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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告人
黃美築

      項銓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婉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抗告人項銓平、黃美築分別為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4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債權人兼抵押物委託人,其等以相對人施婉華為被告,共同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均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等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0日各自作成之分配表(下分別稱分配表A、B,合稱系爭分配表)有關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部分即已確定,所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已於所定分配期日(104 年9 月14日)前之104 年9 月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執行法院通知,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同年9 月2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雖伊等起訴狀將系爭分配表作成日期誤繕為100 年6 月25日,惟伊等已依原法院通知於同年10月16日以傳真方式補正提出系爭分配表,原法院當已於該日獲悉伊等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債權請求剔除,並經原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之日期係有誤載,應補正之」、「原告補正之分配表與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似有不符,應補正」等情,伊等已如期於105 年1 月13日具狀更正分配表作成日期為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4 年7 月30日),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伊等所為更正聲明之效力應溯及於起訴之時,原裁定逕以伊等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為起訴之證明,裁定駁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 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 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節合程序法上之程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理由「二、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所示「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旨,可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其之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前開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已足,並無需拘泥一定形式,或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倘得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金額時,仍應認其異議為合法。

四、經查:

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項銓平、黃美築分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知遠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839 及其上同小段19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不動產A)、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839 及其上同小段1922建號建物即同巷35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不動產B)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00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4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先後於104 年3 月27日(不動產B部分)、同年5 月18日(不動產A部分)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25日就不動產A、B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列載相對人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額本金為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執行費債權各1 萬6,000 元,受分配執行費各1 萬6,000 元,受分配一般債權金額分別為320 萬4,501 元、858 萬3,504 元,定於同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40號卷(下稱81340號執行卷)影本第1至3頁、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卷(下稱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1至4頁】。相對人於同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認其執行費債權及受分配執行費金額應為各16 萬元,原分配表誤為各1萬6,000 元,且未將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並應先抵充利息後,如有餘額再抵充本金(見81340 號執行卷影本第4頁背面至第5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8頁);抗告人亦均於同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認原分配表所載相對人抵押債權2,000 萬元(抗告人誤為20,000,000萬元)均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81340號執行卷影本第7至8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9 頁)。執行法院另於104年7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除於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執行費債權及受分配執行費金額均更正為16 萬元外,並於103年度司執字第81340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B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金額更正為8,445萬9,288元,並加計自本票發票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受分配一般債權金額更正為862萬9,129 元,並載明上開相對人債權與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 號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亦為同一債權,受分配金額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而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340號執行事件未受償違約金債權7億6,298萬0,171 元及抵充後未受償債權本金8,270萬8,169 元,並自10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列入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A分配,受分配一般債權金額更正為306萬0,501元,並於104年8月18日發函通知104年7月27日分配程序取消,定於同年9 月14日實行分配,如對系爭分配表不服,應依法另行聲明異議、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文件(見81340 號執行卷影本第13至17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12至15 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4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

㈡又抗告人均係於104 年9 月9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認相對人所陳報本金債權8,445萬9,288元及執行法院104年8月18日發函之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抗告人誤為20,000,000 萬元)優先受償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81340 號執行卷影本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而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送達於被異議人即相對人(於分配期日後之同年9月24日日始送達,見81340號執行卷影本第28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30 頁),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僅以104年9月11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請求分配期日10日內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上開期日內陳報起訴證明,逾期未陳報,依法視為撤回異議(見81340號執行卷影本第19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20頁),抗告人於同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文件(見81340 號執行卷影本第29至41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32至44 頁),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0月1日發函轉知相對人之104年9 月30日陳述意見狀予抗告人,於同年10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81340號執行卷影本第41頁背面至第49 頁、74003號執行卷影本第41頁背面至52頁)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上所述,執行法院原定於104年9月14日實行分配,而抗告人於同年9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文件之期限,應為自其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反對陳述意見狀之日即104年10 月15日起算10日內,而抗告人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9 月24日即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即不得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依民法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㈢且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已載明:「…本案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之債權分配表列有施婉華『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00,000 萬元(按應為2,000萬元之誤寫,下同)之優先受償權(且列陳本金共有84,459,288 元)!茲陳報關乎系爭受償權/陳報債權額業經施婉華君於前以法定存證函,依民法第297 條正式宣告轉走(取消)伊之債權(* 而且該等債權還是涉存入盜開帳戶,自提自存之“虛假債權”!),分配權(債權)依法已經不存在…,自不能參加債權分配,……,更查該等所稱/所陳報20,000,000 萬元之“債權”,也是跟本沒有“資金給付”,亦是不成立之債權,…,謹請依法撤銷施婉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0萬元等之分配權,…」等語,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未成立或已轉讓他人而不存在,相對人陳報債權應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內容已足以辨明其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意旨,相對人並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應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為合法。

㈣雖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 被告施婉華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暨其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被告施婉華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暨其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卷第1 頁及其背面),顯然誤載系爭分配表之作成日期為100 年6 月25日,且所載相對人受分配金額與系爭分配表內容顯然不符,惟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載明係主張其等未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本票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汪添進,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不得受分配任何金額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核與前述其等於104 年9 月9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相對人所陳報債權本金8,445 萬9,228 元及執行法院104 年8 月18日發函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優先受償權未成立或已轉讓他人而不存在等聲明異議內容相符,亦即其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逸脫聲明異議範圍。參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為請求變更其內容,以增加其分配利益,而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可能並非僅一份,法院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調卷核對當事人所記載之製作日期,並提示詢問兩造,以資確認兩造爭執之標的,亦即法院依職權本即應調查、闡明及確認當事人爭執之標的究為何分配表所載內容。而本件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4 年10月9 日所發補正通知,於文到3 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系爭分配表(見原法院卷第21至41頁),並就原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再發函通知其等補正起訴狀聲明所載分配表作成日期及事實理由欄與其等補正之系爭分配表內容似有不符部分(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已於105 年1 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 被告施婉華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暨其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被告施婉華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零陸萬伍佰零壹元暨其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2至53頁),縱其所載執行事件案號仍有誤(應為「司執字」而非「執字」),且與其所主張相對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請求仍未盡相符,惟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其等之訴訟標的仍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之異議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法院亦因此得以確認兩造爭執之標的確為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債權。抗告人起訴狀及更正後聲明內容既與其等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相符,亦即其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逸脫聲明異議範圍,且其等係於受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反對陳述意見狀前,即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自無欠缺。

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等起訴要件要無欠缺,自屬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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