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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上訴人
陳滿丁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詳後述)所聲請執行之金額,對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5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遭受逾越上開債權額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該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給付不當得利計196萬6,943元(伊已於98年3月4日自行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惟原確定判決用以計算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所據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民國95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更正前成果圖)有誤,業經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日發函法院更正(下稱更正後成果圖),故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有誤,上訴人仍依該錯誤之金額及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致浮增伊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差額為160萬9,14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160萬9,145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7,798元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更正後之成果圖僅係證物或證明事實之證據方法,該更正後成果圖之待證事實及法律效果應經法院之調查、審理及判決,非一經提出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而更正前成果圖縱使有誤,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之規定提起救濟,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撤銷前,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法存在。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於超過35萬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原確定判決,係依中山地政所之更正前成果圖,記載被上訴人之建物主體前騎樓占用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10.3㎡,建物主體占用26㎡,合計36.3㎡,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16,741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09元。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日發函原法院並檢送更正後成果圖,記載更正前成果圖因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應更正為更正後成果圖,即被上訴人之建物主體前騎樓占用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應為1.43㎡,建物主體占用應為5.18㎡,合計應為6.61㎡,如以6.61㎡計算不當得利應為357,798元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提出原確定判決、更正前成果圖、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730489400號函附更正後成果圖、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拍賣公告為證(原審卷第9-4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浮增被上訴人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差額160萬9,14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於超過35萬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及96年10月16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6頁)。而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函以「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更正」,檢附更正後成果圖予原法院,已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提示該更正後成果圖予兩造辯論,且以測量錯誤之更正前成果圖判斷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足證該更正後成果圖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此於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逾35萬7,798元範圍內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5萬7,798元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本件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函以「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更正」,所檢附之97年4月7日更正後成果圖,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係原確定判決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推翻原確定判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起再審之訴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聲請原確定判決更正不當得利之金額,業遭法院裁定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函以「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更正」,檢附更正後成果圖予原法院,係在原確定判決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測量錯誤之更正前成果圖判斷不當得利金額,已如前述,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原確定判決,係依中山地政所之更正前成果圖,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16,741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09元,惟依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日發函之更正後成果圖,被上訴人之建物主體前騎樓,占用511地號土地應為1.43㎡,建物主體占用應為5.18㎡,以6.61㎡計算不當得利應為357,798元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於逾35萬7,798元之範圍,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5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於超過35萬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6年度上字第│更正後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
    │ 295號之確定判決金額        │                            │
    ├──────────────┼──────────────┤
    │⑴90年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⑴90年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  止,共2年又327日,計668,56│  止,共2年又327日,計121,  │
    │  8元(計算式:〔63,600元×36│  742元(計算式:〔63,600元×│
    │  .3平方公尺×10%〕×〔2年+3│  6.61平方公尺×10%〕×〔2年│
    │  27/365日〕=668,568元)。  │  +327/365日〕=121,742元)。│
    │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
    │  止,共2年7個月,計648,173 │  止,共2年7個月,計118,028 │
    │  元(計算式:〔69,120元x36.│  元(計算式:〔69,120元×6.│
    │  3平方公尺×10 %〕x〔2年+ │  61平方公尺×10 %〕x〔2年+│
    │  7/12〕= 648,173元)。     │  7/12〕= 118,028元)。     │
    │                            │                            │
    │⑶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⑶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日(98年3月4日),按月20,9│  日(98年3月4日),按月20,9│
    │  09元(計算式:〔69,120元x3│  09元(計算式:〔69,120元x6│
    │  6.3平方公尺×10 %〕x〔2年 │  .61平方公尺×10 %〕x〔2年 │
    │  +7/12+4/365〕=650,202元 │  +7/ 12〕= 118,028元)。  │
    │  )。合計1,966,943元       │合計357,798元               │
    │                            │                            │
    ├──────────────┴──────────────┤
    │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966,943元-357,798元=1,609,14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7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