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坐落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蔡江謝美慧於103年11月13日拍定,並於104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伊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委由訴外人彭誠宏向桃園縣○○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公所,下稱○○鄉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俾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系爭土地存有徐發龍二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徐發龍二人違法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致○○鄉公所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駁回伊等之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上訴人郭鳳勤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23,375元、對上訴人周甜課徵土地增值稅928,425元。徐發龍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不作農業使用,致伊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受有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損害,侵害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私法上價金分配請求權,且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侵權行為。徐柯寶玉等9人為徐發龍之繼承人、徐清喜等4人為徐陳森妹之繼承人,均應連帶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1,123,375元、上訴人周甜928,4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1,123,375元、上訴人周甜928,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繼承人徐發龍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有未供農地使用情形。徐發龍二人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背善良風俗。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係就稅捐課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與私法上保護權利之侵權行為無涉,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徐發龍二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該土地。又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103年11月13日拍定。另上訴人於拍定後,向○○鄉公所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然因徐發龍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地上物,經○○鄉公所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而駁回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遂對上訴人郭鳳勤課徵土地增值稅1,123,375元、對上訴人周甜課徵土地增值稅92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3月25日桃稅增字第1040019575號函、104年4月10日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號函、桃稅增字第1040020865號函、94年8月24日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8日大鄉農字第1030030924號函、桃園市○○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桃市園農字字第1030033480號函、桃園中路郵局103年12月5日第15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以上證物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第73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徐發龍二人在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出租之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致桃園市○○區公所駁回伊等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伊等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遂對上訴人郭鳳勤課徵土地增值稅1,123,375元、對上訴人周甜課徵土地增值稅928,425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桃市園農字字第103003348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4月10日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號函、桃稅增字第104002086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8頁),惟上訴人郭鳳勤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123,375元及上訴人周甜支出之土地增值稅928,425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徐發龍二人係侵害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私法上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惟上訴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另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悉依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價金分配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因徐發龍二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而有所減損。故上訴人主張因徐發龍二人侵害其私法上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洵無可取。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徐發龍二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等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徐陳森妹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審卷第9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D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G之1層鐵皮屋(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J之空地一部鋪設水泥(面積304平方公尺);徐發龍在系爭土地上有如上圖所示編號E之1層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面積110平方公尺)、編號H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I之1層木造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K、L係房屋倒塌區域,其上堆置廢磚塊(面積各96、70平方公尺)等情,前經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彭誠宏、彭子凡、彭素雲、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原告,以徐發龍二人為被告,主張徐發龍二人未自任耕作之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中,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此有本院103年上字第1349號判決書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堪信為真實。則無論上開建物係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或放置農具、或作為豬舍使用、或堆放雜物、或已倒塌,均難認承租人徐發龍二人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再主張徐發龍二人可得知系爭建物、曬場等地上物為違法建築,並經營冷氣維修,致伊等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經伊等催告徐發龍二人恢復作農業使用,仍不履行改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然而不履行改善之單純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⒉又兩造前揭租佃爭議事件,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發回更審,經本院107年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主要理由係認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由新出租人蔡江謝美惠於104年5月18日與承租人徐發龍二人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欠缺確認利益,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6至322頁),故上開訴訟之最終實體判決並無認定徐發龍二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未自任耕作行為,併予敘明。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另依法規目的論,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人之保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之保護範圍),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始足當之。

⒈上訴人主張徐發龍二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法律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固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條文僅係揭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屬於民法特別法之法律位階關係,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觀之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規定:「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僅係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植稅,及土地承受人倘未繼續將農地供作農業使用時,日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換言之,係涉及全國農地被移轉所有權時,國家是否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公法上義務),此屬於國家稅捐秩序法規,尚難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上開法規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殊非合法。

⒉上訴人再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192頁),惟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係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條文文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相同,同前所述,此屬於國家稅捐秩序之法規,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之主張,仍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就同地段第85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被課徵土地增值稅418,004元、327,731元,經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徐發平、徐清旺起訴求償,業經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該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均與本件訴訟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惟本院係依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確信適用法律而獨立審判,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1,123,375元、上訴人周甜928,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均不應准許。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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