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5號
- 抗告人
- 劉美英
吳愛勤
彭菊妹
林永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賴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4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土地原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惟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最低價額已降至5,760萬元,底價已減為原鑑價金額之64%,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權益。又變價分割雖可藉公開拍賣及市場機制追求土地價值之極大化,且地主可參與競標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可提升土地價值之合理化,惟強制執行時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因財力有限,無能力競標或優先承買,經常流標後減價再拍,讓全體土地共有人被迫賤價出讓私人土地,造成「全體地主賤價讓出,承標人低價收購」之不合理情事,且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並無債權關係,當拍賣底價低於鑑價金額,已明顯侵害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債務人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異議之訴,避免不當執行,且強制執行事件形式上雖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但土地共有人實質上應具平等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經債權人同意後,執行法院可撤銷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應有相同權力。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劉賴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57/2580,其餘為債務人共有,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即應以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重,故流標後是否減價再拍,宜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採多數決辦理,如大家同意則繼續減價拍賣,如多數不同意則停止拍賣,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蓋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須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限,以避免若日後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既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而其主張上情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自難依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亦即實施查封、拍賣,並將拍賣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施分配。查系爭土地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予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確定在案,即應準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實施拍賣,系爭土地如於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無共有人聲明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92條規定進行第一、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另因變賣共有物之執行名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故此項拍賣之性質與清償債務之拍賣不同,各共有人均得為應買人,且此項拍賣並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之規定,仍應繼續拍賣至拍定時為止。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9,000萬元,拍賣金額不應低於鑑定價格,如有流標,即應停止拍賣,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拍賣底價低於鑑價金額,已明顯侵害共有人之財產權益,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異議之訴,且各共有人實質上具平等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經債權人同意後,執行法院應可撤銷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第三次公開拍賣之底價5,76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拍賣通知),雖低於鑑價金額9,000萬元,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尚無依同法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並經其同意後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之餘地。再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各共有人實質上雖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均得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共有物,固無疑義。惟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即明,亦即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亦可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故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此處所謂經債權人之同意,應專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之同意而言,其他債權人則不與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宜由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採多數決辦理,如多數同意則繼續減價拍賣,如多數不同意則停止拍賣云云,難謂有理,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底價5,760萬元低於鑑價金額9,000萬元,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云云,惟其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依法即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