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劉謝滿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政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前向抗告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兩造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相對人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申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抗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遂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3次調解期間,僅於第2次調解委由其女出席,並拒絕負擔責任,嗣更於104年11月3日拒絕出席第3次調解,顯有刻意拖延時日以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又抗告人年屆74歲高齡,無工作及自理財產能力,且無薪資收入,亦無可供查詢財產資料,再佐以前述調解程序卸責拖延等行為綜合判斷,其現有現金存款除難以察覺發現外,亦係隨時可被提領一空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在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4萬1,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7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在抗告人財產於214萬1,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14萬1,1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兩造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進行調解時,抗告人之代理人並非無誠意和解,僅係對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相關數據有意見,而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2份鑑定報告確實歧異甚鉅,而原法院原訂104年11月3日第3次調解期日,抗告人之代理人事先已向調解委員請假,並表明兩造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絕非藉故拖延,且調解是否成立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實屬無涉。另相對人又稱抗告人之子女顯可能就抗告人之財產為「脫產」,更屬子虛烏有,以抗告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顯示於104年7月3日尚有存款l60萬3,685元,迄原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假扣押時,中間完全無將存款轉出之動作,另抗告人所有北投實踐郵局迄至104年12月10日假扣押時之存款尚有104萬1,685元,亦無轉出之動作,足見相對人「脫產」之說毫無依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抗告人應返還伊214萬1,100元等情,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鑑定報告書、估價申請書、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28頁),可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之調解期日未到場,又於本案訴訟後之調解程序或無故不出席,或拒絕承擔責任,而拖延其給付義務,並以抗告人年屆74歲高齡、無薪資收入及可供查詢財產為由,而認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郵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抗辯伊未出席104年11月3日調解期日乙節(見本院卷第5頁),並稱:伊已事先向調解委員請假,且伊對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相關數據有意見,而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2份鑑定報告確實歧異甚鉅,故兩造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頁)云云。然系爭房屋前經鑑定確實存有傾斜瑕疵,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情形,經兩造共同委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減損價格221萬9,826元,有鑑定報告書、估價申請書及協議書、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8頁),是以抗告人迄今仍就相對人得否為本案請求仍有爭執,足見抗告人堅決拒絕給付。又抗告人為30年10月14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頁),年逾74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65歲之法定年齡,而抗告人於103年度僅有所得收入861元,有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堪為憑採,且依抗告人所得收入,核與相對人請求之214萬1,100元債權懸殊,揆諸首揭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4萬1,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其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北投實踐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伊並無轉出存款之脫產行為(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然抗告人並不爭執上開存摺資料係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暨執行後始呈現之資料,非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所得知悉,尚不得據以推翻相對人以前述抗告人年齡、收入、瑕疵糾紛協商調解過程等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之認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