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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追加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周子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訢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麗霖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為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追加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其乃上訴人公司持有股份超過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人提起訴訟,且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追加為上訴人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而言,倘當事人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三、經查,麗霖公司雖主張其為上訴人持有股份超過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人提起訴訟,而追為上訴人云云,惟麗霖公司並非原審之原告,自無在二審成為上訴人之餘地;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二第395頁),且麗霖公司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其訴訟標的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則其追加為上訴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未合。又麗霖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原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與上訴人間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而未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從而,麗霖公司於本院追加為上訴人,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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