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碧華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汝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德
- 住同上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算人,進行清算,雖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因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嗣於111年9月19日變更清算人為鄭碧華,有經濟部10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5910號函、董事會決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朱家榮就任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11月15日士院鳴民司竟109年度司司字第9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1頁,卷四第501頁),並經朱家榮、鄭碧華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及卷四第497、499頁之書狀),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8頁),則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查被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之英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之中譯版),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菲律賓產DOLE鳳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為期2年,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交易條件係DDP,即上訴人將產品交付至伊所指定之指定交貨地點時始完成交貨之義務,產品在送達伊所指定之指定交貨地點以前,產品之所有權、持有、控制權皆仍屬於上訴人;在交付至伊所指定之指定交貨地點後,產品之風險、運費及其他費用才屬伊之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7.1條、第1.5條約定、訂購單及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95年7月13日之英文信函等,雙方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伊指定在台之北部倉庫,僅因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伊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上訴人於貨物交付至伊指定倉庫前仍為貨物所有權人並負擔其間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等費用,至於系爭契約第4.2條所約定之C&F價格,只是報價之約定,並非實際交易條件之約定。惟上訴人於經銷期間運抵台灣共71個鳳梨櫃,扣除3櫃客戶試吃櫃及10櫃錯運卸貨港後之58個鳳梨櫃中,竟有高達31個鳳梨櫃因品質問題無法交付伊,其不良比例高達53.45%(31/58×100%),貨物有問題率更高達61.97%(44/71×100%),因此增加鳳梨之處理、銷毀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迭以向總公司請款程序緩不濟急為由,多次委請伊以暫借款名義代墊、代支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並陸續出具原證5之95年11月28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證4之96年8月20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1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Final Settlement,下稱最終協議書)予伊,承諾返還系爭費用,但迄今未見上訴人履行返還承諾。另上訴人以伊應支付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抵銷,屬新的防禦方法,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權利金產生之先決條件為伊銷售約定之產品即都樂鳳梨有產生淨利,及此淨利的計算公式,必須由兩造共同定義並同意之,然此2要件均未具備,況伊於95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稅後淨利率為1.098%,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櫃僅有15個正常櫃及8個有高比例瑕疵品,每櫃1560箱,每箱售價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59.34元,則權利金應為3萬5392元(23×1560×359.34×1.098%=35,392),縱使以兩造間另案即鈞院100年度重上76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伊27個都樂鳳梨櫃算,淨利亦僅4萬1547元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及最終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8萬2658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貨櫃總共僅有71櫃,扣除錯誤運抵基隆港之10櫃後為61櫃,涉及之貨款金額僅約1638萬0360元,然被上訴人竟自98年起陸續對伊提出16件(含本件)民事訴訟,總請求金額更高達2億5502萬1411元及美金306萬4158.71元,以美金1元對新臺幣30元匯率計算,總計約新臺幣3億4686萬5172.3元,超過61櫃貨櫃貨款金額1638萬餘元20幾倍,顯違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訂購單等爭議文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蓋用非伊之公司大小章或自行添加不實文字、模仿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複印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等方式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前開文件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並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所提其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所稱代墊之系爭費用,應由伊支付或伊確已承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在擔任被上訴人、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里維國際農畜食品有限公司、加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時,涉嫌以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取投資款、貨品,手法與兩造間爭訟多有雷同。又系爭契約之鳳梨貿易條件為「C&F高雄港」,亦即針對兩造間費用分擔,約定由伊負擔載運貨品至目的港即高雄港之成本及費用,伊依約將產品貨櫃運送至高雄港,即已完成交貨義務,鳳梨貨品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到港後之一切費用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伊不可能承諾負擔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鳳梨禮盒費、冷藏費、棄置費、加班費等系爭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墊付系爭費用,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嘉芯公司同意支付以其銷售產品淨利25%計算之權利金予都樂公司,該淨利以雙方合意之公式計算。」,依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已將47個鳳梨貨櫃運送至高雄港,伊就該47個貨櫃已完成交貨義務,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權利金之3個貨櫃後,共44個貨櫃,按1個貨櫃内裝有1560箱鳳梨,伊已交付7萬3320箱鳳梨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1,560=73,320),再依王娓娓於95年10月3日下午6時39分致Dole集團人員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就每箱實際應支付之權利金應超過美金0.5元,預估約美金0.6元,則被上訴人積欠伊至少共計美金4萬1184元之權利金(計算式:0.6元×每貨櫃1,560箱×44個貨櫃=41,184元),以伊提出抵銷抗辯當日110年3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現金匯率換算約新臺幣118萬7335元,伊依前揭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台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有系爭契約及其譯文可考。本件被上訴人依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請求其代墊之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揭可推定為真正,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本公司訂購下列貨品並直接支付各廠商:1.鳳梨禮盒費7萬9275元(50%庫碼創意.發票95.10.05 .PU55070716).2.香蕉簍費6萬9300元(順華塑膠.發票95.11.01.QU49148251、95.11.17.QU49148263).3.香蕉紙箱費10萬7940元(大玉實業.發票95.11.08.QU03459313),以上上訴人共計暫向被上訴人借得25萬6515元,另於95年10月23日暫借款9萬7111元等語,並加蓋上訴人公司非登記之大小章便章;又於96年8月20日出具系爭確認書,除記載系爭承諾書中尚未返還之25萬6515元及9萬7111元外,並載明: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租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暫借款5筆共85萬6694(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支票TW3485650、95.11.10、12萬7680元,TW3488716、95.12.18、15萬3773元,TW3488739、96.02.03、17萬7293元,TW3488764、96.03.21、27萬2948元,96.06.20匯款12萬5000元)。②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支付高雄隆興冰庫代丟棄處理未遭蒸燻的不良鳳梨費用暫借款2筆共5萬0738元(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支票TW3488740、95.12.23、2萬1738元,ATM於95.12.07匯款2萬9000元)。③被上訴人先行代支付上訴人之員工鳳梨加班費用暫借款3筆9150元、8250元及4200元共2萬1600元。④被上訴人先行代墊鳳梨娃娃費用暫借款1筆共20萬元(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支票TW3488776、96.05.10、20萬元)。上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暫借款13筆總計148萬2658元等語,並加蓋上訴人非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便章及統一發票章;兩造再於96年9月15日簽訂最終協議書,其中第B點記載:雙方確認上訴人尚有13筆暫借款共計148萬2658元未歸還被上訴人等語,且王娓娓於96年9月13日在被上證32便條上簽名承諾返還最終協議書所載各項代墊等款項;另王娓娓於96年9月19日上訴人要核查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走最終協議書原本,並開立收據(即原證23)為憑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原證23收據及中譯文與96年11月22日傳真函、被上證32便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8、49頁,卷二第30至32頁,本院卷三第553頁)。惟上訴人否認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⒊關於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等之形式真正部分部分
⑴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7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與財政部關稅屬高雄關所持有上訴人之96年4月24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16日4紙個案委任書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
⑵惟查:
①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系爭確認書上另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章進行印文比對,鑑定結果為:系爭確認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其統一發票專用實章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310號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則系爭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性,仍非無疑。
②證人王娓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製作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也沒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4至396、412頁),且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參鑑文件即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上訴人委任書,受任人均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449、451、457、459頁),證人王娓娓證稱:「這些藍色標籤都是報關資料,當時我都沒有親自處理報關資料,都是由都樂公司的人員處理,所以不是我蓋的章…是都樂公司的人員蓋的」「(提示…向高雄關所調取資料,包含個案委任書等,上面蓋有些印章,請問證人有無辦法確認這些藍色印章是否都樂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不是。 」「(問:證人剛才有說你沒有親自處理這些文件,有無辦法確認這些文件是都樂公司員工製作或處理嗎?)這些文件有的像我們以前上班小姐的筆跡,但是那位我無法百分之百的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409頁),足見前述委任書上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不是上訴人登記之印鑑章,亦非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王娓娓所蓋。再參酌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於104年7月24日具結證稱:伊任職於龍俊報關有限公司,約10年前有幫上訴人報關,直到現在,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報關使用,伊公司也有代上訴人刻章,並在伊公司保管中,有使用代刻章在報關委任書上,一般的報關行都會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正反面),可認蓋於前述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章,則上訴人辯稱縱使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前開報關用印章,其未授權或同意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娓娓以外之無代表權或無代理權之員工蓋用該印章,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因此,證人王娓娓已證述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上訴人印文非其所蓋,亦非上訴人登記之印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有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者所蓋用,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確認書與原證23收據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前述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印文為真正。
③證人王娓娓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證稱「(問:請庭上提示上證3〈即最終協議書〉的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你親簽嗎?)是的。」、「(問:你有印象上訴人公司曾經交付上開文件給你簽署嗎?)我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正反面);及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證述:「我沒有簽過這份文件,因為當時與嘉芯公司配合時沒有答應過要付文件上寫的這些錢給嘉芯公司。這個文件第4頁下方『DOCUMENTS…ARRANGMENT』等英文字及下方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的字跟簽名,但是我沒有答應過這份文件的内容,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文件上會有這些字跟簽名。沒有跟嘉芯公司討論過文件這些内容,當時雙方的交易約定是運到港口以後的費用不是都樂公司要負擔的。」、「我不可能打這樣密密麻麻的中文文件,而且我對我的中文能力沒有信心,不可能用中文做這樣正式的文件,只會用中文寫一些日常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341、344頁),且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70號鑑定報告書,將95年7月13日函(上附件8)影本1紙1、DoleMemorandum(上證8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A1、A2類筆跡。95年7月24日協議書(上附件11)影本2紙、96年7月支票收據(上附件1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B1、B2類筆跡。95年11月10日函(被上證37)影本2紙、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上證6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C1、C2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經縮放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A1及A2、B1及B2、Cl及C2類筆跡筆劃線條分別大致疊合,且佈局排列、轉折角度等筆劃特徵相符,研判Al、Bl、C1類影本筆跡應分別直接或間接源自A2、B2、C2類原稿筆跡等語(見外放證物),是證人王娓娓已明確證述其未在最終協議書上簽名,且即使證人王娓娓曾證述最終協議書上其英文名字為其筆跡,然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有前開鑑定結果所述直接或間接源自真正文件原稿筆跡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最終協議書之原本以資憑認,至於被上訴人稱遭王娓娓借用後不還之原證23收據部分,亦無法證明為真正,詳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憑前揭證人王娓娓關於最終協議書筆跡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最終協議書為真正。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之形式上真正。
⒋關於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等之實質真正部分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DDP」,上訴人則辯稱係「C&F高雄港」。亦即若為「DDP」,上訴人將鳳梨運送至高雄港以後,再將該鳳梨到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北區倉庫止之期間,相關費用、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若為「C&F高雄港」,上訴人依約將鳳梨貨櫃運送至高雄港,即已完成其交貨義務,鳳梨貨品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後續費用、風險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經查:
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DDP」。然本院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兩造間約定貿易條件確為「C&F」。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有下述之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約定貿易條件為「C&F」,故難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此爭點之判斷有拘束本院之爭點效。
②查系爭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交貨地點」,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英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47、260頁之中譯文),堪認兩造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取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
③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指定交貨地點」係指交貨港,此可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指定交貨地點』係指嘉芯公司在其產品訂單所指定之『交貨港』…(原文:"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 shall mean the port of delivery specifiedby NUFRESH in its Purchase Orders for the Products...)」(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之英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46頁、第259頁反面之中譯文)。又據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5年間鳳梨交易之DT06070307M、DT06070307-1M及DT060720POM等3張訂單上並無記載「交貨港」(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3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訂單雖有交貨至被上訴人倉庫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然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交貨地點應在「港口(port)」,且兩造間貨櫃之載貨證券載明其「portof discharg」(即卸貨港)為「Kaohsiung」(即高雄港)(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78頁),堪認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卸貨港即高雄港。
④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台灣都樂交付產品之義務應於產品到達嘉芯公司之『指定交貨地點』時全部屨行。產品自『指定交貨地點』至客戶間之運輸有關之手續,應為嘉芯公司單獨之責任;且嘉芯公司亦應負擔產品在台期間自指定交貨地點至客戶間所生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及第7.2條約定:「全部產品之所有權應於送達『指定交貨地點』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產品一切損害或損失之風險自交付時起應由嘉芯公司承擔。對於在合約區域内產品運送至顧客之一切相關風險之保險,由嘉芯公司負單獨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之英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48、262頁之中譯文),是依前開約定,貨物到高雄港後,上訴人交付鳳梨產品之義務即全部履行。
⑤證人王娓娓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證述:雙方交易的約定就是上訴人把鳳梨從菲律賓運到臺灣,上訴人負擔的費用包含到台灣的運費,鳳梨到臺灣以後就是收貨人即被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只負責臺灣境外的海運費,貨櫃到臺灣以後的費用就不是由出貨人即上訴人負擔,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應該是C&F或CIF,伊不確定有沒有包含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
⑥綜上,足認兩造間約定之交易條件為C&F,亦即鳳梨貨物抵達指定交貨港即高雄港並越過船舷以後,鳳梨貨物之風險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148萬2658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王娓娓為促銷鳳梨,要求其代訂及代墊鳳梨禮盒費,兩造間約定此筆費用各負擔50%,且委託其順便代訂及代墊香蕉簍之費用。及委託其銷毀丟棄香蕉,而委託其代訂及代墊香蕉紙箱之費用。又因鳳梨不良品,委託其代租及代付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及嗣後銷毀費用。另委託其代上訴人支付鳳梨加班費用、代付鳳梨娃娃費、暫借款等,共計148萬265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②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請款單、ATM明細表及存摺鳳梨、加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均影本、Dole鳳梨禮盒、Dole香蕉簍、Dole鳳梨娃娃費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78頁,本院卷三第65、67、91頁),然除加班費及暫借款部分外,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支付前開費用,無從證明前開費用係為上訴人所代墊,何況除香蕉相關費用,鳳梨自高雄港卸貨後之費用,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何來代墊之事。
③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員工處理鳳梨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張海若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事件99年8月23日開庭時證稱:鳳梨加班時數表整個表格內容、金額計算都是伊做的,為了處理鳳梨的事情,員工留下來加班,加班是按照打卡的時數去計算,現金支出傳票6張也是伊製作的,簽名為加班人員所簽,伊製作好加班時數表及現金傳票後,一起交給總經理王娓娓審核,其審核好後交給伊,加班時數表右下角就有公司的大小章,現金傳票核准欄就有王娓娓的印文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然當時證人王娓娓證稱:加班時數表及現金傳票是因為當時員工幫忙上訴人處理鳳梨的事務,所以後來有向被上訴人請款,這些資料會在被上訴人公司,是為了向被上訴人請款有附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亦詢問證人張海若關於有無持前述加班表來向被上訴人請款,才將加班表交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81頁),並陳稱:伊印象中上訴人事先將傳真加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給伊請款,後來伊拿錢去上訴人公司,錢交給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他們將這文件放在袋內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況兩造交易條件,從高雄港卸貨後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若被上訴人僅是單純代墊上訴人員工之加班費,上訴人何需將公司內部之員工加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辯稱該筆費用係被上訴人支付其員工為其加班之費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採信。是系爭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先行代支付上訴人員工之鳳梨加班費暫借款,上訴人同意返還該筆2萬1600元,顯與事實不符,基於理性合理之商人,不可能同意此等內容,從而,足以推認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王娓娓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④關於隆興冰庫之冷藏費及棄置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鳳梨不良品,委託其代租及代付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及嗣後銷毀費用等語,然據被上訴人所提隆興冷凍廠拆櫃對帳單中(見本院卷六第519至522頁),其中貨櫃號碼6144211、4987599、4968557、6791985、4854359貨櫃,係被上訴人已受領且未主張有瑕疵部分,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21、548頁),既然該等貨櫃內之鳳梨並無瑕疵,則該等鳳梨之冷藏費及過期之銷毀費用,依據兩造間之C&F交易條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侯舜德曾於士林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士檢字第1129號事件101年4月24日到庭證述:「(問:「你二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否知道高雄隆興冰庫?)我聽過原告(即被上訴人)訴代提起,原告訴代提起是被告(即上訴人)請我們代為租冰庫,有一次我送單據給王娓娓時,王娓娓曾經要我轉問隆興冰庫的租金可否低一點,我有代為轉問原告訴代,至於原告訴代如何回答王娓娓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540頁);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承租隆興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5間冷藏庫,存放進口鳳梨,而隆興公司並不了解被上訴人係自用或代上訴人租用,對於鳳梨品質狀況亦無法得知,但存放一段時間鳳梨產生氣味,曾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丟棄,約3、4年前有自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持隆興公司出具之相關租金、丟棄費用等單據,至隆興公司進行查詢核對事宜,此有隆興公司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7日覆函可稽…,據此尚難遽認「隆興公司冷藏庫」係被上訴人自行租用以為指定之送貨地點云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交易條件非C&F,且證人侯舜德係聽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未親身經歷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租冰庫乙事,另關於王娓娓詢問租金高低、上訴人至隆興公司進行查詢核對事宜,亦可能僅係基於了解代理商情況之立場而為,尚難逕以推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租情事。據上所陳,系爭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先行代支付前開冷藏及銷毀費,上訴人並同意全部返還該二筆85萬6694元、5萬0738元,難認與事實相符,基於理性合理之商人,不可能同意負擔前開全部費用內容,從而,足以推認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王娓娓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⑤其餘之鳳梨娃娃費、鳳梨禮盒費、香蕉簍費、香蕉紙箱費及暫借款部分,證人王娓娓證述均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墊或代付該等費用,或同意支付該等費用或暫借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查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日函,就其於95年及96年間進口之所有鳳梨貨櫃中未通過檢疫規定之鳳梨櫃或不良鳳梨,請求上訴人返還包括冷藏費、棄置費、銷毁費及進口配額費等之代墊款項等(見本院卷四第327頁),是該函文有包括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及最終協議書所載款項。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署名WadeChen),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於96年9月13日下午7時3分致王娓娓之電子郵件表示:「就2006年季節之鳳梨貨運之爭議,我們同意啟動都樂台灣與嘉芯公司間合約第15條,我們相信雙方都會尊重及履行仲裁之結果,請告知您希望何時進行此程序?(原文:For dispute of P/A shipments at 2006 season,we agree to activateArticle 15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Dole Taiwan and Nufresh.We trust both parties will respect and honor the result of arbitration. Please advise when will you wish to proceed this process?)」(見本院卷四第329頁),王娓娓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29分回覆陳維德之電子郵件則表示:「我必須將你的案子轉給總部,由他們接續後續的處理,我會再照知總部對此事應如何進行之決定(原文:I will have to turn over your case to our HQ and have them continue handline.Will advise re Their decision on how to proceed.)」,嗣陳維德於97年1月2日下午10時37分寄送電子郵件給王娓娓表示:「對於都樂台灣選擇忽視嘉芯公司在過去12個月無數次口頭請求提供對帳單,我們希望表達我們的失望及挫折。…4.都樂台灣選擇忽視嘉芯公司請求結算兩造間帳務之2007年7月2日嘉芯公司之鳳梨請求函。(原文:We wish to express our disappointment and frustration that Dole,Taiwan had chosen to ignore Nufresh numerous verbal request for account statement in the past 12 months…4.Dole,Taiwan had chosen to ignore Nufresh P/A claim letter dated 07/02/2007 to settle account by both parties.)」(見本院卷四第329頁)。據上所陳,堪認兩造截至97年1月2日為止,對於所謂不良鳳梨所衍生之費用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上訴人不可能承諾或簽署任何同意給付費用之文件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日期在97年1月2日以前之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被上證32便條記載上訴人承諾或同意給付不良鳳梨相關款項之文件,均難認係屬真正。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所載返還或支付系爭費用148萬2658元給被上訴人乙情,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系爭確認書所載既非真正,則記載與系爭確認書相同內容之最終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亦足以推認並非真正。因此,被上訴人依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48萬2,658元本息,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及最終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2658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8萬265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嘉芯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代支費用明細 代支費用小計 備註 證據 1 $79,275 $353,626 鳳梨禮盒費 原證4、原證5 $69,300 香蕉簍費 $107,940 香蕉紙箱費 $97,111 暫借款 2 $127,680 $856,694 隆興冰庫冷藏費 原證4、原證6 $63,840 隆興冰庫冷藏費 $89,933 隆興冰庫冷藏費 $177,293 隆興冰庫冷藏費 $272,948 隆興冰庫冷藏費 $125,000 隆興冰庫冷藏費(發票$127,007) 3 $21,738 $50,738 隆興冰庫棄置費 原證4、原證7 $29,000 隆興冰庫棄置費 4 $9,150 $21,600 代支加班費 原證4、原證8 $8,250 代支加班費 $4,200 代支加班費 5 $200,000 $200,000 代支鳳梨娃娃費 原證4、原證9 總計: $1,482,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