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梁永林
- 被上訴人
- 鄒國鑫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8.425%,即以年息12.1%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並訂有授信約定書。詎被上訴人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款,積欠上開銀行15萬4,93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東銀信貸債權),依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系爭東銀信貸債權讓與伊,並於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以代通知。㈡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上訴人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及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慶豐銀行15萬1,658元,及其中13萬8,352元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應給付之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給付之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之600元等逾期手續費(下合稱系爭債權);其後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9.99%,若被上訴人有累計2次以上遲延繳款,借款利率即自次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繳款,共欠24萬5,736元,其中本金22萬7,935元併應加計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運通銀行債權);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經濟部於97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准變更登記,渣打銀行又將系爭運通銀行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於99年10月29日依系爭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以代通知。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東銀信貸債權、系爭債權以及系爭運通銀行債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㈠系爭東銀信貸債權與㈢系爭運通銀行債權,暨㈡系爭債權中之15萬1,658元,與其中13萬8,352元自95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手續費,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前述13萬8,35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3萬8,35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4.71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簽訂之使用契約,約定其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清償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應給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被上訴人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履行持卡消費之繳款義務,尚欠系爭債權,包括其中13萬8,352元部分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節,業具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00689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95年8月31日之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約定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被上訴人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經過等情節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約定之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內容,應給付自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審以系爭債權係屬信用卡債權,應受104年2月4日公布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為由,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所為循環信用利息請求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則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請求應否適用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經查:
㈠按系爭銀行法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文為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文義及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債權,其中13萬8,352元部分加計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該部分既屬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債權有所主張,依系爭銀行法規定及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僅得按年利率15%計算,是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取締規定,參考銀行法第132條,僅於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違反時產生得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效果,並非效力規定,法院不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行減縮利率等情。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銀行法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依其立法理由(見前述㈠),管制目的係兼為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即具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在遏止渠等為一定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即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效果,即無法落實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欲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目的,且不符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是以銀行法第132條雖就銀行違反銀行法等所訂強制或禁止規定,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要不影響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具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以及本件利息請求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背私法自治、締約自由及公平市場云云,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債權經慶豐銀行轉讓予慶銀公司,又經慶銀公司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正前轉讓予上訴人,已更易其為系爭債權之主體,其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又在前述銀行法修正前已經受讓系爭債權,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從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得藉債權讓與生效後之法律修正情節對抗其請求云云,並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下爭系爭銀行局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為其依據。然查,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債權係慶豐銀行轉讓予慶銀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於債之同一性自不生影響。次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應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考),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內容,尚無從限縮解釋謂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慶豐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又係自慶豐銀行輾轉受讓而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如繼受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不受前述銀行法修正規定之拘束,無異認為銀行或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年息,將使上開修正內容形同虛設。另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目的係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至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關係,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觀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增訂信用卡及現金卡週年利率15%之限制,係針對債權人債務人間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契約關係,就發生於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即104年8月31日之前)已經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則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期起向後所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適用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即無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侵害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年9月1日新締結之契約所設規範,並未擴及已經轉讓之債權亦受溯及效力,法院逕予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銀行局函文,陳稱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該等函文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系爭銀行局函文第二點已敘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均不得超過年息15%,至第三點亦僅指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指明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雖以金管會曾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就銀行法第47條之1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進行會議,所為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給付利息之決議內容,僅就銀行及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在執行上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之作法(會議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主張系爭債權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前即已移轉,並無適用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云云。惟上開會議內容係主管機關於立法過程與相關金融機構之協商紀錄,僅具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拘束效力,況且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係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所為裁判,亦非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前,上訴人主張其雖自慶豐銀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然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於系爭銀行法規定生效前已受讓系爭債權,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法院亦不得逕予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裁判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再給付系爭債權關於其中13萬8,35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4.71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部分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